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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40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於民國114年1月21日4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文心南屯店喝酒唱歌,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即將離去時,將A女強行拉至1樓103號空包廂內之廁所,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呼救,店內服務生進入該包廂敲擊廁所之門,A女見狀方逃離廁所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乙○○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手繪案發現場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清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6月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21606號函及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6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25953號函及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360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再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率爾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固實非可取,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金額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確有付出努力,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縱科以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刑度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圖滿足個人

色慾,竟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其犯罪手段甚為惡劣,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於兩性互相尊重彼此身體自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金額,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