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晁德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AB000-A11319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2人於113年3月27日14至15時相約碰面逛街、聊天、看電影、用晚餐後解散。翌日即113年3月28日,A07復邀甲女碰面,2人復先吃飯、逛街,並至酒吧飲酒後,迄於同日20時15分許,A07並帶甲女前往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F-37之501室(甲女於警詢陳述時,誤稱為401室)之民宿房間休息,詎A07為逞其私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理由詳如後述),未經甲女同意,將手伸進甲女裙子内撫摸屁股、伸進內褲內撫摸下體、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胸部,後甲女反抗不從,與A07發生拉扯,因而受有雙腳瘀傷之傷勢。事後,A07並要求甲女洗澡始可離開,甲女遂敷衍沖澡,然未沖洗陰部,沖洗完後,甲女始於同日21時16分許,趕緊獨自下樓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7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甲女(代號AB000-A113191號),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是敘述被害人時,均以甲女表示,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告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侵訴卷第43至44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認此等陳述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是認除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未符合上揭所列之情況而未具證據能力,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作為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考),併予敘明。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公訴意旨提出之證人陳沂潔、翁誠威、翁誠遠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區○○街000號F-37之401室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係因告訴人甲女就案發地點指訴錯誤(原應為501室,誤指為401室),導致偵查中對此部分進行查證,然上開證據資料,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另就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訴狀所附之被證2號女生跨坐於男生之照片(見偵44115不公開卷第71頁),僅係作為示意使用,並非本案之證據,為免混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們並沒有發生性行為,整個過程是我們進去房間之後,女方坐在我的大腿上,我的手有伸進內褲,我們有親吻、愛撫,當時我們都有喝一點酒,我不保證有無摸到她的性器官。後來我們就順勢到了床上,我幫她按摩,女方突然說她有不好的經歷,接著就開始爆哭、撞牆,我一直試圖去安撫她,她就是一直哭,一直不希望我去碰她,我就退到旁邊去。她哭了一陣子之後,就起身去浴室洗澡,我還給她遞毛巾,洗完後她情緒很不穩定,就說她要離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可分成三點進行討論,第一點是甲女的證詞與供述並不可信,甲女與被告進入房間前關係親密,當時可明顯看出兩人的感情應該很好,從甲女的警詢筆錄可明確看到,甲女在一開始時就知道自己是進入旅館,但在提告時卻刻意說被告騙她帶她去酒吧,但觀察現場畫面,明顯可見那裡不可能是酒吧。在偵查時檢察官針對此問題特別詢問甲女,甲女的回答竟然是沈默,檢察官也直接記載「沈默」,甲女明顯知道自己的說詞並不可採,後來又改稱那裡不是酒吧,被告說是朋友家,但從現場畫面,看得出來那裡就是旅館,怎麼可能是朋友家。再者,甲女後來證述,一開始跟被告相處時,覺得被告的個性溫和,怎麼可能會發生自己被騙去酒吧、又說是朋友家,又說是旅館之後,還會配合被告,因為害怕被告會對她做什麼事情而不敢說,還會進入旅館還躺在床上,甲女的供述顯不可採。觀諸甲女所謂性侵害的過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但很重要的是,檢察官在偵查中曾詢問甲女,在過程中被告到底有無使用保險套,甲女都說有要使用保險套,是被告拿出來之後,甲女很生氣搶過去丟在地上,所以沒有使用保險套,也沒有帶到醫院送檢,但到審理時,當辯護人詢問甲女時,甲女直接翻口說根本沒有保險套,很明顯甲女對其所編造之犯罪事實與犯罪過程,根本就不清楚。再者,針對甲女在偵查的過程中,說被告威脅她,如果不配合就要把她殺掉,但在偵查中,光是被他殺掉就出現很多個版本,包括不沖澡就要把她殺掉、不上床就把她殺掉,到底被告是如何威脅、逼迫甲女?可看出甲女的供述並不一致。後來為什麼被告會讓甲女離開,甲女在偵查中也有幾個版本,包括甲女的朋友打來、甲女打給朋友、被告說給他錄影之後就放她離開,總共出現3個不一樣的版本,且每個版本相差極大,這絕對不是因為記憶、時間或非重要事項,就會忘記的事情,很明顯甲女這部分的供述重大不一致。再看到偵查中,辯護人詢問甲女過往的病歷,到底是不是有創傷後症候群PTSD,甲女堅稱她是因為被告而發生,但調取甲女的病歷發現,她早就有PTSD,甲女這部分也是陳述不實。再者,在辯護人詢問甲女有沒有精神上疾病時,她也都說沒有,如果都沒有,為何被告從偵查中一路就說甲女當時有發病,且她自己說有精神疾病,此與後來調出來的病歷○模一樣,很明顯真的是有這件事。第二、甲女為何要去掩蓋自己曾經的病歷史,在看起訴書時,會發現所謂一開始的監視器畫面,當時甲女確實是神色匆忙,且在穿襪子,這些事情我們不可否認,但是這些的原因為何?在甲女的世界裡,固然她是因為緊張害怕,但在被告的世界裡,她就是因為發病出現非常緊張的狀態,兩個人對此部分之供述其實並沒有差別。再者,甲女所提驗傷報告,看得出她身上有數處紅腫或瘀傷,看得出來手臂瘀青顏色有很大的不一樣,一個是深色瘀青,一個是紅色的可能是發炎反應,兩種顏色完全不一樣,怎麼可能是同一個時間或事發點所造成的。看甲女的病歷可發現,甲女在與被告見面的前幾天,才因為在醫院自殺、被強制抓下來送醫,所以甲女身上的傷是否因被告而來,還是因為自己遭受強制治療送醫、發病時而來,都不可得知,用這個部分當作補強證據恐不可採。再來為何被告的供述可採,在偵查中被告從來都沒有否認,在房間裏面與甲女有親密性的撫摸動作,如果被告真的要掩飾犯罪,不用說自己在沙發上有去摸甲女這件事情,檢察官並沒有詢問到,是否有伸進去摸內褲、伸進去摸陰部,如果檢察官在偵查中有問到這些事情,被告也不會否認。被告因為喝酒,也不清楚自己到底有沒有摸到,如果被告真要否認犯罪,沒有必要承認前階段的行為,就是因為從外面一開始,兩人感情就融洽,一直都有親密舉動,進了房間後,兩個人也坐在沙發上聊天互相撫摸,甲女也跨坐在被告的大腿上,才會有所謂的擁抱、撫摸的行為。這部分當然認可積極同意說,但積極同意說從來就不是說一定要明示的口頭同意,身體的互動、舉止、行為當然也是同意的一部分,否則語言障礙者是否永遠都沒有積極同意的可能。本案當甲女主動跨坐在被告身上時,這就是一個默示的積極同意,我們認為這部分被告確實有得到甲女明示的同意,且被告明確表示曾詢問過並徵得甲女的同意。再從被告發給甲女的那些訊息可以發現被告真的是一個溫和的人,發的訊息也是好好的道歉,甚至檢討自己是不是太心急了,太早把她帶去旅館,她才會在那邊發病,說自己有不好的經歷,如果被告真的對甲女做了如此可惡的事情,怎麼可能會有這些「太心急了」、「還是很喜歡她」、「希望她以後過得好」等訊息。被告的歷來供述自始一模一樣,包括甲女到底有沒有精神疾病、當時有沒有發病、甲女是不是曾經遭受過性侵,這些從病歷調來後,發現被告講的都是真的。甲女確實從以前就一直說有人性侵她,甲女有這些經驗,病歷中都有詳細記載,這部分被告供述一致且是實在,並沒有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實施妨害性自主的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63至266頁)。
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訴:我們去了一間披薩店,接下來走
路過程中,被告提議要去酒吧,後來就把我帶進一間房間裡,在路上我是有看到酒吧的招牌,以為上樓以後會有酒吧,結果上樓並沒有酒吧。從三樓到四樓是有門禁,要用磁扣打開,我疑惑如果被告也是客人的話,為何會擁有酒吧門禁,我問被告他說是要去他朋友家。打開門後,看到只有一間房間,房間裡面並沒有其他人,他說朋友不在,我當時並沒有想要離開那裏,因為並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怕他一激動就會更激動。他有吻我,還有磨蹭我的下體,這時候我有大叫求救,有想辦法掙脫,他就把我抓回來,並一直重複這樣的行為,我沒有敲門或敲牆,因為門和牆都有一段距離,我沒辦法碰到。他把我壓在床上,用下體磨蹭我、吻我,還有把我的腳往上拉起來,扒掉我的內褲看我下體。他做完這些行為後,就想要把他的生殖器插到我的下體,我想辦法掙脫,有用腳踢他,他就用手抓我、把我壓著,我又掙脱,他又抓回來,重複好幾次,最後我去床頭要穿內褲,他把我內褲扒開,用生殖器磨蹭我,我一直大哭大叫,他就說只是想要開心一下,打到後來,我說不要,就坐到地板上,他要把我抓回床上,我不要,在抓回床上的過程中,威脅我說不回床上,就要殺掉我,我就說你要殺就殺,反正我就想死了,他就没有說話。後來他說可以讓我回家,但叫我去沖澡,我說我會報案,他為何要做這種事情,他就說喜歡我,所以想做這件事情,我說我不要沖澡,他就把我抓進廁所沖澡,我有把衣服脫掉,他看著我沖澡,但我故意沒沖下體。這過程中,他有看我下體,我並沒有讓他用手指插入。在烤串店我有喝一杯生啤酒,被告在房間內也有喝了兩三口的酒,他還問我要不要喝,我說我不要喝。我在房間求救時,外面是聽不到,因為那邊只有一間房間,門打開就是樓梯,我一走上樓梯,打開門就是房間,經過時,有看到三樓就也是一間房間。被告跟我說要去酒吧時間,大約是3月28日晚上八點,到了被告騙我的酒吧,後來改稱是朋友家,當時約八點十幾分,我在他房間裡面大約1個多小時,到我離開時約是九點半多了,然後我就去報案。我沒有把他拿出來的保險套交給醫院,把它丟在旁邊没有撿走,因為那是包裝盒,包裝也沒開過,因為沒有拿走,所以也沒有給醫院。我在網路上有跟被告對話,有截圖給警察,我跟被告認識兩天,前天是第1次見面,昨天是第2次見面,就當他朋友等語(見他3088卷第27至30頁)。㈡告訴人甲女於本院證述:之前透過網路認識被告A07,與被告
見面過兩次,是事發當天跟前一天,前一天是第一次見面,隔天又見第二次。第一次是在大魯閣新時代見面,第一次見面後,隔天就約我見第二次面,第二次見面是去一中商圈跟益民商圈。當天是晚上時間見面,見面後先去吃飯,後來被告說要去酒吧,但實際上並沒有去酒吧,他帶我進到一個房間,然後就發生猥褻的事情。被告先要我到沙發上休息,然後叫我到床上,因為之前有到居酒屋喝酒、有點微醺,所以他讓我先去休息,後來他就強上,先扒掉我的褲子,再扒掉我的內褲,就用下體磨蹭,並想要強行進入我的生殖器官。他把我的褲子跟內褲脫掉後,也把他自己的褲子跟內褲脫掉。被告的下體有碰到我的下體,我那時候對被告做的反應,就是反抗他,有嘗試跟被告對話,我說我不想做,但被告的回答不太清楚。我們有一些打鬥的過程,他要求我要去把身體清理,還拿手機要我錄影,說我不會告他這件事情,還有說要把我殺掉,我回答他說反正我也不想活了,你就把我殺掉。被告雖有請我去清理,但我並沒清下體,所謂清理是指淋浴,就是淋上半身而已。被告有請我拿我自己的手機錄影,說不會告他,但我並沒有錄影,我們有些吵起來的行為,有搶手機的狀況,一開始他拿我的手機,後來我把手機搶回來,他就要拿他的手機錄,我就說不能錄。剛剛說被告說要殺掉我,但我並不清楚被告說要殺掉我的原因,被告並沒有說要配合做或是不做哪些事,不然就要殺掉我。就所提示偵字卷第43頁,對話紀錄我有看過,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上面時間寫下午3時09分,是事發隔天的3時09分,我那時候是在地檢署打給他。至於被告對我說「坦白說我其實蠻喜歡你的,我那天也不知道你有創傷,可能我太著急嚇到你了,如果以後都不聯絡了,我也祝你幸福,抱歉」,不太清楚被告為何會跟我講這些話,但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我來地檢署,案發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就所提示偵字不公開卷第48頁,照片是我與被告,已經忘記被告當時是在做什麼,電梯裡面的時間是8時15分,跟我的印象差不多,就所提示偵字不公開卷第50頁,監視器時間9時16分,我從案發地點跑出來,確實是跑步的狀況,因為害怕被告會追上來,我搶完手機之後,就馬上離開那個房間,被告並沒有追出來,在離開的時候,也不清楚被告有說什麼話。就所提示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下方照片,照片上的時間、地點,那時候我趕著出來忘記穿襪子,當時是在穿襪子,因為那時候趕著出來,來不及穿襪子。就所提示偵字不公開卷第69頁,是我的照片,我身上看起來有這4個點的原因,因為我們有打鬥,被告用手造成我的傷害,但忘記被告是如何打我。事發後我就馬上去做採檢跟報警,是去第一分局報警,在當天晚上就去驗傷,後來我與被告都沒有再聯絡,但他在某一天有打電話給我,哪一天不太清楚,打電話希望可以跟我和解,我跟他說我受了很大的傷,不想要和解,但是他後來一直打來,我就跟他說如果要和解可以,但忘記跟他說要多少錢。被告是打我的手機號碼,就是我一直都在使用的同一支手機,是在收到起訴書前接到電話。就所提示偵字卷第48頁,當時我是跟被告手牽手,因為有點醉了,不太確定在前往旅館一起走路時有跟被告牽手,被告說他當時在跟我接吻,但我們並沒有在接吻。被告一開始說要跟我去酒吧,至於後來為何沒去酒吧,我就不太清楚,被告帶我進去房間,當時因為有點醉,也沒有思考這個房間是什麼地方,被告他那時只有說要去酒吧,並沒有說要到房間,但我到房間門口看到是房間後,並沒有問被告為何要來這裡。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7頁,113年3月29日偵查筆錄「問:如果被告也是客人的話,那他為何擁有酒吧門禁?答:我有疑惑,我問他,被告說他是要去他朋友家,與我剛才所述不同,我並不確定(哭泣)。」,因為記憶有點模糊,應該是說去朋友家,現在回想起來,這方面的記憶還是有點模糊,但還可以再想一下。就同卷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有問被告他朋友在哪?答:他只有說朋友不在而已,這我有印象。在當時的情況下我確信那是被告的朋友家,當我走到房間門口時,門上面的數字是多少並沒有印象。」。依照我自己的經驗,是有去外面住過旅館,看到的房間,覺得不一定是旅館,有可能是住家,但當時覺得被告說是朋友家,我是進了房間,才知道那是一間旅宿,並不是他說的朋友家,因為沒有人,只有兩張床跟一些桌子、椅子而已,比較像是旅宿,要走進去才看得到房內所有的景象,剛開門是看不太到房間的全景。(接下來是對於房間內陳設細節之證述,與本案較無關聯,謹加以省略)。進了房間之後,被告第一件事情是去冰箱拿酒,好像是水果酒,當時我拒絕喝酒,因為覺得我有點醉了,對於被告說他在沙發上喝酒時,跟我有親密的舉動,包括把手伸進去裙子內褲裡面,摸我的屁股,伸進胸罩摸胸部,我並不太確定,因為記憶模糊。被告是有摸,他不是在沙發上摸的,是在床上摸的,這部分的記憶確定是清楚的。在做警詢筆錄時,並沒有很確定是在哪邊發生的,我一直都記得是在床上,針對他有摸我胸罩這件事情是實在的,印象中被告好像有叫我到床上休息,又好像沒有叫我到床上休息。因為當時酒醉,不確定我當時為何還會走進去房間,也不太清楚當時為何會躺到床上去。躺到床上之後,印象中被告過來說要幫我按摩,我拒絕了他,他後來就開始撫摸我的身體,並強行脫掉我的褲子、內褲及上衣,而且有脫成。印象中他先脫掉我的上衣後,再脫掉我的褲子及內褲,我反抗有跟被告打鬥,有用手也有用腳,試圖要逃脫。被告強行脫掉衣物及褲子時,我有試圖反抗不讓他脫,手一直在揮舞阻止,但都被他擋下,因為被告脫我衣服的過程對我來說是很大力的。我有把衣服提供給警方,為何衣服看起來會完好無損,完全沒有撕毀或是撕損的情形,我就不知道原因,被告先脫我的衣服再脫我的褲子,我一樣有掙扎,至於從裙子看起來並沒有破壞或是撕扯的痕跡,因為那件裙子算滿硬的,不容易破壞掉。被告脫我內褲時,我也有掙扎,不清楚為何內褲看起來沒有撕扯或是破壞的痕跡。脫掉我內褲時,被告還穿著衣服,就所提示偵字卷第21頁,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頁3,我回答他靠近我脫掉我的上衣、裙子、內褲,他才脫自己的褲子,才開始猥褻,與我方才所述是一致的,就所提示偵字不公開卷,他字卷第28頁,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頁2 ,「問:他是站著做這些事情猥褻你嗎?答:他把我壓在床上,用下體磨蹭我跟吻我,還有把我的腳往上拉起來,扒掉我的內褲看我下體」,這部分的筆錄也是正確的。他把我壓在床上這部分是有印象的,但沒有辦法回想到太確切的事發過程,我的內褲已經被脫掉,被告再脫掉內褲後,在我們打鬥過程中,我有嘗試要穿回內褲,但到最後面才成功穿回,中間並沒有穿回內褲,一直到洗完澡才穿回內褲,被告有扒開我的下體,但是我套一半內褲的話,是很難做磨蹭的,所以他又重覆要把我的內褲脫掉的動作,我有嘗試要掙扎反抗。被告在脫完我衣服後,並沒有脫掉上衣,只有脫掉褲子,大概花了30秒左右時間脫掉他的內褲跟褲子(對於脫褲方式等與本案較無關聯之證述,謹加以省略)。被告脫完褲子跟內褲之後,開始用下體磨蹭我的下體,當時我是躺著,後來他在脫的過程中,我有嘗試起來爬行去拿內褲,但是被他丟走,後來他又把我抓回來,壓著我、用下體磨蹭我的下體,過程中我試圖反抗並想要穿回內褲。我跟被告出去這二次,覺得他是一個可以認識的朋友,但沒有到很熟,並不知道他的個性如何,但算溫和。我在案發當天有帶包包,手機是拿在手上,進旅館之後,把手機放在桌上,是離床比較遠的桌子。就所提示本院卷第78頁114年8月6日筆錄第6頁,檢察官問「被告是如何強上?請描述被告的行為」,當時我的回答是「他先扒掉我的褲子,再扒掉我的內褲並用下體磨蹭,並想要強行進入我的子宮器官」,對此部分是有印象,再就所提示本院卷第96頁114年8月6日筆錄第24頁,當時辯護人請求提示偵字不公開卷第28頁的警詢筆錄,我當時回答「他把我壓在床上,用下體磨蹭我跟吻我,還有把我的腳往上拉起來,扒掉我的內褲看我下體」,與我當時的敘述稍有不同,但我說這個才是對的。我對事實的記憶裡,被告是磨蹭完我的下體後,嘗試插入我的生殖器,當時他把我壓在床上,先脫掉我的裙子跟內褲,又脫了他的褲子,然後磨蹭我的下體,磨蹭完之後,他有想要插入。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4頁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一開始我去警察局被問案情時,跟警察說被告先想要性器官插入我體內,我有抵抗,抵抗完之後,他才改成摩擦猥褻得逞,跟我剛剛說被告是先摩擦,摩擦完後才想要插入我的下體,似乎略有不同,這二個紀錄應該後面這個才是對的,被告確實是先嘗試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抵抗完之後,被告才改成摩擦我的下體,至於被告摩擦完我的下體之後,就不太清楚他做了什麼事情。就所提示本院卷第79頁114年8月6日筆錄第7頁,檢察官問「這件事最後是如何結束?」,我說我們有一些打鬥的過程,被告要求我去清理身體,並要我用手機錄影,還有要把我殺掉,不想活了等這些話,是有回憶起來,在被告摩擦完我下體時,我們是在打鬥,他想要強上,但我不想要讓他強上,所以有一些打來打去的狀況,他拉我的腳跟手,我試圖反抗,但被告除了拉我之外,並沒有毆打我。在我們打鬥拉扯完之後,他要求我要去清洗下體,我只有清上半身,並沒有清理下體,後來他拿手機錄影,要我說不會告他,所以我們有搶手機的情節,我跟他說不要,然後就離開現場。我在清理前原本是坐在地板上,他說如果我不配合他,他就要把我殺掉,我回他說「你要殺就殺,反正我也不想活了」,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有拿出保險套要用,但並沒有保險套。就所提示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第6頁,警察當時有問我「在猥褻的時候,有沒有使用保險套?有沒有射精?保險套使用完丟在何處?」,我回答「有要使用,正要開封被我拿去丟,丟到地板」,因為太久遠,有點忘記,但當時的證述是正確的。至於他說要殺掉我的原因,是說如果我不跟他做、不配合他的話,他就要把我殺掉。我剛剛說後來有配合他去洗澡,出來之後,他就要拿手機錄影,逼我說不要告他,就所提示本院卷第79頁114年8月6日筆錄第7頁,檢察官當時有問「拿妳的手機說不會告他,是不是有錄影?」,我當時回答說「沒有,那是他拿他的手機」,檢察官又問「妳如何讓他放棄錄影?」,我說我們吵起來,他有搶手機,一開始他拿我的手機,後來我把手機搶回來,後來他拿他的手機,我說不能錄。我現在對這個部分是有印象,被告一開始是拿我的手機,他拿我手機之後,我就跟他搶手機,也搶到了,搶回來之後,我把手機放手上,接著被告要拿他的手機對我錄影,有點忘記他的手機那時侯在哪裡,但被告實際並沒有錄影,這個段落結束之後,被告就讓我走。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21頁訊前訪視紀錄表,在還沒做筆錄時,社工有幫我做訪視,我當時說事發經過是摩擦完之後,因為我的朋友剛好打電話過來,被告才讓我走,跟我剛才所述是有很大的不同,但確實有人打來,但我有點忘記是誰打來,現在不確定是否是因為有人打電話給我,被告才讓我離開。我的朋友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不確定是哪一個朋友,我在結束後並沒有打回去給他。就所提示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第2頁,我當時跟警察說「我沒有照做,我打電話給我朋友,他搶我手機,我兇他,他才讓我離開」,跟我剛剛說是朋友打電話給我,在警詢時說是我打電話給朋友,被告搶我的手機,他才讓我離開,說法是有不同,但確實是有朋友打給我,被告就要搶我的手機,我兇他,他讓我離開,結束之後,我打給另外一個朋友,一個男閨蜜。我是患有躁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在案發後發生,躁鬱症則是原本就有,我有把患有躁鬱症告訴其他人,但沒有跟被告說,被告不知道我有躁鬱症,被告說我在案發時有一些精神狀況,一直用頭去撞牆壁,這部分並不是事實。就所提示偵卷第43頁被告LINE對話記錄,被告說「坦白說我也蠻喜歡妳的,我那天也不知道妳有創傷,我可能太著急嚇到妳了」,剛剛說我沒有跟被告說過,自己有躁鬱症或創傷,被告會主動發這個訊息給我,我好像在打鬥的過程中是有跟他講。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69頁驗傷照片,這個是我的照片,上方照片有2個瘀痕,有一個很明顯比較紅,有一個明顯比較深色,確定都是被告對我所造成的傷,是在我們二人打鬥過程中留下來的,下方照片是應該是我的左腳,這二個傷也是被告造成的。我一離開那邊之後,就騎著摩托車去臺中醫院驗傷,我之前就有躁鬱症,也在很多間醫院看過,因為工作、就學關係,我會到附近最方便的地方去就診。一開始因精神疾病去就醫大概是4年前,案發時我已經就醫4年,也持續一直就醫,除了躁鬱症之外,並沒有其他症狀。至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在本案案發後才開始有症狀,在此之前並沒有這樣的情形。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上面註記我入院時間是在113年4 月16日,出院時間是113年4月26日,症狀是躁鬱症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我最初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時間是在事發後,是先去看門診,之後才住院,本案是在113年3月28日發生,我是之後某天先去醫院門診,然後在113年4月16日才因為這樣的疾病住院,因為醫生評估我已經達到很難生活的狀況,半強制要我住院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76至103、141至165頁)。
㈣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當天下午跟甲女約好要到一中街吃
東西,我們先到燃手串吃燒烤,然後有喝酒,在燃手串吃完飯後,因為甲女說也要請我,我們又走路到JT燉飯點比薩,並由甲女付錢,之路又沿路走回益民商圈,因為當天天氣比較熱,我詢問甲女要不要去旅館休息,甲女也同意,之後我們2個人就搭乘電梯上樓進入房間内,進到房間之後,坐在沙發上一起喝酒,然後甲女就坐到我左邊大腿上,我跟甲女就互相擁抱、接吻,我有將手伸進甲女裙子内撫摸屁股、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胸罩,後來甲女說工作有點累,就趴到床上,我就順勢說要幫甲女按摩,甲女也有同意。我就隔著衣服幫甲女按摩,一直按到甲女大腿時,甲女突然很激動開始發病、不停的哭,我試圖安撫甲女,但甲女就不受控制,後來就開始抬撞牆,我嚇到不敢接近甲女,之後甲女就說想要離開了,然後就跑到浴室去洗澡,我還幫甲女遞毛巾,甲女洗完後就離開。就甲女指稱,她自己一開始側躺在床上,而我坐在床邊,並靠近甲女將其上衣、裙子、內褲脫掉,我也將自己的內褲脫掉,用下體蹭甲女下體,並吻甲女嘴唇,但實際上我只有隔著衣服幫甲女按摩,並沒有脱甲女衣服,也沒有碰甲女性器官,我們兩個人一起坐在沙發時,就有親吻甲女。再就甲女指稱,遭我猥褻後與我發生打鬥,我提議甲女沖澡,才要讓甲女離開,並稱如不沖澡就要殺掉甲女,事實上是甲女自己要去沖澡,並不是我叫甲女去沖澡,當時甲女在發病,我也沒有跟甲女發生打鬥,甲女自己一直在撞牆,然後喃喃自語說要去死,我當時想說甲女已經不受控。至於113年4月2日我發送「坦白說我其實滿喜歡你的 我那天也不知道你有創傷 可能我太著急嚇到你了 如果以後都不聯絡
我也祝你幸福 抱歉」訊息,是因為在旅館時甲女有說,前男友曾經侵犯過她,因為我對甲女有好感,才想要試圖安撫甲女等語(見偵44115卷第14至16頁)。
㈤被告A07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甲女約我到雙行門市,我們有
見面,我們先去步行走到益民商圈,她請我吃飯,後來我們都有點醉意,我就提議說要到旅館休息一下,是一間民宿,也帶著酒,酒是我在超商買的,我就帶上去喝酒。在房間沙發上我有輕撫她,我們也有擁抱和接吻。後來對方說有點累,我們就移動到床邊,我提議幫她按摩上半身背部,剛按兩下,她就突然發病、撞牆,說她自己之前有被性侵,我也嚇到,她一直哭,我一直安撫她,後來她就說要去洗澡,洗完澡,我還一直安撫她,幫她遞毛巾,然後她就離開了。至於甲女說當天我要對她磨蹭下體時,她有跟我打鬥,過程中一直在反抗,但我並沒有跟她打鬥,她很安全,但她一直在發作,當下情緒非常激動。我並沒有對她說,如果她不去沖澡就要殺掉她,後來也沒有要求她錄影,不能對我提告,我也有去警局,警察查看我手機,並沒有這些影像。就甲女表示後來是因為她要打電話給她朋友,我要搶她手機,她兇我,我才讓她離開,事實上,當時她已經病情發作,我不敢靠近,只是用言語去安撫她。我並沒有用手或身體去摸她的下體,就所提示鑑定書,甲女外陰部發現Y染色體跟我的一樣,有可能是在沙發上親密愛撫時,我當時有把手伸到她裙子裡面,當時我們喝了酒,都有點醉意,甲女坐在我身上,我是有環抱她,我是有伸進裙子等語(見偵44115卷第119至121頁)。㈧觀諸被告A07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女就互相擁抱、接吻,
然後我有將手伸進甲女裙子内撫摸屁股、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胸罩」(見偵44115卷第14頁),偵查中供稱:「在房間沙發上我有輕撫她,我們有擁抱和接吻」(見偵44115卷第120頁),本院時供述:「整個過程是我們進去房間之後,女方坐在我的大腿上,我的手有伸進內褲,我們有親吻、愛撫,我們當時有喝一點酒,我不保證當時有無摸到她的性器官」(見本院侵訴卷第43頁)。據上所為供述,被告明顯坦認有以手伸入甲女裙子內撫摸屁股、內褲內撫摸下體、伸進上衣撫摸胸部之行為。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136122141號鑑定書亦載明:「鑑定結論:
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A07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A07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偵44115卷第109至113頁),以甲女之外陰部採集到被告A07之DNA,此與被告所自承,曾以手伸入甲女裙子內撫摸屁股、內褲內撫摸下體,以及甲女一再指稱被告有用手摸其屁股、下體之證述內容相符。再依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隨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進行驗傷,驗傷診斷書其上即載有「四肢部:小腿有輕微瘀青見下頁…驗傷解析圖(於左右小腿上標示2×2公分淤、1×0.5公分淤青」(見偵44115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對應以上事證,與甲女所稱,與被告相處過程中,因反抗而發生打鬥,並因此受傷之陳述亦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撫摸甲女屁股、下體、胸部之行為,係獲得甲女同意,然此業據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證述時,均明確否認,且甲女已提出其左、右下肢瘀傷之診斷證明書,已證明其因反抗而與被告發生打鬥,並因而受傷之情事。況觀諸案發501室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甲女係獨自1人跑出501室(見偵44115不公開卷第50頁下方),甚至是在電梯內始匆忙穿好襪子(見偵44115不公開卷第51頁下方),上開證據,均再再顯示,甲女與被告應係發生不愉快情事,始會匆忙離開現場,實非如被告所稱,係經甲女同意之下,所可能出現之場景。
㈨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街000號F-37之501室照片3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於113年4月2日對話紀錄截圖1張、臺中市○區○○街000號F-37房東以通訊軟體與暱稱「7/4A10-501阿德」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35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44115卷第39至41、43、59至61、95至97、14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區○○街000號F-37房東與租客(證人陳沂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ATM繳款明細照片)、案發現場之113年3月28日20時15分許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案發現場房外走道之113年3月28日20時16分許、21時16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張、案發現場之113年3月28日21時16分許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之LINE首頁擷圖2張(帳號暱稱「阿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及超商外面監視器檔案擷圖共3張、超商隔壁2間之八方雲集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房間內之平面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案發現場樓下之益民商圈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街000號F-37大樓1樓照片2張、告訴人指認案發現場大樓房間位置之照片1張、告訴人之受傷照片3張、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2張(其中1張同警詢光碟)(見不公開偵卷第3、29、39至43、46至47、48至49、50、51、52至53頁上方、53頁下方至55頁、57、59、61、63、65、67、6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2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侵訴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甲女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4年11月14日中總嘉企字第1149917639號函暨檢附甲女相關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4年11月19日嘉醫歷字第1141006578號函暨檢附甲女相關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1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12780號函暨檢附甲女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5至12、21至48、49至90、91至146頁)。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手伸進甲女裙子内撫摸屁股、伸進內褲撫摸下體、伸進上衣內撫摸胸部,被告持續實施撫摸甲女屁股、下體、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㈡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甲女同意,逕自將手伸進甲女裙子内撫摸屁股、伸進內褲撫摸下體、伸進上衣內撫摸胸部,被告持續實施撫摸甲女屁股、下體、胸部之行為,經甲女抵抗始能脫離被告所為。是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顯然係違反甲女意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多次觸碰甲女之屁股、下體、胸部之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歲,僅
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對甲女違反其意願實施猥褻之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甲女心理陰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實具一定惡性。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1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侵訴卷第267至268頁),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成,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據(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且甲女於調解程序表示,同意法官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緩刑之宣告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擔任旅館接待員、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59至2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於113年3月28日20時15分許,帶甲女前往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F-37之501室(甲女於警詢筆錄誤為401室)之民宿房間休息,詎被告A07為逞其私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強行脫下躺在床上之甲女之上衣、裙子及內褲,並脫掉自己之外褲及內褲後,以身體將甲女強壓在床上,欲將甲女之腿部掰開插入陰莖,然甲女反抗不從,與A07發生拉扯,A07始作罷而性交未遂,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A07為上開犯行,主要係依據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A07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稱此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發生性行為,整個過程是我們進去房間之後女方坐在我的大腿上,我的手有伸進內褲,我們有親吻、愛撫,我們當時是有喝一點酒,我不保證當時有摸到她的性器官,但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上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之犯罪行為,除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時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得為補強,尤其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實施過程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單獨在場,在此等情況下,被告既已否認其犯行,單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依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律原則,恐難據此率為被告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然就被告實施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