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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代號AB000-A114183A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2、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B000-A0000000A(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B000-A114183(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朋友關係。A男於民國114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偕同B女一同至A男友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下稱案發地點)飲酒,乙○○於23時許離開現場後,A男竟心生色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B女不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有所反抗,竟仍將房間門上鎖,並強行取走B女手機,阻止B女撥打電話,再以身體壓制B女,且以言詞對B女脅迫稱「如不願意就要殺了妳」等語,B女因稍早飲酒時看到房間內有刀,因受生命威脅而不得不從,A男即強行脫去B女外褲及內褲,再以其陰莖套上保險套插入A女陰道,最終竟將保險套取下,再以陰莖插入後體內射精,以此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B女亦因過程抵抗受有頸部疼痛、右手、左手、右小腿瘀青等傷害。案發後,B女於114年3月10日5時17分起趁隙持手機聯繫友人黎志瑋,表示遭他人強姦請求報警並提供所在地址,黎志瑋隨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經警獲報於同日6時1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A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0、2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B女為性交行為及抓傷B女的手,然辯稱:B女一開始說不要,後來她說先讓她上廁所,她會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她去上廁所,我也跟著去;是B女同意後,我才將房間門上鎖,我否認有違反意願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B女審理中所述被告要求用嘴巴口交部分,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可能是臨訟編纂,從B女當日應邀前往酒敘,且稱隨身攜帶保險套是為避免遭性侵染病或懷孕,若其擔心受到性侵,當天為何執意赴約;且B女於到庭接受詰問時,不斷閃躲被告問題,更足以證明B女是在酒酣耳熱後,又自備保險套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一夜情之合意性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B女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4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偕同B女一同至被告友人乙○○住處即案發地點飲酒,酒後於房間內脫去B女外褲及內褲,再以其陰莖套上保險套插入B女陰道,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有造成B女手部瘀青受傷;B女於翌日5時17分起持手機聯繫友人黎志瑋表示遭他人強姦請求報警並提供所在地址,黎志瑋隨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經警獲報於同日6時1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109至13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證人黎志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他卷第11至12、15至19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3632號卷第37至39頁)、B女繪製案發現場平面圖(偵字第13632號卷第41至43頁)、證人黎志瑋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63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5至16頁)、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63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7至28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字第1363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29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偵字第1363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077號不公開資料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46043425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61至65頁)、114年3月10日B女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與B女是合意性交,惟:

1.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在一個喝酒的地方認識的,大約在114年2月12日有加越南的通訊軟體ZALO聯繫,聯絡1、2天之後就沒聯絡,也沒有見面;被告請我跟他去他朋友家喝酒,因為當天被告跟我說除了他跟朋友之外有其他女生在場,我才過去,阿中帶我們上去2樓,當時房間只有我、被告、阿中2個人,喝酒過程中,被告跟我說阿中去買酒,但是等很久,我才問被告為何阿中沒有回來,他跟我說阿中去他女朋友那裡了,我說如果阿中沒有回來,那我要叫計程車離開,但是被告不讓我用手機跟司機聯絡,就把我的手機搶走,後來被告抱我很緊,就抱我上床,之後開始親我的臉、嘴巴、胸部,但我不答應,我們在那邊有拉扯,我有發出叫聲,他還抓我的脖子、壓我的脖子,摀我的嘴巴,壓制我的手,被告說「如不願意,我會掐死你」;不公開卷第34、35頁傷勢照片是隔天早上到警局拍的,醫師驗傷結果記載頸部疼痛、右手、左手、右小腿瘀青,就是被告想要壓制我,我反抗,雙方拉扯造成我這些地方受傷,我一直不願意,被告臉部對我很兇,又再重複跟我說一次:「如果妳不願意的話,妳知道我會殺妳,知道嗎?」,房間本來有一把水果刀,因為我們還沒上床之前在地板上吃東西、喝酒時,我看到被告的朋友阿中拿那把刀削蘋果,後來因為想到那把刀子,所以我害怕,才願意讓他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剛開始有反抗,但反抗不成,是因為我聽到被告有跟我說:「妳相信我會把妳殺死嗎?」,我聽到那句話我害怕,我才不再反抗,最後就讓他做愛;就是我在偵查中說:「後來我假裝去上廁所後離去至樓梯口,又遭被告拉回至房間床上,被告還出言說妳不要就該死,我因為被告說了威脅的話而不得不從。」的情形;發生性行為之後我想要拿我的手機要打電話叫車要回家,但被告把我抱住不讓我拿我的手機,因為被告把我抱住不讓我回去,我當時也累了,我就睡著了,到隔天5、6時我就醒來,我起來就拿我的手機進去廁所要叫車,我就傳簡訊給司機,跟司機說因為我已經被人強暴了,所以請問他可不可以幫我報警;因為被告說要殺死我,我很怕,所以我才配合,然後我把保險套給被告,套上之後被告又自己把保險套拿下,再繼續跟我發生性行為,然後在我體內射精,射精之前我有反抗,我跟他說不可以在體內射精,一部分我擔心把保險套拿走了射精在體內會懷孕,另外我也怕沒戴保險套會感染病;一開始被告知道我不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明確告訴被告說我不要,當時我自己也沒有想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之前對警察、檢察官講的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32頁),並有B女傷勢照片(偵字第1363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4至3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第1363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以佐證,B女案發後即前往醫院驗傷及警局製作筆錄,上開證據足以補強B女所述非虛。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從我3年前來台灣住到現在,我1人住那邊,隔壁房間沒人住;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去附近玩,想要找我,沒說會帶另外一個女生過來,是B女來我才知道,本案之前被告只有1次,在今年1月11日我回越南之前來寄東西有買酒過來喝,喝完就回去;當晚我們喝到11時,我跟被告說我要去隔壁房間睡覺,如果他們離開時就叫我一下,當時B女去上廁所沒聽到;當晚在房間我有用房間裡面的水果刀削蘋果吃,削完刀子房在房間裡面的櫃子;因為我喝醉酒,所以在隔壁房間一覺到隔天早上,起床時他們兩個已經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核與卷內現場照片(偵字第1363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3頁)垃圾桶中確實有蘋果皮情形相符,足認證人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本案現場房間內確實有水果刀,足以補強證人B女上開所述因畏懼房間內有刀而不得不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應為真實可採。

3.告訴人B女於114年3月10日5時17分起持手機聯繫證人黎志瑋,表示遭他人強姦請求報警並提供所在地址,證人黎志瑋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6時15分許與警察一同到上址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黎志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6至17頁),且B女傳送給黎志瑋之訊息經Google翻譯後之中文為「我被強姦了」、「我想報警」、「他威脅要殺了我,所以我很害怕」,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為憑(偵字第1363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經核與證人B女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黎志瑋於偵查中亦證稱B女講話都很小聲,感覺可能旁邊有人,她不敢大聲講話等語,顯見B女畏懼遭被告發現其與他人通話之內容,此足以作為B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睡覺後完全沒聽到聲音,事後警察打電話說要去案發地點,住3樓的人說當時他也在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要上廁所時有大聲講話,但被告叫其小聲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且衡以證人乙○○證稱其因酒醉一覺到天亮,是尚難以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自承B女一開始有反抗,此與B女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即自白承認強制性交部分(本院聲羈卷第14頁);另經質以何以B女會改變心意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則稱其有撫摸B女胸部,B女說先讓她上廁所,她會同意,其不知道後來B女為何會同意,她好像也想要云云,而此部分業據B女否認如前。本院審酌被告與B女雖為朋友,然案發當天為其等第2次見面,兩人應非十分熟識,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其有交往1年多之男友,沒有感覺被告有想要追求其之意思(本院卷第12

2、131頁),倘非如B女前揭所述,因被告有出言脅迫及出力壓制其身體,致其因畏懼生命安全而不得不從,實難想像B女初始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跟隨其到廁所如廁後,B女即改變心意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關於被告要求B女為其口交部分,辯護人以B女於案發後記憶最清楚時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提及,然觀之B女於警詢中稱:因為我一直拒絕,被告就說,不然這樣妳讓我舒服幫我射精,用手也可以。所以我就幫他打手槍,過幾分鐘後他不滿意,說不舒服,叫我換用嘴巴,用手把我頭壓住,但我還是拒絕站起來,搞到對方很生氣;……去完廁所之後我就跑到樓梯口,他把我拉回來房間到床上,……把我壓在床上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等語(他卷第27頁);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壓我頭部為其口交,我仍持續抵抗,後來我假裝要上廁所後離去至樓梯口,又遭被告拉回至房間床上,……被告最後要求我幫他戴上保險套,再以其陰莖插入我陰道等語(偵卷第40頁),其於警詢、偵查中皆一致指稱被告於發生性交行為之行有要求B女為被告口交,並非於審理中始為此陳述。至B女證述其隨身攜帶保險套是為避免感染性病或懷孕,要保護自己(本院卷第125頁),此為女性自我保護之舉措之一,要難因此即認B女是為了與被告發生一夜情而有所準備。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查被告於B女反抗不從後,以身體壓制B女,且以言詞對B女稱「如不願意就要殺了妳」等語,業據B女明確指訴如前,上開所為已足以壓制、妨害B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脅迫」之手段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親吻B女嘴巴、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其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行為已包含於強制性交罪之強暴內容,自不另成立該罪名,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任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B女之身體性自主權,造成B女心理陰影,惡性非輕,且犯後質疑遭B女設計(本院卷第229頁),絲毫未能反省自己行為有何不當之處,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殊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由來臺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在卷可參(偵字第1363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7頁),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暨參被告本案犯罪性質,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