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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N000-A113080B(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5號、114年度偵字第2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5B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000000000005B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罪嫌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妻於日本置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有父女之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諭令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4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再於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解除受授物件之禁止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茲因被告A000000000005B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考量被告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既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審酌本案尚待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之審理程序,客觀上實難排除被告透過第三人或以傳遞書信、物件方式間接勾串證人,進而影響他人證述之可能性,是本件亦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該羈押仍屬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命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