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849A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楊雨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849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849A號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B000-A113849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代號AB000-A11385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繼父,渠等共同於下述時間同居,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與甲女及乙女間具前開家庭成員關係且明知其等真實年齡,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即甲女就讀國小○年級期間),在臺中市○○區○○○路居所之甲女與乙女共用房間(完整地址詳卷),違反甲女之意願,觸摸甲女胸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甲男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108年3月8日某時(即甲女就讀國小○年級期間),在臺中
市○區○○街居所之甲女房間(完整地址詳卷),違反甲女之意願,親吻甲女臉部、嘴巴,接續觸摸甲女胸部、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⒉另於110年間某假日(即甲女就讀國中○年級升○年級期間),在
臺中市○區○○街居所之甲女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親吻甲女臉部、嘴巴,接續觸摸甲女胸部、用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甲男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而犯強制性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故意,於112年8月17日至112年12月間某日(即甲女就讀國中○年級升高中○年級至高中○年級期間),在臺中市○○區○○路住所之甲女房間(完整地址詳卷),違反甲女之意願,以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男於過程中,未事先告知甲女及徵詢甲女意願,利用甲女斯時無法表達反對甲男拍攝意思之際,使用APPLE廠牌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續攝錄其與甲女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使甲女被拍攝性影像電子訊號6部(含數位照片5張及錄影1部),並該性影像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㈣甲男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即甲女當時16歲),在臺中市○○區○○
路住所之甲男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⒉另於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10時許(即甲女當時16
歲),在臺中市○○區○○路住所之甲女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㈤甲男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即甲女當時16歲),在臺中市○○區○○路住所之甲女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摸甲女胸部並欲強行脫下甲女褲子,伸手摸甲女之胸部,並強行脫去甲女之外褲,所幸甲女極力反抗,始未得逞而性交未遂。
㈥甲男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年級期間),在臺中市○○區○○○路居所之客廳隔間,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觸摸乙女胸部,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㈦甲男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年級期間),在臺中市○○區○○○路之居所,違反乙女之意願,以親吻乙女臉部、嘴巴,接續觸摸乙女胸部、用陰莖插入乙女陰道等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㈧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於112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7日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大學○年級期間),在臺中市○區○○街之居所客廳,未事先告知乙女及徵詢乙女意願,使用APPLE廠牌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無故拍攝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並該影像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㈨基於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於乙女成年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113年4月13日0時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住所之甲
女房間,違反乙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⒉復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住所之乙女房間,
違反乙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乙女之口腔、陰道等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⒊另於113年12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住所客廳,違
反乙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乙女之口腔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女就讀學校獲悉上情並依法通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甲男工作處所(完整地址詳卷)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女、乙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甲男既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甲女及乙女分屬未滿12歲之兒童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及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女、乙女與其等共同母親即代號AB000-A113849B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渠等共同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女及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性侵害案件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59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5、7、9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93、168-179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86、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41、69-72、77-83、85、123-124、161-164頁;乙女部分:見偵卷第47-63、115-120、161-164頁;丙女部分:見不公開偵卷第153-157頁、偵卷第69-72、77-83、127-128、161-164頁】,且有手寫文稿(被告)1紙(見偵卷第97頁)、手繪現場格局圖(甲女)1紙、手繪現場格局圖(乙女)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份、扣案行動電話信箱畫面截圖暨Dropbox雲端檢視照片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丙女)1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外出上瑜珈課時間一覽表(丙女)、國內外出過夜一覽表(丙女)、手寫行程書稿(丙女)、扣案行動電話錄音檔案譯文各1份、數位鑑識提取報告暨截圖2份、好晴天身心診所114年1月9日晴心字第11401002號函暨所附病歷表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47、49-51、55-63、69-79、91-97、103-111、99-101、113、131-135、159-172、173-176、177-180、181-187、189-191、195-2
15、235-245頁)、數位採證報告、數位鑑識提取報告、LINE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數位鑑識提取報告暨截圖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數採字第1號偵查卷宗(下稱1號數採卷)第5-8、9-33、35-53、55-66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4月30日家防護字第1140009091號函暨檢附心理諮商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148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及附於本院彌封袋);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後,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犯罪行為類型,而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㈥至㈧所載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與甲女及乙女間是否構成家庭成員不生影響,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㈧所載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
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相較於修法前,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規定處斷,該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法定刑度較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新增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㈤、㈦及㈨部分,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及乙女陰道、以陰莖插入甲女及乙女之口腔等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之定義,分別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口腔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同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甲女及乙女於案發時,均為同居之繼父女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甲女及乙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甲女及乙女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不法侵害甲女及乙女身體權、隱私權,並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下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科。
㈣被告為成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
行為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於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載行為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乙女為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欄㈥及㈦所載行為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供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3-15、19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㈨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針對犯罪事實欄㈡、㈤及㈦部分,被告分別對甲女、乙女為強制性交前,撫摸甲女或乙女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針對犯罪事實欄㈧部分,被告於無故拍攝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等舉措,係其基於單一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竊錄行為,侵害乙女之同一人格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包括一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㈨⒉部分,被告先後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口腔及陰道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㈣及㈤部分,固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惟甲女為00年0月生,此部分犯罪行為發生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容有誤會,兩者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過程
中,復而違反甲女意願,持行動電話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則因犯罪時間密接且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3次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1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1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3次強制性交等罪,各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上開猥褻、性交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欄㈣及㈤部分,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
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等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行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針對犯罪事實欄㈠、㈡、㈥及㈦所載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前開犯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列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
⒉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際,雖已成
年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惟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行,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從該規定處斷,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規定之必要;又針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犯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此情形,應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應認係立法者有意不予加重其刑,即不得再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由,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
惟因甲女抗拒而未能強制性交得逞,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雖以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97-10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並未能與甲女、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身為甲女及乙女之繼父,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己之慾望,自甲女及乙女年幼時起,對渠等為強制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竊錄非公開隱私部分等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思反省,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認為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及乙女係其繼
女,竟不思以呵護,為滿足其私慾,竟罔顧倫常,自渠等年幼起,即對渠等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更持行動電話拍攝其等性影像、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分,所為危害甲女及乙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展,恐對甲女及乙女日後人格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甲女、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供參,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冷氣空調相關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85頁所示),併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186-187頁,且有告訴人手寫信件1紙附卷本院彌封袋可稽)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酌以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對其繼女為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又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儲存甲
女之性影像及乙女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該行動電話即為本案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刑法第315條之3(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均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且本案電子訊號數位影片及數位影片既曾經被告使用雲端儲存空間進行存取,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確實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問題。
⒊另被告持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1支,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電子訊號6部及乙女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張,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6、178、184頁),且有前開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1號數採卷第63-66頁),足見被告持以作為本案拍攝前開性影像及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工具,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已完全滅失,仍應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儲存於此部分行動電話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問題。至卷附甲女及乙女之性影像及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並未作於本案犯罪使用;
又如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記憶卡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隨身碟,亦均未作於本案犯罪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前開扣案之記憶卡及隨身碟前經數位採證分析結果,均無本案相關影像資料等情,此有數位採證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數採字第5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數採字第6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數採字第7號偵查卷宗第5-7頁),衡以上開物品乃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1、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4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㈡⒉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性影像電子訊號共陸部沒收。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八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儲存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該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㈣⒈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6 犯罪事實欄㈣⒉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7 犯罪事實欄㈤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犯罪事實欄㈥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犯罪事實欄㈦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欄㈧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身體隱私電子訊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八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儲存之身體隱私電子訊號均沒收,該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㈨⒈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欄㈨⒉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3 犯罪事實欄㈨⒊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號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男 見不公開偵卷第77頁。 2 甲女遭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含數位照片5張及錄影1部) 共6部 甲男 1號數採卷第64-66頁。 3 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數位照片電子訊號 1張 甲男 1號數採卷第63頁下半部分)。附表三: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AD AIR 5型號平版電腦 1臺 甲男 見不公開偵卷第63頁。 2 不詳廠牌32MB SD記憶卡 1張 甲男 見不公開偵卷第63頁。 3 SANDISK廠牌256MB SD記憶卡 1張 甲男 見不公開偵卷第63頁。 4 Verbatim廠牌2GB隨身碟 1個 甲男 見不公開偵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