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7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710A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其餘被訴無故攝錄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7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至中旬某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AB000-A1137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與乙女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
之逢甲夜市逛街,嗣於同日23時許,二人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葉綠宿旅館」入住,並在旅館房間內合意性交1次。甲男與乙女於上開時、地為第1次合意性交後,在同一地點休息約1至2小時,二人即合意開始第2次性交,惟甲男於性交過程中,未經乙女同意即開始毆打乙女臉部、以口咬其胸、腹及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女因感覺疼痛及不適,立即對甲男稱:「我會痛,不要繼續性交了」等語,並以手試圖推開甲男,甲男明知乙女已以上開方式表達拒絕繼續性交之意,竟仍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乙女意願,繼續以上開肢體強暴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
㈡甲男於113年10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康路
之住處房間內,先與乙女合意性交2次。嗣二人在同一地點休息約1至2小時,即合意開始第3次性交,惟甲男於性交過程中,未經乙女同意即開始毆打乙女臉部、以口咬其胸、腹及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女因感覺疼痛及不適,立即對甲男稱:「我會痛,不要繼續性交了」等語,並以手試圖推開甲男,甲男明知乙女已以上開方式表達拒絕繼續性交之意,竟仍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乙女意願,繼續以上開肢體強暴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
㈢甲男於113年10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康路
之住處房間內,先與乙女合意性交1次。嗣二人在同一地點休息約1至2小時,即合意開始第2次性交,惟甲男於性交過程中,未經乙女同意即開始毆打乙女臉部、以口咬其胸、腹及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女因感覺疼痛及不適,立即對甲男稱:「我會痛,不要繼續性交了」等語,並以手試圖推開甲男,甲男明知乙女已以上開方式表達拒絕繼續性交之意,竟仍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乙女意願,繼續以上開肢體強暴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男、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0、35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3614907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性侵害案件犯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影像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156355號鑑定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1至53頁、偵查不公開卷第5、7、15至19、23至25、
29、37至39、43至44、47至50、55至58、61至7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3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別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均相同,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3次性交行為,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8頁),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告訴人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業上班、租屋自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3次強制性交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法令,避免其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葉綠宿旅館」入住,並在旅館房間內合意性交1次,被告與告訴人合意性交過程中,基於妨害性隱私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手機錄製告訴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並於性交結束後,方將該性影像提示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知悉後,立即要求被告刪除,被告隨即刪除該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中檢介巨114偵1253字第1149041182號函在卷可稽。惟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已於起訴前之114年1月22日撤回告訴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被訴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爰就被告被訴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