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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AB000-A112571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B000-A112571B自民國壹佰拾伍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即代號AB000-A11257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行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拘提到案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因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於114年10月30日裁定自114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諸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有告訴人及數名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物在卷可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而於114年11月20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2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本案雖已宣判,惟被告已具狀聲明上訴,尚未確定,則在判決確定、執行之前,被告逃亡之疑虞並未消失。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對被害人身心危害甚大,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應自115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雖以:於114年7月4日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因當初對法院訴訟程序實感陌生,誤以為達成和解後即不需出庭,故於114年7月22日之審理程序缺席,並非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等語,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除於114年7月22日之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外,前曾於114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警於114年4月29日拘提到案,本院訊問後予以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31、33、39、41頁),可見被告已明知未遵期到庭恐面臨本院之強制處分。何況被告已選任法扶律師為其辯護,如有應否出庭之疑問,儘可請教辯護人或本院書記官,被告不此之圖,逕憑己意任意為之,自難認其所述為未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又被告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