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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炯舜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AB000-A1127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3月,在交友軟體認識,直至112年11月11日相約見面。當日中午,告訴人搭乘高鐵並轉乘臺鐵至臺中火車站等候被告,被告於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先至臺中市○區○○路0號「信兵衛南門店」用餐後,於14時許,再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2樓(下稱本案地點)飲酒。詎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並強行脫下告訴人之外褲,罔顧告訴人手推制止、掙扎、逃跑,將告訴人抓回,接續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雙膝瘀傷大於10公分及處女膜6點鐘舊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797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及驗傷光碟、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車籍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手繪被告上址住處2樓平面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日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順其自然合意發生性行為,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難認告訴人之事後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足以支撐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應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6、91至95頁、本院卷第130至1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797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至81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中在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被告,過程中有密集的聊天,直到112年11月11日才約出來見面,當日我跟被告吃完飯回到本案地點喝紅酒的過程中,被告有伸出手要勾肩、抱我,我有拒絕,後來他喝更多,就強行抱我到床上,我不斷抗拒、逃走,又被抓回來,被告有撫摸我的胸部、下體,我喊救命一直說不要,但沒有用,被告脫掉我的褲子,我多次掙扎但沒有用,被告的力氣很大,中間還有叫我幫舔他的生殖器,我拒絕了,他要舔我的下體我也拒絕了,隨後他就很用力地把生殖器推進我的下體,我說很痛叫他不要,被告有強制抓住我的手,被告對我所為造成我下體痛、出血2天,事後我自行搭乘被告叫的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又於偵訊中證稱:

我跟被告在本案地點喝紅酒時,被告有一點強硬的方式脫掉我的外套,我原本覺得沒什麼,後來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壓在我的身上,他說他好久沒有做愛,我說我們第一次見面不適合,他還是強行把我的短褲、絲襪脫下來,我有抓他的手推他說不要,我有掙扎很多次,中間一度成功跑離開床但又被他抓回來,被告很壯,後來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說很痛,被告還是一樣沒有停止,我隔天發現腳有瘀青,應該是我掙扎跑的時候有撞倒東西,但撞倒甚麼我不知道,案發後,我有持續因為失眠、做惡夢、焦慮在台大醫院看精神科,我第2次看診時有跟醫生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後,有網路上交往,會互相問彼此的生活狀況,我跟被告在本案地點喝紅酒時,被告就拉我的手跟肩膀把我壓到床上,中間我有站起來想離開到門口,被告又拉我回來,我有用手推跟腳踢抗拒被告,我有陸續離開了2、3次,但又被他拉回來,我被他拉回來後,被告就強行脫我的褲子、絲襪及內褲,並用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我雙腿瘀青的傷勢可能是因為我要逃離被告強暴而離開床舖時撞到被告房間內的櫃子,我遭被告強力拉扯我的手跟肩膀後,手跟肩膀都痛,被告有使用很大的力道抓、推我的身體跟肩膀,我從103年開始就有因為身心方面的問題持續到精神科就診,並有服用治療失眠、不寧腿症候群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64頁)。

㈣揆諸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就其抗拒被告為性交行為前

所受傷勢一節,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有強制抓住其手,於偵訊中始證稱腳於掙扎逃跑時撞倒東西而有瘀青,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腿瘀青,手跟肩膀都因遭被告拉扯而疼痛,且被告有使用很大的力道抓、推其身體跟肩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之112年11月15日驗傷結果為其受有雙膝瘀傷大於10公分及處女膜6點鐘舊裂傷之傷害,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傷痕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至31頁),則告訴人指稱其手、肩膀遭被告用力拉扯乙節,實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又告訴人雖受有雙膝瘀傷大於10公分及處女膜6點鐘舊裂傷之傷害,然就雙膝瘀傷大於10公分之部分,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罹患血管炎(vasculitis)、重症肌無力(MG)與不寧腿症候群(RLS)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9至25頁),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關於此部分傷勢,是否有可能係告訴人所罹患上開疾病所致,該院函覆略以:雙膝瘀青之外觀較符合鈍力撞擊、碰撞或跌倒著地所造成之皮下出血表現,重症肌無力可能出現肌力下降、易疲勞,若下肢無力或步態不穩,理論上可能增加跌倒風險,不寧腿症候群常見不適與夜間肢動、睡眠受影響,亦可能造成夜間活動或碰撞之風險上升,但上述疾病不會「直接」造成局部大型瘀青,瘀青仍通常需要「外力撞擊」作為近因,就一般醫學判斷,該雙膝瘀青可由跌倒、撞擊床邊、硬物或其他鈍力碰撞造成,而重症肌無力、不寧腿症候群發作所致步態不穩或夜間不自主碰撞,屬「可能」但需病程佐證之情境等情,有該院115年2月12日亞社工字第115021202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復衡諸告訴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疼痛門診就醫時,長期自陳經常跌倒、暈倒,且於門診時偶見有瘀青腫脹之狀況等情,有該院115年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0287號函暨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是此部分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罹患之重症肌無力、不寧腿症候群發作而與鈍力碰撞所致;至處女膜6點鐘舊裂傷之部分,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結婚,但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此部分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告訴人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發生性行為時所造成,未必與被告本案之性交行為有關。是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難認係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48、171至239頁),顯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20時29分許,向被告稱「讓人真的好難過 你讓我自己坐車來 又讓我有個人離開」,被告回覆稱「我在聊天」,告訴人再向被告稱「當我自己醒起來,你不在身邊,我有決望 想被拋棄一樣」、「台中對來所多陌生,我卻自己摸索的從板橋來,你確朋友聊天」、「像被拋棄的娃娃,用完就丟了一樣」、「是....,是我自己來 但我不隨便的人」、「你讓我覺得我好廉價」、「連計程車都是自己付錢,也不關心我安不安全」;告訴人於112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傳送被告與其他女子合影之照片,並向被告稱「你已經有女朋友,還找我去你家,」、「我真的好難過,為什麼這樣對我 我說過不要做愛的,你還一定要做,」,被告回覆稱「我喝醉很暈」,告訴人再向被告稱「這是理由嗎?」、「你根本也不顧我安全,有沒有回到家」、「照片上的女生,是你女朋友對吧! 有了朋友還來找我,這樣對嗎?」。揆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其當日向被告傳送的訊息中並未提及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而係於翌日見到被告與其他女子合影之照片後,始向被告提及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與其性交一事,實與常情不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前並不知道被告有女朋友,我很介意在整個過程中被告都沒提過,被告有女朋友怎麼可以再另外跟我交往,被告就是騙我,我跟被告說「像被拋棄的娃娃,用完就丟了一樣」是我覺得我好像被當成一個用過的東西,然後隨手可以丟掉,我那時候的想法是我雖然結婚離婚了,但跟被告認識前,我都沒有跟男生交往或有親密行為,隨後跟被告認識,才交往沒多久就發生本案,我就覺得很丟臉,為何我會讓人認為我是可以隨便的人,我不是隨便的人,我不想讓人家認為我是個隨便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則告訴人非無可能係因不滿被告在未告知已有女朋友之情形下仍與其交往及發生性交行為,始提出本案強制性交之告訴,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並非無疑。

㈥告訴人固於偵訊中證稱:案發後,我有持續因為失眠、做惡

夢、焦慮在台大醫院看精神科,我第2次看診時有跟醫生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4頁),而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回診時,有向醫生提及其最近被強暴,在申請司法處理,都睡不好,半夜會做惡夢,發生到現在共瘦了10公斤,常常頭疼等情,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3年開始就有因為身心方面的問題持續到精神科就診,並有服用治療失眠、不寧腿症候群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復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是否因發生本案導致其罹患病症,或導致其已罹患之病症之病情加劇,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發生強暴事件之前即已罹患憂鬱症,時序上告訴人於強暴事件2個月內出現憂鬱症復發之表現,強暴事件為可能誘導復發的重大壓力事件之一;然每個人對於壓力事件的反應不盡相同,復發原因也經常為多重成因,季節變化、作息、情緒調適能力、藥物服用劑量、其餘壓力生活事件皆為潛在復發的風險因子,而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來診亦有透露1個月前有一個無法透露的壓力事件,也無法排除其影響導致復發;依本案驗傷時間112年11月15日18時2分許前、後之門診病歷記載顯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門診表示「(近日完成的)神經阻斷止痛治療效果良好」,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定期回診時,並未告知「被強暴」,僅告知「仍然會量倒/跌倒,且近日頭痛更加嚴重,伴隨畏光與嘔吐等症狀」,其病症確實加劇,但因兩次定期門診之間隔時間達6週,難以論斷是否僅因強暴事件導致等情,有該院115年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0287號函暨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則告訴人已罹患之憂鬱症於案發後復發,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或係因112年10月13日之1個月前發生而告訴人無法透露的壓力事件,均有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案發後於112年12月8日回診時提及其案發後之生理反應及生活狀況,即遽認其確係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