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36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367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806A(下稱甲男)與AB000-A11380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或28日凌晨投宿於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斯時兩人正處於男女朋友分手後復合之階段,甲男於112年7 月28日凌晨4時許,明知乙女因先前服用安眠藥之藥效,正仰躺旅館房間床上處於熟睡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乙女全身之衣褲,將自己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反覆抽插性交得逞,並以行動電話鏡頭攝錄過程(甲男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女於113年5月間查閱上開行動電話發現有上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甲男,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乙女及甲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不完全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女於偵訊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考,且辯護人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坦認其有與告訴人乙女於上開時、地投宿汽車旅館並在旅館房間內與告訴人有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其有以行動電話拍攝與告訴人性器接合之影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是合意性交,性交過程中,告訴人是有意識的。伊知道告訴人有吃藥但不知道是吃安眠藥,告訴人之衣褲是自行褪去,那時非分手後復合階段,而是交往狀態。伊於113年5月間主動讓告訴人看伊之行動電話內容,告訴人進而發現性影像,以LINE詢問伊是否有經過同意拍攝,伊向告訴人坦承未得同意並當場道歉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提起乘機性交公訴,主要證據為影片,該影片內容看起來告訴人沒有反應,但影片時長僅有31秒,畫面中衣物已褪去、已經在性交。依一般常理性交行為有前戲動作,此影片看起來是性交後段,起訴書亦是認為中段,則前段發生何事、是否未得告訴人同意等節,無客觀證據可佐、雙方各說各話。觀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於113年5月、113年8月,均僅質問被告是否違反意願偷拍影片,如一般人遭性侵,屬嚴重情事,理應一直追問時間、發生何事,告訴人卻都無提及,顯不合理。甚且告訴人在我的事務所協商和解、簽立撤回告訴狀,竟於之後偵查中、法院否認簽立,誣指被告有偽造文書問題。本件只有告訴人指述,內容顯然前後不一,無從採信。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初見面,當天晚上就有發生性行為,翌日告訴人就說是不是要改稱謂,雙方就說互稱愛人,再1日,告訴人就說要在被告身上種草莓園,諸如此類都是非常親密行為,足證明雙方於本案前就已經有性行為關係,我實在不明白被告有什麼理由於同居半年以後之7月份利用告訴人服藥機會去性侵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投宿汽車旅館並在旅館房間內與告訴人有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有以行動電話拍攝與告訴人性器接合之影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且有⑴本案性影像檔案(光碟,見不公開卷存放袋)及檢察官勘驗性影像檔案筆錄(含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不公開卷第43至49頁)、扣案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⑵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偵訊證稱:伊於113年5月份查看被告行動電話內相簿發現影片,認出來是伊自己,影片顯示時間是112年7月28日凌晨4點,伊對案發當天完全沒有印象,直到看影片才知道。伊問被告,被告說當天伊下課喝酒、有對被告說要去開房。伊有點疑惑,這不像是伊會跟被告說的事。伊平常就會服用安眠藥,影片看來伊完全沒有意識,沒意外的話,案發當天應該是有服用安眠藥。伊看到影片震驚,還去翻兩人聊天紀錄,當時性生活不太協調,伊一直不想與被告性行為,沒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12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分手,被告7月多跑來伊住處大門希望復合,伊只能答應請求。案發當時處於剛分手狀態,伊遭被告逼復合,怎會同意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這件事情,是113年5月份在被告行動電話內看影片才知道有發生性關係,內容是伊沒有意識,被告在對伊做性交動作,伊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那時候吃FM2、史蒂諾斯,還有其他一些鎮靜藥物,抗憂鬱劑是一天3次,嚴重是一天4次,安眠藥是睡前。FM2固定是吃2顆,史蒂諾斯也是1顆到2顆,搭配其他的鎮定劑,是藍色的。服藥到藥效發作,空腹的話很快,大概10到15分鐘,如果有吃飯的話,大概20分鐘。伊吃了很久憂鬱症的藥,情況反反覆覆,一直復發。那時後一直交往分分合合的,無法定義到底那時候有無交往,伊很確認6月20日向被告提分手,會答應被告復合,是因被告一直來騷擾,伊覺得很困擾,每當被告懇求,伊會覺得被告好像很可憐,只好先答應被告說好,但是都沒有發生過性行為。7月27日伊下課之後被告來載,去吃飯、一中街夾娃娃,因隔天早上有家教,所以伊要回家,在車上時候伊吃了安眠藥,想說到家就可以直接睡了,連洗澡都不用,但後來有印象的時候,早上醒來的時候是在摩鐵的,因為晚上很晚才吃了安眠藥,所以剛起床的時候意識都還不是很清楚,伊有問被告為什麼在這裡,被告說因為伊在車上睡著了,才把伊帶去那裡。伊看到影片後其實很疑惑,因為與被告的家樣子不一樣,所以仔細去看,發現不是被告的家,又看到日期跟伊想像中不一樣,伊以為被告只是偷拍,可能是在5月18日伊自願的時候被告拍的,直到看到日期之後,伊才發現在沒有復合的時候,被告就沒有經過伊的允許,趁伊吃安眠藥。伊在車上副駕駛座吃藥,被告一定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第399頁、第403至404頁、第414頁、第418至419頁、第425頁、第428至429頁)。
互核告訴人前後證述,有關其案發當日有服用多種藥物,對案發過程不知悉,案發前未曾與被告達成性交合意,案發前之期間與被告關係已不佳,無意願與被告性行為等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難認有何誇大渲染之情形,實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前,均已先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況告訴人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亦無仇隙糾紛,告訴人應無編造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可能。參以告訴代理人115年1月14日具狀檢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姐113年5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53至257頁),告訴人迭向被告之姐表達「但是他就是並不覺得有侵犯我妨害性自主」、「這是公訴罪啊姐姐,就算他後來悔悟道歉我也無法撤訴的」、「並不是男女朋友之間性交就沒問題,就算我愛你你沒經過我同意,也是性侵啊,更何況還偷錄影片」、「去年的事情我今天才知道啊」、「主要根源就是他無法認知到自己有犯錯,包括對我的性侵,他覺得男女朋友都一起洗澡睡覺了,我為什麼不能做」、「你正常人合意性交都會有溝通互動前戲吧,我躺在那裡沒有呻吟沒有聲音有點反應動作都沒有一點,跟屍體一樣欸,我跟我說合意性交?」等語,均在指摘被告未得其同意而對其性侵。衡諸常情,告訴人與第三人對談時,尚無預料將來會供作證據使用,自無須對第三人捏造或渲染。綜上,告訴人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之情形。
2.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嗣後遭告訴人發覺並以LINE質問被告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復觀諸上開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於113年5月23日質問被告「我問你這個是誰?」、「回答我這個影片裡面女生是誰」、「你是在我同意的情況下拍的嗎?」等語(見不公開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不願遭拍攝此性影像。而依檢察官勘驗性影像檔案結果,檔案歷時31秒,過程僅有被告之呼吸聲,並未攝錄得告訴人發出任何聲音或有任何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
綜上述,設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有意識甚或處於清醒狀態,姑不論告訴人進行性行為時之外在可見個人生理反應為何,其既不願遭拍攝,諒應會立即出聲或以動作制止被告而非毫無舉措,又豈需事後才向被告為如上之質問?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已陷入熟睡狀態,是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未得其同意、對其性侵,信而有徵。至告訴人發現本案性影像後,雖僅質問被告是否經同意而拍攝,未一併質問是否未得同意而性交,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當下發現的時候是很震驚的,當下其實伊還沒有看到影片的日期,後面伊看到日期的時候,已經意識到伊那時候根本不可能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參以告訴人發覺本案性影像時距案發日已將近10個月,自此回溯其與被告之性行為諒不僅一次,則其未能第一時間察覺性影像所屬該次性行為未得其同意,尚符常理,而難以其未立即質問被告,遽認其之指訴不可採。
3.又告訴人對其案發當日有服用多種藥物乙節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有吃藥」、「我在與乙女交往前乙女就因為精神狀態所以每天都會吃精神相關的藥,她的藥袋一大包每次都吃超多藥進去,也有一些是保健食品,我不是藥師所以不知道她到底每次吃什麼藥,我只知道她有吃藥。乙女每天都有吃藥,所以時間到就會吃藥,對我來說是她的習慣。我是用乙女一天作息的習慣來推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於偵訊甚且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當下是否知道,與告訴人交往前告訴人都有在吃憂鬱症藥物,性行為當時,告訴人是半睡半醒等語(見偵卷第34頁)。佐以卷附鄭曜忠身心診所回覆函暨檢附告訴人之108年6月17日至114年8月19日病歷紀錄(含藥品處方箋,見本院卷第219至326頁),可見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迭至該診所就診,醫師長期開立多種藥物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服用多種藥物乙情,應可認定。按混用藥物可能產生加乘作用,告訴人服用多種藥物產生之加乘效果自可能導致昏睡不醒,足徵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綜上述,告訴人之指訴,已有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被告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4.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初見面即發生性行為,過從甚是親密,雙方於本案前已有性行為,被告無需利用告訴人服藥機會性交云云,並舉出被告與告訴人INE對話紀錄擷取列印(顯示對話期間為112年2月26日至112年3月2日、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8日、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2日至113年5月23日、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77至140頁、第157至166頁)及含被告與告訴人影像在內之日常活動相片(112.7.28;「2024/0000-0000HK」、113.9.17、113.11.5《2024/11/03慶生》;113.12.1《KTV內》,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以佐其說。然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甚或案發後之交往互動狀態良窳、是否已有發生性行為,均無從藉此推論告訴人於案發時必定已同意與被告性交。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及證據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已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亦未先與被告達成性交之合意,被告應係利用告訴人服用藥物陷入熟睡狀態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自應嚴予非難;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雖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僅履行部分賠償,有和解契約書(見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447頁)在卷可查;⑷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3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行動電話1具固為本案證據,但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