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B000-H11405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因雙方相談甚歡,遂於114年2月起於臺中市北區合租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2人各有其獨立房間,僅共用客廳、廚房及廁所。於114年2月11日7時許,A05在本案房屋內,見甲女之房門未上鎖且甲女正躺臥床上酣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侵入住宅及乘機猥褻之犯意,無故侵入甲女之獨立房間,趁甲女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從甲女背後環抱甲女,並以手觸摸甲女胸、腰、大腿及下體處,又以下體自甲女後方頂撞甲女臀部,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嗣因甲女驚醒要求A05離開,嗣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A05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隱匿,而僅記載代號(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見不公開卷資料袋)。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侵入住宅,並有從背後抱住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趁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承認有侵入住宅,但我只有抱告訴人,我當時要離開,要叫告訴人起床,當時我們都同居了,有曖昧關係,見面時也有抱過,本案我是從背後抱告訴人,我是手放在告訴人的肚子上。對話紀錄中我回答「我知道那很誇張,我很抱歉,…」的話,是因為我進到告訴人的房間吵到告訴人休息,因為告訴人有叫我快出去,我覺得告訴人不開心,當時我喜歡的人生氣了,告訴人講那些我沒有做的行為,但我當時知道告訴人在生氣,我不可能直接否認告訴人,我怕告訴人只會更生氣,我當時會道歉是因為我不應該進入告訴人房間且抱她。我真的只有抱告訴人,沒有做一些會讓人不舒服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進入告訴人房間,並於告訴人之

床上從背後抱住告訴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3-21、115-117頁、本院卷第55-60、7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23、101-10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防治申訴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5-41、45-49、61-79、81、83、8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14年2月11日7時至8時之

間,我當時在房間內睡覺,當時我房門是關上但沒有上鎖,被告突然進入我房間,躺在我旁邊抱著我,我當時是側躺的,他躺在我旁邊用左手從我身體上方伸過去直接碰我的胸部,將手放在我胸部上約5分鐘,之後又到處摸我的身體,大腿側邊、胸部,還企圖將手伸進去我的大腿縫想觸碰我的私密處,但是因為我側躺,大腿是夾緊的,所以他沒有成功,他還在我耳邊呼吸,隔著褲子用他的下體去蹭我的屁股,時間快2分鐘。當時我不敢亂動,也沒有制止他,因為我擔心我的安危,而且我當時有吃安眠藥,手也沒有力氣。我事後於當日9時有用「DISCORD」傳訊息問他「你剛剛是跑進來躺嗎?我有醒一下!我再給你一次機會 下次不要再進來我房間」。之後我在2月12日22時57分也有傳訊問他:要他解釋摸腳、摸胸、貼在我耳邊呼吸、用下體在我屁股旁邊亂蹭是什麼意思?被告回:我知道那很誇張,我很抱歉,確實還沒確定關係,那樣很不好,是我想太多了,我當時以為你給我看那些影片,所以我亂想了,但我知道我嚇到你了,也傷害到你,所以我真的不會在那樣了,我沒有不尊重你的意思,我很抱歉等語(見偵卷第22-33頁);又於偵查中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網友關係,我跟被告在113年11、12月玩網路遊戲認識,遊戲及現實都沒有成為男女朋友,第一次見面在114年2月初看租屋,當時被告說他要搬來臺中,才找我一起合租,我從114年2月10日搬進去,當時是我和被告一人一間房,但是共用廚房、廁所、客廳,我自己有獨立房間,也有門可以上鎖,案發當天因為才剛把東西搬進去很累,我就在房內睡覺,當時我房門有關,但是沒有鎖,睡到早上7、8點時,被告是直接開門進入我房間,被告沒有先詢問我,就自行進入我房間,我當時側躺在床上,臉朝房門處,我有感覺有人爬到我床上,我感覺到被告也是側躺在我身後,用左手從我後方往前環抱我,並伸手從我T-SHIRT衣服下擺伸進我衣服內摸胸部,當時我只有穿T-SHIRT及內褲,我感覺到被告手先摸過我胸部,摸到我乳房、乳頭,之後往下摸我的腰、大腿,手又要伸進我內褲內,試圖將手摸我的下體,但是因為我當時側睡,雙腿是夾緊狀態,被告手無法伸進我下體處,只有摸到我陰毛,被告有這樣的動作,用手深入我下體動作嘗試3、4次,又從我身後,用他的下體頂我的屁股處,是隔著衣服的,他沒將衣服脫去,但有感覺他下體勃起狀態,他重複好幾次剛剛的動作,就是先從上往下摸,再頂我屁股處好幾次,共持續5到8分鐘,除此之外,還有在我耳邊吹氣,在被告下體蹭我屁股時,他有用嘴巴在我耳朵旁吹氣好幾次等語(見偵卷第101-106頁)。

㈢由證人甲女上開證詞以觀,其就本案遭被告從背後抱住後、

被告更進一步有加以觸摸胸、腰、大腿及下體處,且遭被告以下體頂蹭臀部之主要過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遭網友為性猥褻,衡情社會上多會認與名節有違,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甲女自無干冒他人異樣眼光而自損名節,及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之風險而為如此指述,況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係於案發前僅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案發時又僅為其等合租房屋之初,顯見其等並無重大仇恨過節,衡情證人甲女應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必要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於具結後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認證人甲女前揭證言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㈣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與告訴人「DISCORD」聊天紀錄,內容略以(以下對話日期為114年2月12日):

(上午4時15分)告訴人:...你知道這個事情有多嚴重嗎(上午4時16分)被告:嗯〜〜〜我知道會不好意思 但我感覺得出來妳人很好想趕快找工作等等的行為表示妳是一個值得信任的好朋友(貓咪圖案)(上午4時16分)告訴人:不是,哥們你在說甚麼(上午4時17分)被告:那什麼事情很嚴重(上午4時18分)被告:摸摸頭(上午4時26分)被告:嗯〜〜〜我真的很開心妳能當我室友,這樣也幫助到我可以住大一點的房子等等,所以我也想幫助妳讓妳不要有太大的壓力在,沒事的那就照妳的步調沒關係,我只是小擔心妳(上午4時43分)告訴人:蛤...?你是真不知道還是怎樣 為

什麼感覺一直在裝沒事 超級無敵嚴重越界了先生,是覺得我很容易會原諒所以才這樣打字嗎 不要再這樣打字了甚麼摸摸頭抱抱 到底在幹嘛 你不明白昨天早上做的事是可以直接報警的嗎...之後我們就都只是合租室友關係這樣 我跟你之前遇到的女生不一樣好嗎 我不是甚麼婊子妓女隨便給人摸給人上,我也沒有在約 我是正常人 我的身體只給我伴侶碰觸,而且就算是伴侶也要先詢問 今天這樣我真的超崩潰,我知道你幹嘛了,以後要繳什麼錢dc通知我就好 對,我是生氣了 最近也請不要打擾我了謝謝你(上午4時44分)被告:對不起 我知道了(下午2時14分)被告:我真的很抱歉讓妳有不好的感覺,我真的很對不起妳,我不會再做出任何奇怪的事情了(下午10時57分)告訴人:不是只有不好的感覺耶 可以解釋一下 摸腳 摸胸 還貼在我臉旁邊呼吸 用下面在我屁股亂蹭是甚麼意思?(下午23時1分)被告:我知道那很誇張,我很抱歉,確實還沒確定關係那樣很不好,是我想太多了,我當時以為你給我看那些影片,所以亂想了,但我知道我嚇到妳了,也傷害到妳,所以我真的不會再那樣了,我沒有不尊重妳的意思,我真的很抱歉等語(見偵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尋求告訴人原諒等情,與證人甲女前開證述相互印證,可知告訴人所述其不但遭被告從身後抱住以外,更有遭被告摸腳、摸胸、以下體頂蹭等猥褻行為乙節確有所本,並非虛妄。故上開聊天紀錄,足以為證人甲女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雖辯稱此次道歉是因為告訴人生氣了,但因為其喜歡告訴人,故不可能直接否認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已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明確質問被告所為之「摸腳、摸胸、貼臉旁邊呼吸、用下面在我屁股亂蹭」等行為,被告並回稱「我知道那很誇張,我很抱歉,確實還沒確定關係那樣很不好,是我想太多了」等語,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該等指控已明顯指涉被告涉犯猥褻等刑事犯罪,然被告完全沒有加以反駁告訴人上開質問,反而係直接承認其知道那很誇張等語,並加以道歉,若非被告有為該等行為,依常理絕無可能僅因怕對方生氣,即全然不反駁對方當下指涉明確構成猥褻之刑事不法行為,可知被告之辯解與一般常情及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脈絡不符,而純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應有對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一事,應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侵入告訴人房間並為乘機猥褻犯行,行

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合租房屋關係

,竟因見告訴人房門未鎖,認有機可乘,而侵入告訴人獨立房間為乘機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所為顯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