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7與AB000-A113172(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同棟大樓鄰居,A07知悉A女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A07於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藉故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與A女於其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見面,A女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進入本案居所後,A07先要求A女脫下外套以及口罩,並出手將A女之外套脫至一半,A女即順勢將外套脫下;其後A07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抱住A女,同時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而撫摸A女之背部,以及將手伸進A女之褲子而撫摸A女之臀部,A女隨即對被告表示拒絕並掙扎後退,然被告仍繼續緊抱以及撫摸A女,並以其生殖器頂住A女下體以及親吻A女,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後因A女之友人持續打電話予A女,A女亦藉機向A07表示需回電予友人,而向其友人求救,經A女友人報警處理後,警方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07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就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就讀學校、犯罪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B女、C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予揭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就不公開卷部分註明係不公開卷,其餘則稱偵卷、本院卷,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7固不否認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上午前往本案居所,以及其知悉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然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找A女來本案居所,處理幫A女找A女前男友拿錢的事情,結果A女一進來我房間就開始玩手機跟講電話,我則是在收工具,然後A女就坐在我的大腿上想要親我,我則把A女擋開,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犯行;A女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且A女之證詞證明力低落,證述應有瑕疵;本案有可能為「仙人跳」等語。
(二)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21日上午前往本案居所,且被告知悉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5頁、第117頁、第172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證人A女所繪本案居所現場圖(偵卷第39頁)、證人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證人A女與證人B女、證人C女(姓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為強制猥褻犯行,認定理由如下:
1.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至於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證人A女之證詞前後一致,應屬可信,理由如下:⑴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詞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9時起傳訊
問我要不要見面,經我婉拒多次後,被告仍堅持要見面,我才前往本案居所;我抵達本案居所後,先坐在被告床上,被告則蹲在我腳邊跟我聊天,被告之後向我表白,我表示已有喜歡的人,被告又問我說會不會介意雙方關係,我說不會,之後被告就用手觸摸我的屁股,又在我站起來後強行抱住我、以生殖器頂住我的私密處,接著要求我脫去外套以及口罩並強行親吻我,還有將手伸進我的衣物內摸我的背部,隔著內褲摸我的屁股,隔著褲子觸摸我的胯下,我有向被告說不要,但被告仍違反我的意願觸碰我;後我謊稱朋友找我,藉機向朋友求救,然被告又說想跟我發生性關係,經我拒絕後被告仍持續要求並且觸摸我,我後續再次向朋友求救,朋友則向校安中心求救,經校安中心報警後警察始到場(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我在案發時有打電話跟傳簡訊告訴朋友說我在鄰居家,我要被強姦了,快來救我(偵卷第27頁)等語。
⑵證人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略以:我於113年3月21日睡過頭,沒
有上學,被告透過定位程式知道我沒上學,就要求我過去與他見面,說僅是要跟我說話;我抵達本案居所後,坐在被告床上,被告蹲在我腳邊講說他喜歡我,會不會介意這段關係等語,我說不會在意,被告就將手伸進我褲子內碰觸我的屁股及下體,我有跟被告說他有女友、這樣不好,並掙扎往後退,但被告還是一直想要跟我發生性關係;被告有脫掉我一半的外套,之後我有把外套自己脫掉,被告還有叫我把口罩拿下來,並且緊抱以及親吻我;被告有用生殖器抵住我的下體,我跟被告都有穿著褲子;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跨坐在被告大腿上。嗣後我傳簡訊跟同學說我快被性侵,所以同學幫我報警,警方抵達本案居所後,被告就趕快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我沒有要求被告跟男生要錢,案發時是被告叫我去看他,因為他要被關了;我抵達本案居所後,被告說他愛上我,會不會介意他單戀我,然後還說太好了,希望我把口罩、外套脫掉,接著被告就抱住我,把手伸進我衣服以及褲子裡面撫摸我的背部以及屁股,被告還親吻我、用他勃起的下體頂住我的下體,我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親下去;因為我當時跳樓受傷,還在復原,無法掙脫;後因朋友打電話給我,被告讓我回電話,我傳訊息給同學請同學通知校安中心,校安中心報警後警察始到場等語(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略以:我有於113年3月21日
前往本案居所;被告跟我告白,脫掉我的口罩,並有將我的外套脫到一半,之後我只能順勢將外套脫掉;被告接著站著抱住我,並將手伸進我的衣服以及褲子裡摸我的背以及隔著內褲摸我的屁股,還有親我,以及用勃起的生殖器頂我的下體,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後來被告把我壓在床上,我覺得我沒辦法控制局面,就跟被告說我要打電話,並傳訊息跟我的朋友B女、C女說「我要被上了,怎麼辦」;案發時B女之所以會打三通電話給我,是因為B女打電話給我時我跟被告還在同一間房間,我沒辦法直接講話,且電話關到最小聲還是聽的到聲音,所以我直接把電話掛掉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5頁)。
⑷綜觀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見證人A
女就為何前往本案居所、其進入本案居所後脫掉口罩、外套,且被告有站立抱住證人A女、撫摸證人A女之背部、臀部,以及以生殖器頂住證人A女之下體,此過程中證人A女有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然被告並未停下動作,另證人A女因遭被告壓在床上,且證人B女、C女打電話予其,其藉機向證人B女、C女求救等本案重要之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歧異,雖就具體順序稍有不同,然證人本無法就案發經過機械式地無誤捕捉,以證人A女歷次證述整體觀之,仍堪認其所述應非子虛。
⑸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行脫掉其口罩、
外套,於審理中卻說是順勢脫掉,前後證述有所不一等語。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嫌疑人......後續要求我脫去外套及口罩」等語(偵卷第25頁),於偵訊中之證詞係「他先脫我外套一半,其餘是我自己脫掉,他說我戴口罩會長痘痘,所以叫我拿下來」等語(偵卷第76頁),並未證稱被告強行脫掉其口罩、外套等語,辯護人所辯顯屬誤會。⑹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A女就重要細節證稱不清楚,被告於偵
查中說證人A女有跨坐在被告大腿上,證人A女卻證稱沒有印象等語。然查,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對其有沒有跨坐在被告大腿上沒有印象(偵卷第76頁、第179頁),且除此之外從未提及有跨坐在被告大腿上乙情;而除被告辯稱證人A女有坐在其大腿上以外,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確有此情,簡言之,證人A女極可能根本從未坐在被告大腿上,因此證人A女就此證稱其沒有印象,並無不合常情或者避重就輕可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⑺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A女於案發時有憂鬱症,且前一晚有飲酒
而宿醉,又證人A女有可能有解離、幻覺等症狀,或認為自己遭被告拋棄從而心生憤怒而報警,證述存在瑕疵等語。然查,證人A女就其證詞前後均屬一致,已如前述,且本案無事證足認證人A女於案發時有因辯護人上開所指情事,導致其於案發時有何記憶不清之情況,至於辯護人認為證人A女有解離、幻覺症狀,甚至是對被告心生憤怒的情況,更是均純屬臆測,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A女的同學,我於案發時有一直打電話叫A女起床,但打不通;後來A女就傳訊息跟我說「我要被強姦了,怎麼辦」;再後來我有撥通A女的電話,但是沒有實際跟A女說到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的對話紀錄,就是我跟A女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4頁)。
4.證人C女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是A女的同學,於案發時A女打電話給我,電話有接通,但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跟A女講到電話;我跟A女有用傳訊息的方式講到要報警,後來我就去校安中心,且我有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0頁)
5.在證人A女、B女、C女之對話群組中,可見證人A女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傳送訊息稱「救我...」(本院卷第111頁);又證人B女自113年3月21日上午7時34分起至10時36分許,共撥打20幾通電話予證人A女(本院卷第119頁);另證人A女與C女、與B女個別之對話紀錄,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綜觀證人B女、C女之證述以及其等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B女、C女之證述與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認其等證詞以及對話紀錄內容均非虛構而來;證人A女在對話中提及自己要被強姦、自己在奇怪的鄰居家等語,更足徵證人A女於案發時確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且證人A女因而害怕自己會遭到進一步侵犯,否則證人A女實無理由傳送該等訊息予證人B女、C女;再以證人A女之證詞、證人B女、C女之證詞以及上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也可見證人A女證稱「因證人B女打電話給我,且我遭被告壓在床上,感覺無法控制情況,遂向證人B女、C女求救」之情況,與對話紀錄顯示之內容相符;另以證人A女、C女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之對話紀錄,則顯示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有緊張、害怕之情緒反應。綜上,證人B女、C女之證詞以及對話內容可作為證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6.另觀諸證人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0時37分許,傳訊息予證人A女稱「很久?」,證人A女則回覆稱「要下去了」,被告則再回覆稱「喔給」等語(本院卷第73頁)。勾稽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以及前開證人A女與B女、C女之對話紀錄,可推知證人A女應係於113年3月21日10時37分後,始抵達本案居所,並於同日11時4分許即開始向證人B女、C女求救,是證人A女進入本案居所之時間與其開始求救之時間應相隔約不到30分鐘;而證人A女證稱其係遭被告緊抱、強吻、撫摸背部以及臀部、遭生殖器頂住下體,並遭被告壓在床上後,始向證人B女、C女求救等語,以證人A女所證述之案發經過,確有可能僅經過不到30分鐘之時間,而與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相符。
7.據上,證人A女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且有證人B女、C女之證述,以及證人A女與被告、B女、C女之對話紀錄等可作為補強證據,證人A女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乙情,堪以認定。
8.被告以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⑴被告辯稱:案發時我是要處理幫證人A女要錢的事情,要寫委
託書;證人A女進入本案居所後,有坐在我大腿上想要親我等語。然查,此除被告空言辯稱外,全無證據可佐,更何況根據被告自己所提出與證人A女的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A女稱「真想當面問一下問題而已」、「不用想太多」,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然更符合證人A女所證稱「被告要求我過去跟他見面,講說僅是要跟我講話」乙情,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⑵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僅有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等語。然查,本案
除證人A女之證詞外,尚有證人B女、C女之證詞以及對話紀錄可作為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誤會。
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沒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證人A女在案發
過程中可以講電話、走到陽台,顯然證人A女的行動沒有受到拘束;被告並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等方法對證人A女為猥褻行為,且證人A女對於被告親吻只是別過頭,沒有出言拒絕,本案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強制猥褻犯行之強制手段,本不以完全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而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有向被告說不要,然被告仍繼續動作等語,可見被告所為已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構成強制猥褻犯行;況若證人A女確同意被告撫摸、親吻之行為,豈有可能於對話紀錄中反覆向證人B女、C女求救?且縱然被告於案發時沒有完全控制證人A女之行動自由,亦不解免其強制猥褻罪責。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A女之證詞以及客觀事實均不相符,且對於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其所辯並非可採。
⑷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A女有使用Messneger、Jagat軟體與被告
通訊,也會在深夜前往頂樓、地下室等地方,甚至會怕被告之女友知悉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內容,證人A女既然願意前往本案居所,可見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發時係處於曖昧關係等語。然查,以該等證據均無法推認證人A女於案發時有同意被告之行為,進言之,不論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發時有無何等關係,只要被告於案發時未取得證人A女之同意而為猥褻行為,其所為就屬違反A女之意願而構成強制猥褻行為,辯護人以此為被告置辯,並非可採。
⑸辯護人雖再辯稱證人A女有與「翼哥」(證人A女網路上之男
友)提及「就不是我報警的」(本院卷第76頁),可見證人A女沒有要報警的意思、被告沒有違反證人A女的意願等語。
然查,該對話紀錄係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而非「翼哥」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辯護人顯有誤會。再者,該對話紀錄係案發後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且其內容係被告質問證人A女何人報警、要求證人A女為其解釋,則證人A女在面對被告時稱「就不是我報警的..」等語,應屬正常之反應,蓋以一般人之智識水平均可推知,若證人A女在案發後遭被告質問何人報警時,直言係其向友人求救後,友人報警處理,實極有可能激怒被告、導致進一步之危險發生。是無法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非屬可採。
⑹辯護人雖再辯稱證人B女於案發時、案發後都沒有與證人A女
講到話等語,然證人B女之證詞與證人A女、B女間的對話紀錄相符,而可證明證人A女於案發時的求救情況,已如前述,其是否有與證人A女講到話,並不影響其證詞是否可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C女證稱:證人A女於案發後講到這件事情的語氣跟平常一樣、沒有特別深刻的表示意見等語,然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可能因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等因素,而影響其案發後之反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係苛求證人A女須有「完美被害人」之案發後反應,無法以證人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不如辯護人所想像,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⑺辯護人再辯稱本案案發後,「翼哥」傳送訊息予被告而欲瞭
解案發經過,然證人A女於審理程序中卻證稱對於「翼哥」所為均不清楚,可見本案與仙人跳之情況相似等語。然查,證人A女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翼哥」是我網路上的男友,「翼哥」就是喜歡做一些很奇怪的事情,我不知道「翼哥」到底要跟被告處理什麼事情,或者「翼哥」到底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而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證人A女亦稱「我很睏 要幹嘛」、「不知道在幹嘛到底在幹嘛」、「要處理什麼 處理再叫我」,其後證人A女即退出被告與「翼哥」、證人A女之聊天群組(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第39頁),是對話紀錄所示之情況確與證人A女所述相符,已難認「翼哥」傳送訊息予被告乙情,與證人A女有何關係;況綜觀「翼哥」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0頁),其內容未提及要求被告給付款項,亦未見對被告為何具體的惡害通知,顯與辯護人所辯「仙人跳」之情況不符,無法以被告與「翼哥」之對話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⑻辯護人又辯稱,若被告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豈可能
猥褻到一半使A女離開到陽台等語。然查,此案發經過業經證人A女證述如前,證人B女既有打電話予證人A女,則被告予證人A女打電話、回訊息之機會,證人A女並因此得以前往陽台,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確有強制猥褻證人A女,不可能認為證人A女係假報警,然而本院實在無法看出此二者之間有何邏輯上之關連性,也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均非可採。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而撫摸告訴人背部、將手伸進告訴人褲子內而撫摸告訴人臀部、以生殖器頂住告訴人下體,以及抱住、親吻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二)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係少年乙情,被告所為自應構成本條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少年,且就所犯法條部分亦未記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0頁、第65頁、第168頁、第232頁),無礙其防禦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係少年,已如前述,其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少年,且無意與之發生親密行為,竟仍逞一己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證人C女 證人A女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5分 語音通話(未接通) 怎麼啦 (聖誕樹貼圖) 嘿嘿 Are you ok? (聖誕樹貼圖) (聖誕樹貼圖) 語音通話(未接通) 要被強姦了.. 救我.. 我在奇怪的鄰居家.. 怎麼辦 ????? 蛤? 報警? 我不知道.. 怎麼辦.. 我找人你等等 好 有事直接電話 好 我要怎麼辦 他出房間了但我走不了 語音通話(28秒) 他會聽到 很大聲這邊很安靜 你家地址 給我 (本案居所地址) 他家在0樓 報警了 好 你有事真的直接打 (連續發送20多個按讚符號) ? 你還好嗎 (按讚符號) 113年3月21日下午12時06分 語音通話(未接通) 你安全就回我訊息 不然我等等出現在你家樓下 (5個聖誕樹貼圖)
附表二證人C女 證人A女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8分 好 你不是要去做筆錄? 他說要社工 在等 哦~我還在想今天警察局有這麼熱鬧嗎 好可怕 唉 還好你有直接打電話不然我可能更晚才會發現 我真的快嚇死 你有求助很勇敢了 我跟(證人B女綽號)也要嚇死了 我在校安中心狂哭(水滴符號) 我真的也在警車上偷哭 緊張死了我想說幹 我打不過 怎麼辦 沒事的還好你家附近出警很快 真的超快 我那時候真的想說死定了 我一開始根本沒想到要報警(水滴符號) 腦子斷線了 其實我那時候也在想怎麼辦要跟誰說 乾 我就想說 好啦叫你們救我(? 還好你有跟我和(證人B女綽號)說 她當時快緊張死了 感覺的出來 我也快嚇死都講不清話了
附表三證人B女 證人A女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4分 你生物課還來嗎? ??? 救我..我要被強姦了.. 怎麼辦 語音通話(未接通) 嘿 我不知道 我在他家 然後呢 他不讓你走嗎 對.. 死定了 乾 你跟他說 老師叫你來上課 你不能不來 他就說等一下再去 還是我幫你報警 痾太誇張了吧乾(笑臉符號) 等我 好 我先掛電話 等我 好 語音通話(3分鐘)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4分 語音通話(42秒) 你關麥 很大聲他會聽到 好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33分 語音通話(8分鐘) 語音通話(未接通) 警察打給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