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女(代號AB000-A11376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代 理 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A113765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被 告 乙男(代號AB000-A113765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9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男(代號AB000-A11376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乙男(代號AB000-A113765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分別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號AB000-A11376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犯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男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被告乙男則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2人上開乘機性交罪名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為被害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復經本院分別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乙男及其辯護人意見,及以電話徵詢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9頁)。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