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男 (真實姓名及實際住所均詳卷)係被害人A女童(警詢代號:AB000-A113534;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按於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童)之姨公,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係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童年齡僅約5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晚上8時57分,在臺中市○○區即其姨妹住處客廳(實際住所詳卷),利用其行動電話交予被害人A女童把玩之際,以違反被害人A女童意願方式,以右手拍打並伸入該女童內褲撫摸臀部,對被害人A女童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等情,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1 項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因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裁定書關於被告甲男、被害人A女童、被害人A女童之父母即證人B男、C女(警詢代號各為:AB000-A113534B、AB000-A113534A)、被告之親屬即證人A9之姓名,分別僅記載代號甲男、A女童、B男、C女、A9(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另上開當事人之實際住處或案發地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童、證人B男、證人即告訴人C女各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並有案發處監視器、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暨截圖、錄音暨譯文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係被害人A女童之長輩且於家族多人聚會聊天之際,適因該女童欲觀看行動電話內之遊戲而向其靠近,其僅於聊天過程為比手畫腳動作,未曾以手拍打或伸入該女童內褲撫摸觸碰該女童臀部(參見本院卷宗第47、268頁)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童歷次所述前後不一,而證人B男、C女所述內容,除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在場證人A9證述情節相異,均尚難採信。至卷附通訊軟體LINE證人B男、C女間對話紀錄僅係其等本身供述之累積證據,亦無足資為補強證據。證人B男、C女於案發後未報警處理,迄至因另案涉犯妨害名譽始報警處理;況就被害人A女童案發時穿著衣物經鑑定後亦無被告DNA反應,堪認其等動機暨所述內容均有疑義,尚難採信(參見本院卷宗第271頁至第273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A女童之姨公(按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亦明知該女童年齡僅約5歲;又本案係被告與證人B男、C女、A女童於前述時、地參加家族聚會期間,被告在客廳內與被害人A女童有肢體接觸互動情狀,且此家族聚會在場者含成人及孩童共計約10人;至家族聚會結束後,被告係搭乘證人B男、C女所駕駛車輛返回住處等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亦與證人A女童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陳述;證人B男、C女各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證人A9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37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宗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明確,復有案發地之客廳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圖及現場座位圖各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73頁、第81頁至第8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女童曾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被告於前述時、地,先後

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摸其尿尿或屁股處(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37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等語;另於本院審判中則證述:被告是否與其玩耍,其現已無記憶(參見本院卷宗第220頁)等語,爰審酌證人A女童就被告有無以手撫摸被害人A女童臀部等處之細節事項雖有前後陳述不一情狀,容或受限於該女童個人年幼之語言理解、陳述能力所致,甚或有記憶淡忘情狀,固尚難執此逕行認定證人A女童所述不足採信,然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事實之內容是否可信,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可佐證所述為真,合先敘明。

㈢證人C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證述:案發時,被告係

坐在客廳沙發最右邊處,被害人A女童站在被告右大腿附近,因其適見被告左手持手機而右手一直放在該女童屁股處,隨即持行動電話將該情狀拍照且轉知證人B男,並呼喚被害人A女童離開被告處。嗣後其發覺該女童復跑回至被告身旁處,且長褲遭被告下脫致使內褲外露出約三分之二。被告將手放在該女童內褲內,其立即衝過去,被告就急忙將手抽出並拉被害人A女童內褲,被害人A女童亦有將自己外褲往上拉動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37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宗第227頁至第240頁)等語;另證人B男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證人C女欲上前將被害人A女童自被告處拉開之際,其看到被害人A女童外褲頭係遭拉到被害人A女童大腿處或臀部約一半處,致使內褲外露,且被告之手部係在被害人A女童內褲內撫摸該女童屁股。被告適見證人C女過去拉被害人A女童時,始將手自該女童內褲抽出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37號偵查卷宗第44頁;本院卷宗第240頁至第253頁)等語,爰審酌①證人B男、C女上揭證述內容雖大致相符,然與在場者即證人A9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家族聚會,其坐在被告右手邊處,被害人A女童跑過來把玩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過程,其未曾看見該女童內褲外露約三分之二情形,亦無看見被告有何異常特別舉動(參見本院卷宗第253頁至第257頁)等語,顯有重大出入,證人B男、C女所述內容,已非無疑;②況自證人C女前揭證述,當時被害人A女童係整個屁股均坐在被告大腿上且外褲被脫到臀部等語觀之,倘被告欲將以手伸入該女童內褲,依事理常情,被告當需挪動被害人A女童屁股位置,始有徒手伸入該女童內褲之空間,實難想像於該女童係以坐姿情狀下,被告能褪下該女童外褲並將手伸入內褲內撫摸該女童臀部屁股處,益徵證人B男、C女上開證述內容,已難盡採信;③又案發時、地,係被告所屬家族聚會且在場者人數眾多,亦屬公開毫無遮蔽場域,已如前述,依在場參與聚會者均能在該空間內隨意走動,彼此視線一目瞭然,甚或被告所在位置相鄰旁邊者即係證人B男母親等情,業據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251頁),依常情觀之,被告豈有甘冒周遭家族親人可輕易發覺或證人B男之母、證人B男、C女均得見聞情狀下,逕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④另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像內容,亦無被告以手伸入被害人A女童內褲之動作等情,此有本院114年4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不公開卷宗第445頁至第45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與被害人A女童間之互動尚無異常舉措,猶難認定被害人A女童曾遭被告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情屬實。

㈣至證人A女童固於警詢中證述:其曾遭被告於前述時、地,以

手伸入其內褲摸其尿尿處(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37號偵查卷宗第10頁)等語,爰審酌此情節僅有證人A女童單一指述;況證人C女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案發時,其未看到被告以手自被害人A女童前面撫摸被害人A女童尿尿部位(參見本院卷宗第238頁至第239頁)等語,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亦難逕以證人A女童前開證述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稱:其將被害人A女童於案發當

日穿著內褲保留,且未曾清洗,嗣後向警方對被告提出告訴,始提供警方送驗(參見本院卷宗第275頁)等語,堪認被害人A女童於案發當時穿著之內褲,於案發送請鑑定前,尚未曾因清洗致生湮滅相關人等之生物跡證之可能。另經警方將被害人A女童於案發時穿著之內褲,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該內褲採樣褲底及其前後內層微物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46000624號鑑定書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343頁至第346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若被告確曾徒手強行伸入被害人A女童內褲內,並撫摸該女童臀部或私密部位處,衡情當會殘留被告部分生物跡證於該內褲,惟事後亦無任何被告DNA型別殘留在被害人A女童穿著內褲之情狀,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否認犯行,尚非無據。

㈥至卷附證人B男、C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互核觀之

,(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113頁至第115頁),雖曾提及被告對被害人A女童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內容,然亦僅能證明證人C 女於案發時,甚或案發後不久,曾向證人B男提及所察覺本案間接事實或表達內心想法,此容或出於其他動機,尚難執此推論證人C女係因目睹被告對被害人A女童為強制猥褻犯行後,始陸續向證人B男透露此事,進而推論被告確有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事實屬實;況證人C 女證述被告曾對被害人A女童為前揭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業如前述,猶難以前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㈦又證人C女於前述家族聚會結束後,就本案發生過程,另行攝

錄證人C女詢問被害人A女童對話之電磁紀錄物(按未拍攝雙方臉部而無法辨識被害人A女童表情或舉動),業經本院勘驗該過程內容,①證人C女不斷詢問被害人A女童:「剛剛發生什麼事?是嗎?」、「你就回答,好嗎?只是想要知道事情經過,懂嗎?」、「你剛才不是跟我說像紮衣服的動作。」、「有搔背背嗎?」等語;而被害人A女童則回稱:「不知道,忘記了。」、「沒有。」。②另證人C女詢問被害人A女童:「有把你的內褲拉下來,是嗎?」;被害人A女童僅回稱:「我不知道。」。③證人C女復問被害人A女童:「所以他(按指被告)是像紮衣服把褲子拉下來,然後你在車上是跟我說好像忘記拉回去是嗎?所以褲子是丈公(按指被告)拉下來的?」;被害人A女童始回稱:「嗯。」等情,此有本院114年7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4頁至第99頁)附卷可參,爰自證人C女、A女童上述對話內容觀之,堪認證人C女對該女童所為詢問問題多屬非開放式問句,甚或多處顯具誘導性,致使該女童之回應內容,僅屬簡短回覆並未再為陳述前後過程情節,衡情無法排除年幼之被害人A女童係出於受其母即證人C女詢問之心理壓力而迎合詢問者期待之回應,則該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信,容有重大疑義;況上開對話內容,性質亦屬證人即被害人A女童之累積性指述證據,當無從資為補強證據使用。

六、綜上所述,證人A女、B男、C女證述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童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甚或與常情相違;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