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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2742A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2742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74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B000-A11274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為鄰居,甲男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自家工廠飲酒後,於翌(11)日0時30分許,因乙○飼養之寵物犬問題,至隔壁乙○及其夫AB000-A112742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工廠內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理論,爭執間甲男、乙○及甲○3人均跌倒在地,乙○率先爬起並攙扶甲男起身,而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右手勾住乙○,左手勾住甲○脖子之方式朝門口行走,佯裝離去,旋即將甲○推向本案辦公室內辦公桌,然後將乙○拉出本案辦公室外並關上房門,以左手拉住本案辦公室門把致甲○無法開啟房門,再以勾住乙○脖子之右手自領口向下伸入乙○衣服內之方式,撫摸乙○胸部,並試圖親吻乙○,因乙○閃躲而咬到乙○鼻子,乙○因抵抗而躬身,甲男遂將右手伸入乙○內褲撫摸乙○下體,且扯破乙○內褲,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乙○奮力抗拒,甲男始罷手並放開門把,甲○方得打開本案辦公室房門出來。

二、嗣因乙○對於甲男之行為感到憤懣,於同日1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將其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傳送予甲○,告知甲○其受到甲男猥褻,並於同日11時1分許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驗傷,大里仁愛醫院旋即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乙○與甲○LINE對話紀錄中之文字訊息,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即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52至172頁),已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或證明係非真實,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頁),惟此未經本院採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基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11日0時30分許,因寵物犬問題至本案辦公室,期間其跌倒在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要打狗的時候乙○和甲○護著小狗,發生推擠,我有跌倒。之後我直接從本案辦公室走出來,中間沒有停留,甲○還跟我回到我辦公室喝咖啡,起訴書所載我關上本案辦公室的門、摸乙○胸部、下體及咬鼻子等都是不實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到乙○家中是處理寵物犬圈養問題,衡諸常情應不會突然轉換主觀犯意為強制猥褻,乙○指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乙○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明確一致:

⒈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12月11日大概晚上12點多,我已經先到2樓房間準備睡覺,我也吃安眠藥,聽到我們跟隔壁棟共同的鐵皮屋隔間,被告拍了3下,當初我不以為意,因為被告常喝酒就在那邊大吵大鬧,之後他又跑來我們的1樓小門敲了3下,但講什麼我聽不清楚,我懷疑是不是我老公在樓下和隔壁起爭執了,就趕快下去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指著我老公說「我知道你有病」說了3次,又指著我說「你尤其是你,你牽狗出來外面走嚇到我的客人(台語)」,我跟被告說對不起,他又再次強調他希望他家裡妻小都可以安全不受到傷害,說他不甘願,要進去打我們家的狗,我和我老公為了想平息他的怒氣,也答應讓他進到辦公室來,我還拿了我們平常教訓小狗的棍子給他,被告因為打不到小狗,很憤怒地說自己比小狗還不如,就拿教訓狗的棍子開始自殘打自己胸口,還有手臂,又跪在地上磕頭3下,後來我們扶他站起來時,被告左手勾我老公脖子,右手勾我脖子,往門的地方走去,這時候我就鬆懈心房,想說被告這樣應該是要跟我們和好的意思。結果被告把我老公往辦公桌推,用右手把我拖出去(畫出相對位置如偵不公開卷第98頁相片三),把門拉住,我老公在裡面打不開就一直敲門,說為什麼門打不開、你們發生什麼事、為什麼都沒聲音,被告當下就撫摸我胸部,企圖要親吻我。我當時穿及膝裙,被告撫摸我胸部,他是用右手勾著我脖子手往前伸,那時我沒穿內衣,他是伸進衣服內用摸的,再來是用掐的,他又試圖親吻我,我把臉往右邊閃開,他在我耳邊說還是你要我打你老公,我說不要,然後他又再次想親我,我依然說不要,他的手就沒有停止地往下延伸,一直到我陰道,用力戳我私密處。被告是伸進內褲,被告的手應該在陰道口再往裡面一點點,我有跟他說不要,被告就扯破我內褲,又試著想親吻我,我這次頭往左邊閃,他就咬我鼻子一下很用力,我有唉出聲音,我說很痛,他又再跟我說還是你要我打你老公,我還是說不要。過程中被告左手都拉著門把,被告撫摸我下體完後,還把我手放在我嘴裡,這當中我的眼鏡已經被他打落在地上,他叫我下去把眼鏡拿起來戴好,就鬆開門了。被告把門鬆開後,我就走進去,老公問我有沒有怎樣,我當時說不出口就說沒有,因為我情緒激動還哭泣跟老公說我藥效發作我必須上去睡,到房間後我就大哭一場,照片是我痛哭完拍的,我本來當晚要去備案,但我不勝藥力,才會跟老公說我明天要去備案,一開始我只想備案不想提告,後來女警告訴我都備案了為什麼不提告。驗傷結果提到陰蒂下方發紅應該是被告上下搓我時造成的,他來回的搓,可能是他手長度不夠只能放進去一點點等語(偵卷第83至89頁)。

⒉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成為鄰居相處是和平的,被告會幫我代收包裏,我也去過他家玩他家的小狗。被告好像不太知道我年齡,我沒有特別提起。案發當天是被告第一次進來本案辦公室。當時我已經洗完澡,上樓吃藥準備就寢,我有聽到跟隔壁的共同牆壁,被告拍了3下,又跑來我們的鐵捲門旁邊的小門拍了3下,我擔心我先生就趕快下去看,我只聽到隔壁的跟我老公說「我知道你有病」,連續說了3次,我有問對方發生何事,被告說尤其是妳放任狗在外面跑,嚇到他的小孩跟妻子,他的訴求是要他的家人平安(乙○啜泣),被告說我的狗危害到他們家人的安全,所以他覺得不甘願,要進來教訓小狗,我跟先生想跟他當成好鄰居,我們也就答應他進來找小狗。被告準備打小狗時,被告的太太有進來跟被告說我們不可以進到別人家,但被告就對他太太大喊說「叫妳不要管就不要管,妳回去」,被告的太太不得已才離開現場。我把平常教訓狗的棍子交給被告,但是小狗看到陌生人狂吠,就作勢要咬他,我先生怕小狗會咬到被告,所以緊緊抱著小狗的頭,我也擔心他會打到小狗,我也有擋在被告前面,後來被告說因為我們都擋在前面,被告覺得他比狗還不如,他就拿著打小狗的那支棍子自殘,打自己的胸前,之後就跪下說「我對不起你,我比狗還不如」,我跟我先生同時要扶他上來,這中間老公跟被告有跌倒,我再把他們扶起來,之後被告就右手勾著我,左手勾我老公的脖子,我以為是要跟我們和好的意思,所以我就卸下心防,可是我不道為什麼被告又把我老公往辦公室的桌子方向甩過去,之後就把我拖出去把門關起來,把門把拉著,不讓我老公出來,我跟被告同時都是面對著門,可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我也不知道會發生何事,後來被告就開始摸我的胸部,這時我還是面對著門,被告手又往下移,我一直跟他說不要,被告就打了我3個耳光,之後又繼續撫摸我的胸部,後來被告用掐的,我覺得很痛,我也叫出聲音,這中間被告還問我說「他還可以給妳嗎」,我都沒有回答,我就推開被告的手說不要,他繼續猥褻我,我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說還是要我打妳的老公,我跟他說不要,他又繼續猥褻我,手就往下移,我因為害怕一直往後退,幾乎快要到半蹲的程度,被告又一直摸我下體,很用力來回的搓,之後又進入到我的陰部,那時候我是穿便利商店買的免洗褲,被告甚至把我的內褲也扯破。後來被告可能覺得無法達成,因為他進到陰部應該只有手指頭第一節的程度,應該是一點點而已,我還是一直撥開被告的手,可是我沒有力氣,因為我有吃藥。在這個推擠的同時我的眼鏡也被他打落,後來他就叫我把眼鏡撿起來戴好,他就把門鬆開,我老公才有辦法出來。期間我老公有試圖拉開門,可是拉不開,因為我老公發生工安意外後,第四天又急性腦中風,他左腳跟右手沒有力,我老公又一直敲門說你們在外面幹嘛,為何都沒有聲音。之後被告回家,我跟老公還在辦公室,我老公問我發生何事,我們怎麼在外面這麼久,我說沒有,因為我說不出口,他又再次問我,你們在外面發生何事,我說沒有,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開口跟我老公敘述這件事情,之後我跟他說我已經不勝藥力,我要去樓上休息,我老公說好,妳先上去,我上去之後,我痛哭一下子,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後來告訴自己要鎮定,我要留下證據,我明天準備去備案,因為我已經不勝藥力,所以我只能靠拍照的方式傳LINE給我先生,這中間我先生已經去隔壁,我完全不知道,所以他一直沒有看到我的LINE,老公是睡在樓下的,我一個人在樓上睡,他隔天早上起來才看到我的LINE,這時我有跟我老公說在門外面時,被告對我上下其手還有猥褻我下體、撕破我的內褲,被告摸我胸部,第二次用掐的,接著被告又再伸手下去到我下體的部分都有跟我老公說,但關於會傷到他自尊的部分,我就不太敢跟他說。我拍照的是我感覺痛的地方。我吃的藥是明燈診所開的,是服爾眠跟睡眠品質的藥,是112年11月10日晚上大概11點半至45分之間吃的,吃藥之後半小時才會發揮作用,發揮效用我就會逐漸想睡覺,大概1、2分鐘之後我就可以直接進入到睡眠狀態,但我比較淺眠,就算吃了安眠藥我聽到聲音,我還是會有反應的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50頁)。

⒊本院審酌乙○證述就案發當日被告前往本案辦公室之緣由、被

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及決定驗傷之心路歷程等節,均屬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渲染或詆譭被告之情事,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而回憶案發過程時,亦有情緒激動、啜泣之情,此與一般性犯罪被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相當。況有無遭受猥褻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被告雖對乙○之寵物犬心有不滿,然乙○對被告並無仇怨,倘非確有其事,衡情乙○當不至虛構自身於丈夫面前遭他人猥褻之情節,自毀清譽,是乙○之證述當屬信實可採。

㈡乙女前揭證述內容,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

⒈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之照片,傳送時間為同日1時1

分至4分,與案發時間實屬密接,且從照片中確實可見乙○鼻子有明顯瘀青,並有內褲破裂、下體發紅之情(偵不公開卷第37至104頁),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相符(偵不公開卷第183至187頁),足徵乙○前揭證述被告施以強暴行為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一事屬實。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是我鄰居,被告說要打我的狗,我給被告我教訓小狗用的藤條,後來被告勾著我們的脖子出去,被告跌倒壓在我身上,我老婆壓在他身上,3個人都跌倒。我老婆先爬起來再把我扶起來,被告已經起來才換我起來。後來被告把我推進辦公室,門就拉住,讓我看不到外面,我老婆在外面,我一直拉門,可是我拉不開。辦公室門的左邊有一個窗子,但辦公室燈亮著,外面燈暗著,會反光會變成一面鏡子,我看不到外面,大概6分鐘後被告才讓我出去,期間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我出去之後看見老婆神色奇怪,感覺很驚恐,我問我老婆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事情,之後我去隔壁工廠,我老婆就上樓睡覺,當下我老婆不知道我去隔壁,是隔天老婆傳LINE給我看照片我才知道發生何事,我問她有沒有要去醫院,她就崩潰大哭。我是做風管的,工作場所很吵鬧,耳朵會比較不好,會有重聽,是以前的職業病。乙○睡眠障礙服藥好幾年了,可是發生這件事後,她好像變嚴重了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72頁)。

⒊證人甲○上開所述,核與證人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其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參以被告自述與甲○鄰居關係友好(本院卷第179、180頁),此亦可由甲○案發後尚不知被告所為時,仍選擇前去被告辦公室安撫被告情緒可知,足見甲○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證內容,應可採信。

⒋辯護人雖稱甲○未親自見聞乙○遭害過程,屬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等語,然甲○對於被告至本案辦公室後所發生之事、被告有無拉住本案辦公室門把致甲○無法開門及乙○案發後之情緒感受等相關事實,均屬證人甲○親自見聞之事,且與乙○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述,實有誤會而不可採。

⒌又乙○案發前雖曾服用安眠藥,然經本院函詢明燈身心診所開

立藥物之成分及副作用,該診所函覆:乙○服藥後並無不適,因此沒有副作用。依乙○回診頻率拿藥紀錄來看,並未服用過量,不會影響辨識能力(本院不公開卷第27、31至33頁)。且由明燈身心診所藥單上所列之藥名,經本院查詢後其一為「服爾眠錠」,副作用係疲倦、肌肉張力過弱;其二是「暢鬱舒」,初期最常出現鎮靜和思睡作用,通常持續治療後消失,有上開藥品使用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均不至影響乙○之辨識能力及記憶能力,反而可佐證乙○稱其有撥開被告的手,但因吃藥沒力氣等語為真。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將甲男關在本案辦公室內,拉住門把後

與乙○本案辦公室門外發生之事,除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可佐(偵卷第41至43、83至92頁,本院卷第114至151、152至172頁)外,並有乙○所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27至3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2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之傷勢照片、刑事案件現場相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7月1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2455號函(129)暨檢附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資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19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700602號函(167)暨檢附乙○112年12月11日之驗傷病歷影本、醫院社工訪視紀錄、驗傷照片光碟乙份、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7至13、19至20、21至25、29、37至41、97至99、129至133、169至175、189至199、201至202、203至204頁)在卷可證。

㈣綜上所述,乙○因遭被告以勾住脖子之強暴方式而違背自身意

願,遭被告以手觸碰胸部、下體得逞等證述內容,既各有前述種種補強事證足資相互印證而得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無訛。

㈤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警員及被告辯護人請求勘驗案發現場狀況

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本案依前述證據資料,事證已明,上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均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而乙○雖證稱被告手有伸進一點點,應該在陰道口再往裡面一點點等語。然乙○因此事件除鼻子有瘀青紅腫,陰蒂下方有發紅現象、左側大腿根部有小抓痕等傷害,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採驗後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59頁)。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僅乙○單一指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或為強制性交,則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對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性交,容有誤會,是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偵查檢查官原即起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而於緊密時間及地點,接續為撫摸

乙○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曾為鄰居,竟未能

友愛敦睦,而利用進入本案辦公室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乙女逞一己私慾,對乙○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見悔意,更未與乙○達成調解,賠償乙○所受損害,兼衡乙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