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辰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9與AV000-A1123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1)為前男女朋友(案發時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賃套房(下稱本案套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1欲與A09分手,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上先暫住友人A02住處冷靜,並躲避A09,惟A09不斷聯繫A01,懇求返回本案套房,A01於翌日晚上9時離開A02住處,返回本案套房與A09談論分手,2人談論未果。A09於112年1月13日上午8時44分前之某時,要求A01為最後一次性交行為,A01認渠等即將分手,男女關係不明確,以言語及動作抗拒,A09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恃其體型上之優勢,將A01壓在床上,脫下A01之衣服及內褲,抓住A01手腕,壓住A01之腳(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將陰莖插入A01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二、案經A01委由葉雅婷律師訴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
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01(下稱A01)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01身分之資訊,故A01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頁),經核A01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2、225、418至42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按傳聞法則乃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A01陰道內之方式,對A01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A01意願之方式對A01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01當時候是同居男女朋友的關係,當時我們是合意發生性交,我並沒有違反A01的意願云云(見他4834號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並沒有違反A01的意願,對A01為性交,告訴人A01證述有前後矛盾及與證人A02不一致之重大瑕疵。且A01稱有反抗哭泣卻未呼救,A01當時可大聲求救,且只要呼救,案發地點月子中心改裝分租套房,其他住戶應該都聽得到,A01卻沒有對外求助,且案發後被告出門上班,A01有長達7至8小時可報警或就醫(醫院距住處僅10分鐘車程),但她卻選擇留在房間睡覺並與被告共進晚餐。案發後被告與A01繼續交往,還一起尋找租屋處,A01也繼續支付房租,且叫被告老公,關係親密,2人持續交往半年始分手,顯與常理相悖。2人於112年7月分手後,A01曾數度要求復合,但均未成功,在復合失敗後,A01的行為開始轉向極端,包括四處張貼廣告稱被告為性侵犯、噴漆騷擾等,被告甚至為此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A01是在感情無法挽回的情況下,才選擇以控告性侵作為傷害被告的工具。且A01明知被告在分手後即將前往美國從事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半導體廠房搭建工作,A01是因為不滿被分手與嫉妒,基於報復才接連對被告提出2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目的是要讓被告身陷囹圄,並迫使他放棄高薪工作,A01所述顯然不實。另根據衛福部函示,PTSD診斷高度仰賴病人主觀陳述,無法據此推論創傷經驗是否真實存在,也無法確定其成因,且A01從小受家暴且曾遭他人性侵,其創傷反應可能來自既往病史、失戀或不滿分手,而非本案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67至379、431至447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A01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本案套房,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A01陰道內之方式,對A01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A01證述屬實,復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按(見他4834號卷第3至4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A01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並無矛盾
、明顯瑕疵之情形,憑信性甚高: ⑴A01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間我與被告同居在北區梅川西路住處,當時我想和他分手,112年1月11日晚上我在A02家冷靜了一天,被告一直聯絡我,到處找我,有找到A02家樓下,但我沒有出來,他還是一直打電話直到1月12日晚上,我覺得還是要回去把話講清楚,我在12日晚上9點回到住處。就和被告談分手的問題,我們談論沒有結果,被告說等睡醒之後再講,我們先休息。隔天早上7點多被告要去上班,上班前他想要發生性行為,他說反正也最後一次了,為什麼不行,我就說不要,我覺得我們沒有把話談清楚,現在又這樣,我不喜歡,他說不是要分手了嗎?就問我,能不能留下來,我也沒有回答,他因為要趕去上班,就直接硬來,把我壓制在床上,我把他推開,說我不喜歡這樣,他就說,反正是最後一次,我還是把他推開,但他力氣滿大的,還是把我壓在床上發生性行為。當時我穿睡衣,樣式記不清楚,睡衣和内褲都是被告脫的,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沒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見他4834號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自111年5月到112年7月左右,112年1月之後就開始分分合合,我們有談論到分手,但是沒有實質上的真正斷感情,也沒有分居,常常有分手幾天的狀況,真正分手是112年7月。我與被告交往期間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出租套房,類似公寓,之前月子中心改建的。我跟被告交往時,他時常會言語暴力跟動手,我沒有辦法再承受,想分手,但是又不知道可以先去哪裡,所以那時候就先去A02家,我在A02家住了一個晚上,因為他還有其他家人家,所以我覺得可能不太方便,隔一天(按:指112年1月12日)晚上9點我就回到梅川西路的套房,當天晚上我回去跟被告說我很想要分手的心情,跟他說我想要搬出去住,我們有小小討論,也沒有爭吵,我們就睡覺了,那天晚上回去是我有確定跟他說我要分手,但被告不同意,那天晚上回去我是在收行李,被告是說現在這麼晚了,在外面也很危險,也不知道我要去哪裡,他說我們先睡一覺,有什麼事情早上起來我們再好好談,被告想要拖延,沒有答應分手。隔天(按:指112年1月13日)早上被告起床之後,他要上班前,感覺他有一些比較不好的情緒,他說他想要發生關係,我跟他說我不太願意,因為我們關係已經有點分手狀況,而且我們應該把事情先講清楚,他跟我說反正也沒有關係,這是最後一次了,他沒有理會我的拒絕,就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反抗,但是還是被他壓制在床上,我有哭跟他說我不想要,但他還是堅持發生關係。被告當時說我們可以再做一次嗎?我說我不要,我們話都沒有講清楚,他說反正都是最後一次了,他就直接把我的衣服脫掉。我當時穿睡衣,是連身的一件式的細肩帶洋裝。睡衣裡面還有穿內褲,他直接把我的裙子往上掀整件脫件,再把我的內褲脫掉,是整個都脫掉,然後他就把我壓制在床上,然後就發生關係。我把他推開,他就會把我的手再壓回床上,在發生關係時,我推開他,他也會把我的手抓著,被告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面,沒有使用保險套,後來有射精,當時我是躺著的,被告是面對著我,我在下面,被告在上面,被告射精在我的身體裡面。我有用兩隻手推他的肩膀,也有推他的手臂,有拍打他的手,我的腳被他壓住,所以沒有辦法動。從被告脫我衣服一直到對我進行性行為到射精的時間大約5分鐘。被告射精之後像我們沒有發生任何爭吵一樣,然後安撫我,跟我說他先去上班了,等他回來,他就去整理,穿衣服出門上班。他就說妳今天先好好休息,對不起,我先去上班了。案發當時我身高158公分、體重53公斤,被告身高180公分、體重80多公斤,我沒有辦法抵抗被告強制的手段,當時我確實是很不舒服,然後也很明確跟他說不要,我也有反抗,也有哭,而且當時發生關係的狀態是他非常帶有情緒的,他早上起來整個人是非常生氣,有點不發一語,整個臉很嚴肅,對我進行性行為這個過程當中動作都非常粗魯,他沒有管會不會弄痛我,感覺他只想要趕快完成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9、280、309至310頁);我當時是住在A02家,但我跟被告表示我住在旅館,因為我很害怕他找到我,被告當時好像還沒有看定位的時候不知道我在A02家,當時我忘記被告有我的定位,我去A02家一陣子之後我才關掉。我去A02家期間被告打滿多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被告知道A02家在哪裡,因為我有帶他去過,被告有去過A02家一次,被告與A02有交換聯絡方式,他們偶爾私底下用Instagram聊天。被告有聯絡A02問我住在哪裡?當時A02有跟我說要不要跟被告說我在他家,我有跟他說被告好像應該知道,因為我的定位忘記關,剛剛才關,我叫A02說不要說我在這裡,我有看到被告的定位在A02家附近,沒有超過100公尺,但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在家門口底下,但是A02說他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是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述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同居在本案套房,於112年1月11日因欲與被告分手,至證人A02住處暫住一晚冷靜,期間被告不斷聯絡A01,並至證人A02住處尋找A01,A01遂於12日晚上9時返回本案套房,欲與被告談論清楚分手,惟未果,翌日早上起床,被告欲上班前,要求與A01為最後一次性交行為,A01因雙方感情仍處於欲分手而不明朗之狀態,遂以言語說不要,及動作將被告推開反抗,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仍恃體型優勢,強行脫去A01衣褲,將A01壓制在床上,以陰莖插入A01陰道內之方式,對A01為強制性交行為甚詳,且綜觀A01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情形,於本院
審理時就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如何反抗、掙扎過程甚為詳盡。 ⑵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月11日A01有到我家,當時是A01在電話中一直哭,因為我家有客房,我叫她來我家休息,當時是冬天,她穿長袖,但是看到手臂和脖子有瘀青,但我沒有多問,讓她好好休息。後來被告有過來找A01,我是看到外面有人在徘徊,因為被告當時一直打電話給A01,可能有41、50通,又看到他在我家樓下,後來他就走了等語(見他4834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01認識快5年,朋友介紹認識,我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其實沒有把她女生,她就是一個朋友,A01心事不太會隱藏,她會比較願意跟我說。112年1月當時我與A01有比較頻繁的聯繫,都是用LINE、電話或是IG,我認識A01約2、3年後,透過A01認識被告,我與被告聯絡方式是用IG,被告知道我的住處,被告有一次單獨來我家,在樓下而已,他跟我說他跟A01吵架,他希望能夠復合,印象中被告去過我家有2、3次。112年1月11日晚上A01是在我家過夜,因為我家是整棟,跟家人一起住,有空房間,她說她需要一個避難所概念,當時A01哭著跟我說,她說她不曉得要去哪裡,她說被被告傷害,她們有吵架,A01一直都沒有辦法抽離這段關係,感情上傷害不用講,但是通常她會跟我說到都是肢體上的傷害,因為這個情況是長達滿長的時間,我聽過比較誇張是被告把A01甩在牆上,因為她們的體型差滿多的。1月11日當天A01有去我家住了一個晚上,然後到隔天晚上8、9點A01就離開了,A01有說她要回去找被告談清楚。A011月11日住在我家客房,A01有來敲我的房間,跟我說她看到被告的定位在我家附近,她覺得很驚恐,她要求我去陽台看一下,我有看到他在我家的右邊有一個小鐵皮屋,叫做南風堂一間金紙庫,被告就是一直往樓上看,被告有傳訊息問我說A01在不在我這裡,我回答沒有,因為這種情況,如果換位思考的話,你今天是在保護你的朋友,不可能跟被告說A01在我這裡。因為被告體型很好認,他比較高大,壯一點,正常情況會在我家鬼鬼崇崇,定位又在這邊,我就覺得是他,而且我也遠遠的看五官也覺得是他,我是依我的認知、我的眼睛判斷那個人是被告。A01有跟我說她是要來我家避難的,因為她覺得很恐慌,很恐懼,我有問A01如果他找我的話怎麼辦,A01說拜託不要跟被告透露我的行蹤在哪。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她有跟我說過被告對她肢體暴力,跟他在一起一點都不快樂,她也沒辦法離開,但是她又很想要逃離,逃離之後,她又覺得很慌,恐慌的那種感覺,她會有抖,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6、292至299頁),是證人A02一致證述A01於112年1月11日因欲與被告分手,至證人A02住處暫住一晚避難,期間被告不斷聯絡A01,亦聯繫其詢問A01是否在其住處,其替A01保密,表示A01不在其住處,被告嗣至證人A02住處尋找A01,A01遂於12日晚上9時返回本案套房欲與被告談論清楚等情甚詳,經核與A01上開證述相符。又被告確實於112年1月11日晚間發現A01離開本案套房後,著急聯絡A01,不斷向A01道歉,懇求A01回來(見他4834號不公開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A01於同日下午7時57分許向被告佯稱人在旅館(見同上卷第40頁),被告並未採信,並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許詢問A01人是否在證人A02住處(見同上卷第41頁),被告隨即聯繫證人A02,詢問證人A02A01是否在其住處,證人A02佯稱A01不在其住處,並告知被告A01或許只想靜靜(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等情,有被告與A01、證人A02LINE、A01與證人A02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見A01確實對被告感到失望,欲與被告分手,遂至證人A02住處暫住一晚冷靜,期間被告不斷聯絡A01,認錯道歉,懇求A01回來,亦聯繫證人A02詢問A01是否在其住處,A01及證人A02均拒絕透露A01行蹤,均佯稱A01不在證人A02住處等情屬實,此亦核與A01及證人A02上開證述相合。再者,依被告與A01及證人A02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猜測A01離開本案套房,應係暫住證人A02住處,刻意躲避,其既著急尋找A01,衡情
,自當前往證人A02住處尋找A01。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晚上未曾至證人A02住處,指摘證人A02證述不實在等語,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 ⑶至A01究係因何原因,對被告感到失望,欲與被告分手一節,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時,被告時常會言語暴力跟動手,我沒有辦法再承受,想分手。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我身上一直都有大大小小的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280頁),證人A02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1有跟我說過被告對她肢體暴力,這個情況是長達滿長的時間,我聽過比較誇張是被告把A01甩在牆上,因為她們的體型差滿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98至299頁),是A01、證人A02證述相合。參以,卷附被告與案外人陳紹祖之對話紀錄,被告向案外人陳紹祖表示「我很常家暴她(按:指A01)」(見偵39003號影卷卷第127頁),及告訴人與其表姊對話紀錄,A01向其表姊表示被告「動手已成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佐以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A01曾於112年5月31日因被告抽煙一事爭吵,通報其遭被告毆打,警方據報至本案套房處理,雖未發現A01身體有明顯傷勢,惟A01另指稱
其於112年4月1日,因鎖事遭被告毆打成傷。足見A01證述其與被告交往期間,被
告經常對其施以強暴一情,並非子虛,應可採信。故A01欲與被告分手之原因之一乃被告經常對其家暴一情,應屬事實。 ⒊A01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 ⑴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身高158公分、體重53公斤,被告身高180公分、體重80多公斤,我沒有辦法抵抗被告強制的手段, 被告性侵過程5分鐘,其實到後面的2、3分鐘就沒有力氣掙扎,就只是在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309至310頁),被告對於A01證述2人之身高、體重一節,並未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又A01上開關於2人之身高、體重之證述亦核與被告與A01合照並無不符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9頁),此部分應屬實。依此,可知被告、A012人身高、體重均有極大落差
,被告為成年男子,性別及體型具有明顯優勢,足以對A01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壓制A01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排除其抗拒,是A01證述被告恃其體型優勢,強行將其壓制於床上,對其為性交一情,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⑵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01為性交,被告前去上班後,自該日上午8時44分起,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被告:「寶寶」、「等我回去」,A01:「嗯 因為人家要走就強迫人家跟你做最後一次 你爽完之後去上班 叫人家等你下班」、「這就是你愛我的表現」,被告:「沒有沒有」、「對不起剛剛衝動了」、「下班以後再吃飯好嗎」,A01:「到底我為什麼被你傷害完」、「被你強姦完」、「要等你一起吃飯」,被告:「我沒有傷害你啊」,A01:「然後你不用負責直接走人」,被告:「會痛嗎」、「我沒有不負責啊」,A01:「直接走人」,被告:「電話一直來」、「我處理完就趕快回家」,A01:「離開 你說如果還有機會你會怎麼樣怎麼樣」、「然後呢」,被告:「我會好好珍惜」,A01:「我回來在你身邊」,被告:「啊你一直要走」,A01:「你一樣像之前一樣」、「什麼事都擺在我前面」、「一樣走人」,被告:「沒有啊我需要錢 下禮拜帶你去看醫生」……、「對不起早上衝動了」……、「因為太想留住你失去理智了」、「對不起」、「傷害了你」、「我真的有在反省」、「對不起我腦袋不理智真的很怕你走」、「我真的會好好寵你」、「我早上有梳頭髮」、「我真的是為了賺錢不是不把你擺在前面」、「因為賺錢才能帶你去吃帶你看治療你的身體」、「沒有錢我什麼都不能幹嘛」、「那個菜是我的疏失我沒切好」、「煙我也沒抽了」、「我真的不是想傷害你」(見他字4834號卷第45至47頁),足見A01於被告對其為性交後,即前去上班有所不滿,認為被告行為並未改變,仍未珍惜渠等彼此間之感情,未將其放在第一位,被告頻頻表示將好好珍惜A01,並解釋因需上班賺錢,始有收入供渠等日常花費及支出A01醫療費用,懇求A01不要走等情,惟渠等對話之初,A01即提及早上被告「強迫」其與之發生性交行為,遭被告「傷害」、「強姦」一情,被告亦向A01抱歉,表示其係一時衝動,因為亟欲挽回A01,故失去理智,無傷害A01之意,並詢問A01是否會疼痛?而依A01與被告完整對話內容及A01口吻,可認A01僅係質問被告不負責任之態度,並無追究被告強制性交之意,自無刻意虛構對話內容之合理動機存在,憑信性甚高,此適足證被告確實違反A01意願,對A01為性交,A01始會於質問被告時使用被告「強迫」其與之發生性交行為,遭被告「傷害」、「強姦」等違反意願、使用不法腕力,壓制A01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性交之用語,並因此造成A01身體疼痛;又苟被告未違反A01意願、使用不法腕力,對A01為性交,豈會向A01道歉,表示其係「一時衝動」、「失去理智了」,並
詢問A01身體是否會疼痛?由此堪認A01乃係因其本欲與被告分手,因被告懇求而留下,被告卻於早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其承受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壓制及身體之傷害,被告生理需求獲得滿足,卻於得逞後,不知珍惜A01,不負責任將其丟下,逕自去上班,A01因此發洩對被告之不滿等情甚明。 ⑶再者,A01亦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7分,向證人A02抱怨被告雖然懇求其不要離開他,惟其於112年1月12日晚上返回本案套房後,被告並未好好體貼地對待其,其已經無法忍受,故決定13日即欲搬離本案套房,並將13日早上被告「強迫」其與之發生性交行為,遭被告「傷害」、「強姦」,被告向其道歉,表示其係一時衝動,因為亟欲挽回A01,故失去理智之對話擷圖予證人A02,證人A02隨即表示憤慨,咒罵「幹」,詢問A01「你現在在哪」、「還好?」,此有A01與證人A02之對話紀錄及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衡情,苟被告未違反A01意願、使用不法腕力,對A01為性交,A01殊無擷圖此部分對話予證人A02之理,證人A02閱覽後亦無可能有憤慨,關心A01是否安好無恙之理。
因此,自A01僅擷取遭被告強性性交之對話內容予證人A02,抒發對於被告行為之失望心情,益證A01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信而有徵,並非虛妄。從而,辯護意旨稱被告與A01上開對話應係A01發現被告並未留下陪伴其,內心覺得被告係傷害其感情,所為之抱怨,被告係情急始向A01道歉,及解釋無傷害A01之意,並檢討自己之前不良習慣,希望A01不要離開他之意,無法逕認坦承性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與上開對話脈絡及語意未合,難以憑採。 ⑷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A01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曾將此事告知證人A02,此據A01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馬上跟A02講被被告性侵一事,是A02來找我,想關心我的狀況,我才口頭跟他講的等語(見他4834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2是我很好的朋友,我們都有保持聯繫,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有消失2、3還是3、4天,A02都有傳訊息關心我跟被告的近況,我沒有回應A02的訊息或電話,我消失了幾天才出現,然後有用電話大概跟他說發生這件事情。我記得有講大概快1個小時,談話內容基本上是我情緒都不太穩定,我一直在哭,我沒有說過程,只有說被告有強迫我做這個行為,我說我們睡醒之後,我感覺出來被告很不開心,而且感覺滿憤怒的,我覺得他不知道該怎麼做,他就想說先發生關係再說,A02問被告有沒有對我動手或是讓我身上有傷,我就都沒有回答。我說是被告要硬來,他不管我有沒有反抗,他就是做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案發之後我有傳訊息關心A01,我問她怎麼樣,還好嗎之類的,隔4、5天A01才回覆我,A01直接打電話給我,第一個聽到的聲音就是在哭,因為人在哭的時候,情緒過於大,她沒有辦法把事件講述非常詳細,甚至她一直在抽泣,我記得她跟我說有被硬來,很受傷之類的,當下我的第一直覺是有沒有去驗傷、有沒有保護自己,我問有沒有去驗傷或是是否需要誰去陪妳做些什麼.我覺得這個事情已經到了滿嚴重的狀況。A01在電話中有提到她有受傷,硬來說難聽是有點被強姦,她其實是不自願的,A01說她有拒絕,但是被告還是硬來,這次通話時間超過4、50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是A01與證人A02均一致證述A01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數日,證人A02傳訊息關心A01,惟A01失聯數日,數日後A01始回覆證人A02,2人以電話聯繫,雙方通話40分鐘至1小時,A01告知於112年1月12日晚上自證人A02住處返回本案套房後,翌日遭被告硬上、硬來,即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惟未透露細節,過程中A01不斷哭泣,證人A02關切A01是否受傷及是否驗傷等情甚詳。佐以,證人A02為A01好友,A01於遭受性侵前即暫至證人A02住處冷靜,躲避被告,A01於遭受被告性侵後復傳送遭被告性侵之訊息予證人A02,證人A02並關心詢問A01是否安然無恙,此經本院認定於前,則A01於遭受性侵後數日,將此事告知證人A02,合乎常情。由上堪信A01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曾將此事以電話方式告知證人A02,且過程中不斷哭泣等情為真實,而證人A02有關聽聞自A01轉述遭性侵害之內容,固屬A01陳述之累積證據,但就其所述A01陳述遭性侵害時之反應,自為其親身見聞,屬A01於事發後所呈現之情緒反應,有別於與A01證詞具有同一性之"padding: 0px; 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累積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衡情,A01於陳述遭強制性交經過時之哭泣反應,屬一般人遭受性侵之情緒之一,自足以為A01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⑸至A01及證人A02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01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2人通話後,A01另於見面時將此事告知證人A02,惟A01證稱:我們電話之後的幾天,大概距離本案112年1月13日之後1個禮拜內,A02有來家裡附近找我,趁被告在上班的時候,然後我們有面對面講,A02來我家看我身上有沒有其他的傷,他想要看被告硬來的這件事情,我現在的狀態怎麼樣,我跟他說身體滿不舒服的,身上有一些被告當時抓著我的手紅色印記,我有把手腕的傷勢給A02看,A02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因為在電話裡面已經有跟他大概提到過,見面的時候,A02有問我說:「妳現在還好嗎?妳身上的傷我看一下,妳有去驗傷嗎?」這些話,我說我當時沒有去驗傷,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該怎麼做,現在是手腕的傷比較明顯,當天A02有看我到我手腕,我不知道是A02先看到,我再主動給他看,還是我主動給他看,但他確實有看到。我當天穿長袖,我有把長袖拉起來,我現在不記得究竟是手腕或是前臂,我的傷勢一開始是有瘀青,我不知道A02看到的有沒有瘀青,還是只是紅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證人A02證稱:電話完之後隔幾天還有再見面,我記得我們好像是去公園,當時A01身體外觀其實沒有什麼異常,我記得那天風很大,我看到她的脖子後頸部有瘀青,是被頭髮遮住的,我記得那天風滿大的,因為風很大吹起來的時候,我眼睛有瞄到,我有問她,她是說那沒什麼,她就是打哈哈帶過,我知道那是A01心中一塊不想要讓人家去Touch到的地方,我還有看到A01右手手臂前臂有比較淡掉的瘀青,手腕部分我沒有注意到,以視角來說手腕是在下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經核A01與證人A02上開證述,可知渠等關於A01與證人A02見面時,證人A02雖關心A01是否受傷,惟關於證人A02是否主動察看A01是否受傷及是否看到A01受傷部位暨何部位等節,A01乃證稱係證人A02主動詢問,其即將手腕傷勢讓證人A02察看,證人A02有看到其手腕受傷,嗣則改稱其不確定係其或證人A02主動欲察看其傷勢,亦不確定證人A02係看到其前臂抑或手腕受傷;證人A02則證稱其關心詢問A01是否受傷時,A01打哈哈帶過,不願多談,其未察看,僅不經意看到A01後頸部之瘀傷,且未注意手腕部位是否受傷等語,是A01與證人A02此部分證述歧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A01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導致手腕受傷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另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月11日A01在電話中一直哭,因為我家有客房,我叫她來我家休息,當時是冬天,她穿長袖,但是看到手臂和脖子有瘀青,但我沒有多問,讓她好好休息等語(見他4834號卷第21頁),可知證人A02係證述於案發前,A01暫住其住處冷靜時,其曾目睹A01手臂和脖子有瘀青一情,又A01亦證述其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即經常對其施暴,其與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欲分手之原因亦包括被告對其家暴,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證人A02偵訊所述並非全然子虛。辯護意旨認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並非可採。 ⑺參酌以上各節,可知A01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並無矛盾、明顯瑕疵之情形,憑信性甚高,且依當時被告與A012人之身高、體重,被告明顯具有體型上優勢,其恃此體型優勢,足以對A01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壓制A01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排除其抗拒,對A01為強制性交;又A01於遭被告性侵,被告去上班後,A01即傳送訊息予被告,提及早上被告「強迫」其與之發生性交行為,遭被告「傷害」、「強姦」,被告亦向A01抱歉,表示其係一時衝動,因為亟欲挽回A01,故失去理智,無傷害A01之意,並詢問A01是否會疼痛?A01復將此對話擷圖傳送予證人A02,證人A02閱覽後對於被告所為感到憤慨,並關心A01是否安然無恙,嗣後與證人A02通話,告知遭受被告硬上、硬來、違反其意願為性交,過程中已有呈現遭受性侵行為之哭泣情緒反應,以上相互勾稽,足以印證A01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恃其體型優勢,以強暴方法為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並非臨訟刻意杜撰,有客觀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⑻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18日馨高字第1130090156號函所附勵馨高雄蒲公英資深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及固提及A01提及創傷事件時,容易出現失望、麻木、生氣與難過的情緒,出現焦慮、害怕、摳手指行為(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上開基金會114年11月28日馨高字第1140090232號函所附個案同意書、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評估認A01心理狀況,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惟A01除本案於112年1月13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外,A01已先於112年6月20日對另案被告陳紹祖提出告訴,指訴陳紹祖於112年5月11日晚間與友人AB000-A112351B前往A01租屋處(地址詳卷)飲酒,見A01之男友AB000-A112351A(即本案被告)外出購買宵夜,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進入A01房間,強行將A01壓制在牆上,親吻A01嘴巴;復引誘A01外出,旋將A01強拉至頂樓樓梯間,違反A01意願脫掉其短褲及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01陰道,並強令A01對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01強制性交得逞,該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0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性侵案件),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考。另於112年8月13日對被告及被告友人TAN YONG CHUAN (馬來西亞籍人士,中文姓名:陳勇全)提出告訴,指訴渠等於112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3人在酒吧飲酒後並一起返回被告當時之租屋處(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被告及陳勇全2人趁A01於房間休息之際,以違反A01意願之方式,陳勇全命A01為其口交,被告同時以陰莖插入A01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其後陳勇全再以陰莖插入A01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該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性侵案件),此有該案偵查卷宗在卷可參(包括112年度他字第6792號)。依此,A01指訴遭受性侵之案件共3件,除本案外,尚有甲、乙性侵案件,而上開諮商期程已在本案、甲、乙性侵案件發生之後,A01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勵馨高雄蒲公英資深輔導中心心理諮商主要是針對本案及被告跟陳勇全性侵一案,陳紹祖性侵案件在臺中的時候,就有諮商,回高雄之後就沒有因為陳紹祖的案件諮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從而,A01因遭受性侵,所呈現之失望、麻木、生氣、難過情緒,出現焦慮、害怕、摳手指行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係本案抑或乙性侵案件所導致,抑或二件性侵案件合併肇致,卷內尚乏證據認定,此部分事證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稱A01證述諸多歧異、矛盾不一及違背常情之處,顯有瑕疵,A01證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7頁): ①辯護意旨指摘A01情緒控制不佳,個性強勢,常有瘋癲之舉,並提出A01放火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認A01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此與本案A01是否遭被告強制性交並無關連,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A01在審理中證稱:「我有哭跟他說我不要,但他還是堅持發生關係」、「因為我一直哭到他出門前都沒停過」、「從他說要發生關係,開始壓制我,不管我反抗時,就開始哭」,即A01在本案審理時多次證稱整個過程中有一直哭泣等語,但在比較接近案發時點時之偵查筆錄竟完全未提及有哭泣,此重要事項,A01證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惟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是否受他人干擾、壓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則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旨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真實,並使被告藉由對證人之詰問,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1於偵訊時僅檢察官訊問,證述內容亦簡略,於本院審理時則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是證人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自較為詳盡,A01於偵訊固未提及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哭泣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哭跟他說我不要,但他還是堅持發生關係」、「因為我一直哭到他出門前都沒停過」、「從他說要發生關係,開始壓制我,不管我反抗時,就開始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至263、269頁),惟二者並無矛盾,此枝節略有不符,應係A01於檢察官訊問過程未提及所致,尚難執此認A01證述有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辯護意旨以A01在偵訊時證稱:「睡衣樣式不記得」,但在1年後審理時證稱卻可以毫無遲疑,明確說出是穿睡衣,是連身洋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惟A01於偵訊(見他4834號卷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均證稱案發當天係穿睡衣,雖於偵查中不記得睡衣樣式,於本院審理時詳細描述睡衣之樣式,然A01為本案之被害人,於本院傳喚其於審理時作證,自當清楚待證事實乃遭受性侵之經過,其於作證前回想案發當時之情形,喚起記憶,包括衣著等節,於本院審理時能清楚證述睡衣樣式,尚無違常情。況本案被告是否對A01強制性交,始為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A01當時穿著睡衣之樣式,乃屬枝微末節之事項,縱有證述不一之處,亦無礙於上開重要關係事項之認定。 ④辯護意旨以A01於偵訊時證稱:「沒有馬上講,是A02來找我,想關心我的狀況,我才口頭跟他講的」,於審理時證稱:「隔了2、3天之後,才在電語上跟A02說被告在案發當天之事」等語,但據證人A02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A01有當日傳被告與其之LINE對話記錄有提及,究竟是之後才主動還是被動口頭先告知證人A02,抑或有先以電話通話告知,抑或見面後才告知,明顯與其之前證述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查,A01於112年1月13日上午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將被告「強迫」其與之發生性交行為,遭被告「傷害」、「強姦」,被告向其道歉,表示其係一時衝動,因為亟欲挽回A01,故失去理智之對話擷圖予證人A02,證人A02隨即表示憤慨,咒罵「幹」,詢問A01「你現在在哪」、「還好?」,此有A01與證人A02之對話紀錄及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且數日後,A012人再以電話將此事告知證人A02,且過程中不斷哭泣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A01確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告知證人A02無訛。縱A01偵訊時忘記曾於案發當日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予證人A02,僅記得數日後以電話告知證人A02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顯係記憶有誤所致,均無礙於其確有於案發後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告知證人A02一事之認定。 ⑤辯護意旨以案發地點為分租套房,A01稱有反抗哭泣卻未呼救,案發後被告出門上班,A01有長達7至8小時可報警或就醫,醫院距本案套房僅10分鐘車程,但A01卻未驗傷、提告,反選擇留在房間睡覺並與被告共進晚餐,顯與常理相悖。又案發後2人繼續同居、發生性交行為、共同尋找租屋處,告訴人亦負擔房租,直至112年7月中旬分手,毫無異樣,顯見被告並未違反A01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查: 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那時候哭好像其實是滿大聲的,想說會不會人聽到,因為旁邊還有住戶,而且隔音不是很好,也沒有人聽到,事情結束之後我就覺得我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所以就沒有對外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是A01已明確證述其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已試圖哭泣,欲透過此舉讓隔壁套房房客察覺有異,前來察看,卷內復無證據足認A01並未以哭泣方式求助,尚難徒憑臆測逕認A01未以哭泣方式對外求援。 ⑥A01於案發後並未驗傷、提告,當晚與被告共進晚餐,案發後翌日前往月老廟遊玩,繼續同居,發生性交行為,共同尋找租屋處,告訴人亦負擔房租,A01親暱稱呼被告為「老公」,直至112年7月中旬分手等情,業據A01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282至283、303至304頁),復有見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1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足見A01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與被告繼續交往,2人互動猶如正常情侶般親密。惟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何自我保護,並無固定模式,而「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尚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之關係,因而多選擇靜默,甚至持續與加害人互動,亦與「陌生者性侵 」之被害人,一般會於事後立即求援或提告,截然不同。又關於A01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何以仍與被告繼續交往一節,A01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的心路歷程很拉扯,發生這件事情,覺得還有感覺,但是又滲雜這件事,所以之後吵得更兇,什麼事都可以吵等語(見他4834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違反妳的意願對妳性交之後,妳還願意繼續跟被告交往的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如果我真的承認這件事情發生,我要面對自己的家人,我要怎麼被告,我也不知道我跟別人說會不會有人相信,被告也會對我動手,也會言語貶低我,會讓我感覺他之後就不會有人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因為當天早上我已經有很明確跟他說出我不喜歡,然後我不想要,他也有針對這件事情道歉,我不知道我還可以怎麼做,雖然很不舒服,但是又不知道該怎麼跟他表達,所以就覺得不然我先裝沒事,看會不會真的會沒事,我想要先抽離,假裝先去逃避的意思,而且我不太想讓別人發現,雖然我們是情侶,但是之間發生這件事情,我很難說出口,而且我也不知道別人會怎麼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我對被告還有感情,所以覺得不想要拿這件事情去傷害他,我希望可以和平解決,我希望他的道歉是真的覺得這件事情是錯的道歉,而不是他想要感情才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足見A01係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因被告向其道歉,其不知如何表達自己的不舒服,別人亦不見得會相信其所述遭其男友性侵之事,遂先抽離此事,佯裝沒事,復因對被告仍存有感情,亦不願以此事傷害被告,故與被告繼續交往等情甚詳。而A01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於案發時A01欲與被告分手,惟未果,其因被告已向其道歉,基於過去累積之舊情,仍對於被告存有感情,亦慮及外人恐不相信其所述遭男友性侵之情節,以致不知應如何應對,亦不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傷害被告,而於遭受強制性交後選擇暫時抽離被性侵之情緒或感受,A01因此複雜情感及考量,選擇對被告犯行靜默以對,未立即驗傷、提告,甚且當晚與被告共進晚餐,翌日前往月老廟遊玩,復持續與被告交往,互動如同情侶,尚稱合理,乃A01個人感情之抉擇,難認悖於常情。且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刑法處罰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是以一方如於事前或過程中有任何不同意(繼續)性行為之意思或舉止,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被告對A01為強制性交,已經A01證述歷歷,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之佐證,不能僅因A01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之上開互動,即固著於完美性侵被害人之迷思,率然指摘A01所述性侵情節不實,據此認被告未違反A01意願,對A01為性交行為為合意性交。 ⑦辯護意旨以A01與被告分手後,屢屢央求被告復合,遭被告拒絕,告訴人持續糾纏被告,A01於2人分手後先提出告訴,指訴被告與其友人陳勇全於112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聯手對其性侵(按:即乙性侵案),之後又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指訴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對其性侵,明顯是報復被告。另外又對陳紹祖提出性侵告訴(按:即甲性侵案),A01稱係因甲性侵案均係被告處理,故隱忍未對告提告性侵,但被告與陳紹祖不熟,被告未曾遭到傳訊,A01和解事宜均係A01自行與陳紹祖處理,被告僅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偶爾協助,A01與陳紹祖於113年5月16日和解後,A01大可對被告提告性侵,卻拖到與被告分手後才提告性侵。且A01明知被告在分手後即將前往美國從事年薪約300萬元的半導體廠房搭建工作,足見A01因不滿分手及被告即將赴美工作,才惡意提告進行報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373至375、447頁)。查: ❶被告與A01嗣於112年7月間始分手,分手倒數階段A01確有流露不捨之情形,此有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38頁)。另A01於分手後復有對被告住家汽、機車潑油漆、張貼詆毀被告名譽之字條及海報,對被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固堪認A01於分手後,確有不願分手及騷擾被告之行為,惟此乃A01遭被告強制性交後,2人持續交往爾後所發生,此與案發時感情狀態乃A01欲與被告分手,被告懇求A01回心轉意一情不同,而2人最終何以結束感情,A01何以不願意放手,何以騷擾被告,均與A01是否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無關連,尚難執之認A01於上揭時、地未遭被告強制性交,乃A01報復而提出告訴。 ❷關於A01為何於被告於112年7月間分手後,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一節,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因為妳們112年7月左右正式分手,為何妳對另案被告陳勇全提起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辦期間中後期才提起本案的告訴?)其實發生事情,隔一、兩個月比較沉澱之後,就是一直想要提出告訴,但是我不知道要怎麼做,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會人幫我,直到5月份有一個陳紹祖的案件,那時候身邊的人都很不相信我這件事情,也鼓勵我接觸司法,那時候我覺得我如果勇敢說出被告的事情,會不會也會人這樣相信我,因為那時候已經先對陳紹祖提起告訴,被告是我的證人,後面我對被告、陳勇全提出告訴,是因為那時候我覺得我們的感情狀態,跟被告的狀況,他不太願意想幫我,他不太願意當證人,所以我覺得好像祈望他會幫忙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告訴狀亦為相同之記載(見他4834號卷第6頁)。查,A01係先於112年6月20日對陳紹祖提出甲性侵案件之告訴,該案於112年10月10日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2年8月13日對被告及陳勇全提出乙性侵案件之告訴,該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敘,而A01係於提出乙性侵案件之告訴後,於113年3月18日始具狀追加提出本案之告訴,此有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附卷可憑(見他4834號卷第3頁),是A01係於其與被告2人尚在交往期間,對陳紹祖提出甲性侵案之告訴,又於甲性侵案,被告確實係該案之證人,此有該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所作之筆錄(見偵39003號影卷第69至79頁)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參,該案偵查中檢察官亦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惟被告未到庭(見偵39003號影卷第113頁),且被告於該案亦涉嫌以暴力脅迫陳紹祖簽立切結書,此復有切結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39003號影卷第123、129頁),足見被告確為甲性侵案件之重要證人,故A01所稱其因需要被告於該案為其作證,始未於分手前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與上開事證相合。甚且,A01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基於上開因素,選擇與被告持續交往,自無於交往期間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合理動機。至A01於甲性侵案偵查中終結後,已無被告作證之必要,其亦已與被告分手,卻仍未及時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乃係於提出乙性侵案告訴,該案偵查期間,遲至113年3月18日始追加提出本案告訴,惟此乃A01何時行使告訴權之問題,為其告訴權之自由行使。且關於此節,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我在這段感情裡面一直都很被不公平的對待,不管是被告動手或是發生他強制性交這件事情,我都不是可以接受,他也很清楚,我覺得分手之後,這些事情都不會得到解決,我覺得他就是要逃避,我當時很不願意,我希望他如果好好解決的話,我願意跟他好好講。因為他提出分手,我有去找他家人跟他家人講我們在一起以來發生的所有事情,還有強制性交的這件事情,我有跟他家人說只需要被告很認真跟我道歉,是真的覺得做錯了,我們就可以很和平分手,都沒有任何事情,因為他家人覺得男女朋友之間沒有同意不同意這件事情,或是你情我願,後來我很生氣才會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足見A01係因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及暴力傷害,苟2人繼續和平交往,A01願意既往不究,惟被告未曾誠摯道歉,反與A01分手,A01找被告父母評理,被告父母竟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性交行為均你情我願,A01因此感到委屈及憤怒,不願寬恕被告所為,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欲令被告為對其強制性交行為付出法律代價,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乃合理之情緒反應,尚難認A01係基於報復之心理,對被告提出虛偽不實之告訴。至辯護意旨稱A01係基於報復心態,為迫使被告放棄高薪工作,而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一節,純屬臆測,並無證據佐證,洵無足採。 ⑶辯護意旨稱證人A02證述諸多矛盾及瑕疵,其證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43頁):查,A01與證人A02關於案發後,2人於見面時,證人A02是否主動察看A01是否受傷及是否看到A01受傷部位暨何部位等節,固有證述歧異之瑕疵,此據本院認定如上,惟A01及證人A02關於A01因欲與被告分手、暫住其住處冷靜,藉此躲避被告,嗣返回本案套房與被告談論分手,嗣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立即將被告與其對話內容擷圖予證人A02,數日後,A01再將此事以電話告知證人A02等節,2人證述均相符,並有2人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自難徒憑2人此部分證述之歧異,遽認2人證述全部不足採。 ⑷基上,辯護意旨上開各節,均無足採,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各節俱不可採,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陰莖插入A01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又被告欲對A01為性交行為時,A01已以言語拒絕,並以二手將其推開抵抗,顯然明確拒絕,被告竟恃其體型之優勢,將A01壓制在床上,脫下A01之衣服及內褲,抓住A01手腕,壓住A01之腳,將陰莖插入A01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自係違反A01意願,且已係屬直接對A01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縱未成傷,亦屬強暴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僅係違反A01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達強暴程度,於法未合,惟此乃同一強制性交罪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屬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01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本案套房,此經被告及A01供述明確,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按(見他4834號卷第3至4頁),可認2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對A01所為本案犯行,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既無處罰條文,仍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01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同居一處,明知A01欲與其分手,彼此情侶關係不穩定,當知尊重伴侶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自身之性慾,不顧A01已以言語及身體抗拒,拒絕與之為性交行為,竟仍恃其體型上之優勢,將A01壓在床上,脫下A01之衣服及內褲,抓住A01手腕,壓住A01之腳,以此強暴方式,對A01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造成A01身心受創,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A01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A01宥恕,態度不佳,亦難認有悔意;並參酌A01及告訴人代理人具狀或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5、364、428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