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勇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解除委任)許泓琮律師曾昱瑄律師(解除委任)洪珮語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A08與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年人,卷內代號AB000-A1124
69 ,下稱A 女)於民國112 年7 月中旬同在補習班上課,因而相識。同年8 月7 日15時許補習班下課後,A08邀約A 女利用同日18時許上課前之空檔,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新驛旅店臺中車站店用餐休息,A 女應允而與A08一同進入該旅店房間,在旅店房內床上歇息。陳佳勇竟對A 女為下列行為:
㈠、其未經A 女同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至16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該旅店房內,親吻A 女之頸部、嘴部及外陰部,A 女將A08推開,A08仍不予理會,繼續親吻
A 女,欲脫掉A 女之內褲,A 女拉住其內褲,推開A08,A08仍以其身體壓在A 女身上,強力脫下A 女之內褲,並脫下自己內外褲,用手及嘴碰觸A 女之大腿、外陰部 ,A 女用手推開及腳踢開A08,仍無法掙脫。嗣A08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時,A 女連忙轉身,並拿取放在旁邊之手機衝入廁所因而未遂。
㈡、A 女衝入廁所後,旋於同日16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B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B000-A112469A,下稱B 男)但未接通。A08見狀遂另起強制之犯意,衝進廁所,取走A 女之手機,雖A 女請求返還手機,A08仍拒不返還。雙方僵持一段時間,A 女離開房間,A08則跟隨A 女離開,並向A 女表示先至A08之自小客車內協談,再返還手機;惟A 女上車後,A08仍不返還手機,而妨害A
女使用手機之權利。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被告A08(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A 女(下稱告訴人)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告訴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220 至223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5至33、99至
102 頁、本院侵訴卷第139 至154 頁)、證人B 男於偵查中(偵卷第145 至14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⒈案發旅店照片(偵卷第41頁)、⒉告訴人繪製之案發旅店房間配置圖(偵卷第43頁)、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至51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55頁)
、⒌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 、5 頁)、⒍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25至26頁)、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⒏證人B 男提出其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不公開卷第115 至160 頁)、⒐告訴人與證人B 男於案發日【112 年8 月7 日16時19分至17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不公開卷第213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
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強行脫掉告訴人內褲、親吻告訴人身體部位等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於著手實施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強行親吻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衝進廁所,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出於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同一目的,其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與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嘉
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造成侵害較既遂之犯行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原因,
且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經上開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為成年人,當知與告訴人相處互動時應互相尊重,更應徵得同意後始得從事親密行為,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以前述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欲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告訴人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又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⒉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代理人許崇賓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侵訴卷第169 至
172 頁),並已給付調解時約定之新臺幣50萬元、取得告訴人原諒(本院侵訴卷第173 、175 頁)、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前科素行,及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22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5 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A08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㈡ A08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