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男(代號AB000-A11351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B000-A113511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男(卷內代號AB000-A11351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於臺中市某國中(校名詳卷),自民國112年間於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351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讀該校國中三年級起,擔任甲女之數學老師。乙男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男於113年6月12日17時40分至19時8分間某時許,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向心南路口附近之停車格內,嗣甲女上車坐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伸舌頭親吻甲女之嘴唇,並將甲女壓住上衣之手移開,動手解開甲女之上衣扣子,掀開甲女之內衣後,親吻、舔舐甲女左邊胸部,再親吻甲女之嘴唇、頸部,以此方式與甲女為猥褻行為。
㈡乙男於113年6月18日14時27分許,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駛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秀泰生活臺中文心店,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該店B3停車場359號車位後,隨即與甲女至該店電影院觀看電影,在觀影過程中,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之左大腿;復於同日17時許,接續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與甲女一同至該店B3停車場359號車位並坐上本案車輛後,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伸舌頭親吻甲女之嘴唇,並將手自甲女上衣下擺伸入解開甲女內衣扣子,掀開甲女之內衣後,舔舐甲女左邊胸部,同時以另一隻手伸進甲女褲管內,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之私密處,再伸舌頭親吻甲女之嘴唇、大腿,以此方式與甲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之母丙女(卷內代號AB000-A11351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處所,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至293至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9至83、89至94頁、本院卷第44、246至247、3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27、29至33、47至55頁、本院卷第159至18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秀泰生活臺中文心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查訪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案車輛於113年6月12日之路線圖(見他卷第35、37至43、67至77頁);被告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5至1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應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從113年2月初開
始交往到現在,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違反我的意願,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沒有違反我的意願,每次發生親密行為時,我跟被告都有對話,對話內容忘記了,過程中我都沒有言語拒絕或肢體反抗,且我跟被告的意識都是清楚的,被告沒有用強暴、脅迫、恐嚇或其它不法的方式對我,每次我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沒有造成我身體或心理上傷害等語(見他卷第7至25頁);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時,我有擋住一下,他就把我的手移開,應該算沒有同意,我的不同意不代表生氣的不同意,是不想要那麼快,沒有對他不高興或害怕,我有同意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我當時沒有表示拒絕或反抗之意思等語(見他卷第48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有交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時,沒有先徵得我的同意,突然動作就來了,我那時候就嚇到,我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不同意不代表生氣的不同意,是不想要那麼快,沒有對他不高興或害怕」是實在的,我事後沒有向朋友或家人求助,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時,沒有先徵得我的同意,我事後沒有向朋友求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我那時候沒有覺得被侵犯,我覺得只是男女朋友間親密的互動,當時我有無覺得自己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的狀況,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78頁)。
⑵觀諸被告與甲女間於113年6月12日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顯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即113年6月12日19時8分時,向甲女說:「你過馬路要小心一點喔」,甲女回稱:「喔」,被告再向甲女說:「你趕快打給他們問他們到哪了」,甲女則回稱:「他們還要一下子」、「好想你」、「臭澀寶」。另觀諸被告與甲女間於113年6月18日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顯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後即113年6月18日17時50分時,向甲女說:「上車跟我講一下」、「我看到局在門口」、「鞠」,甲女回稱:「嗯」,嗣被告詢問甲女:「你跟鞠會合了?」,甲女則回稱:「嗯嗯我上車了」。
⑶依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堪
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時,被告與甲女間係處於交往之關係,而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雖未先徵得甲女之同意,然甲女並未覺得其遭被告侵犯,僅覺得上開猥褻行為係男女朋友間之親密互動,且上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中均未見甲女事後向被告反應被告所為之上開猥褻行為有違反其意願之情事,是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時,應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違反甲女之意願,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先伸舌頭親吻甲女之嘴唇,之後又
親吻、舔舐甲女左邊胸部,再親吻甲女之嘴唇、頸部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先徒手撫摸甲女之左大腿,之後又伸舌頭親吻甲女嘴唇、舔舐甲女左邊胸部、撫摸甲女之私密處,再伸舌頭親吻甲女嘴唇、大腿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師生
關係,對於甲女本應善盡教導之責,且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丙女及甲女之父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賠償款項及捐款18萬元予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勵馨基金會捐款憑證、領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65至26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5頁)。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丙女及甲女之父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90萬元之賠償款項及捐款18萬元予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完畢,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甲女為14歲之少年,有被告、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9頁、本院卷不公開卷第7頁)。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該罪亦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17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女欲送其回家,在停等紅綠燈時,利用與甲女單獨共處之機會,在本案車輛內,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親吻甲女之嘴唇,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㈡又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其他物品之犯意,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甲女,引誘甲女在其家中汽車內,拍攝掀開裙子露出大腿之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再利用Instagram傳送上開影像之電磁紀錄予被告觀覽。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其他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案影像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親吻甲女之嘴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卷內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作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基礎,且兩情相悅之男女間互為愛意表現之合意接吻行為,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女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9至83、89至94頁、本院卷第246至247、3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27、29至33、47至55頁、本院卷第159至18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我回家,後來丙女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邊,並問我說怎麼電話這麼安靜,當時我跟丙女說我在等公車,被告就把我載回學校附近公車站牌等公車,並在路上停等紅綠燈的時候突然親我的嘴巴一下,我當時有嚇到,後來綠燈後,被告繼續開車把我載回學校附近公車站就離開了,這次被告沒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又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當時跟丙女說我在等公車,被告就載我回原本等公車的地方等公車,他有一個路口親我嘴巴等語(見他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一個路口突然親我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訊中證稱:甲女之父於113年7月25日
晚上從樓上下來,說看到甲女在用手機,甲女看到爸爸突然下來有嚇到的感覺,甲女之父就跟我講,我就把她的手機拿過來看,發現有可疑之處,就問她Instagram的摯友是不是被告,甲女說對,並臉色發白,甲女跟我說被告有載她有親她,第一次載她有牽手親她嘴巴等語(見他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當初跟我講被害經過時,整個臉色發白,一直哭,甲女的害怕可能是她覺得怎麼會遇到這種事情,看我又這麼傷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㈤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甲女之上開證詞固前後一致,然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丙女上開「甲女跟我說被告有載她有親她,第一次載她有牽手親她嘴巴」之證述,核係與甲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丙女上開有關甲女當初跟其講被害經過時,整個臉色發白之證述,依丙女偵訊中所證述之經過,甲女臉色發白之原因應係害怕其與被告交往之事情遭父母發現,與其回想被害經過之反應無涉,而自難作為甲女之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甲女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
㈥另按猥褻之概念,性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
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具有浮動性之本質,為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刑法規定之「猥褻之行為」,並未有明確性之立法解釋,故行為之是否構成猥褻,尚須委由法官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價值判斷。所謂猥褻,係指姦淫(現行條文為「性交」)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觀念予以評價,應視現下之社會風俗民情以為論斷。就男女接吻之行為而言,其屬兩情相悅,互為愛意表現之合意接吻行為,依社會通念,並不會引起對方性嫌惡感,客觀上即非屬色慾之一種動作,不應被評價為猥褻之行為。此與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接吻之行為者,不應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親吻其嘴巴之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業如上述,且依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未見被告除親吻外,尚有其他撫摸甲女身體部位之舉動,是被告縱有與甲女為親吻之行為,亦顯係兩情相悅、互為愛意表現之合意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不足引起對方性嫌惡感,客觀上難認係猥褻行為,附此敘明。
五、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影像係甲女在車上自拍傳給我的,甲女有時候會拍她的臉或腳,當時甲女在她們家車上,也不會有甚麼奇怪的影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本案影像之情事,且本案影像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等語。經查:
㈠卷內無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有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本案影像: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要我傳掀開裙子露
出大腿的影片,我自己用手機拍攝掀開裙子露出一部分大腿的一段影片,片長約3秒,沒有露臉也沒有露出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前跟我說他要看,要我拍給他看,所以我就在我們家的車上拍攝本案影像,並用Instagram傳送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父親的車上拍攝本案影像,本案影像是被告叫我拍的,也有傳給被告,影片內容為掀開裙子,我左腿顯示的長度是正常的,右腿顯示的長度是刻意拉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8頁)。
⒉甲女上開有關「被告要求其拍攝本案影像,並傳送予被告」
之證詞,固前後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與甲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5至130頁)未見有與甲女傳送本案影像予被告相關之對話紀錄,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甲女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本案影像之情事。
㈡本案影像非「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其他物品」:
⒈按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又按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拍攝、製造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正理由,指性影像以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⑴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⑵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⑶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⑷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⑸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參照)。
⒉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影像即檔案「XUJB3920.MP4」,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00:00:00】甲女身穿白色上衣、深色短褲裙
,坐姿、兩膝彎曲,左手指張開,置放於右大腿之短褲裙下襬上方。
⑵【影片時間:00:00:01】甲女左手指彎曲並抓住右腿短褲
裙下擺處,往右大腿根部撩起,露出右大腿原遭短褲裙遮蔽之皮膚。
⑶【影片時間:00:00:03】勘驗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本案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不公開卷第67至70頁)。
⒊觀諸上開本院勘驗之本案影像畫面擷圖,甲女雖有刻意將其
右大腿處之短褲裙向上拉起,但僅多露出部分其右大腿原遭短褲裙遮蔽之皮膚,與一般人穿著泳褲時所自然裸露之身體部分相同,而未露出其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難認本案影像有何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情形。是以,本案影像既非「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其他物品」,則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其他物品」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