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N000-A11308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訴訟參與人 BN000-A11308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凃奕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5號、114年度偵字第2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代號BN000-A113080B號男子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BN000-A113080B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BN000-A11308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及直系血親關係,甲男並係「臺中市幸福○○○○協會(全稱詳卷)」理事長,A女則任職於上開協會,且A女於112年至113年間在經濟上、物質生活上有依靠甲男照護,並行為與工作亦受甲男之監督,甲男竟利用該等權勢、機會性交之犯意,對因親屬、業務關係受其照護、監督之A女,利用身為A女父親管教及上開協會會長對A女在工作上因故罰錢、欠債等理由之權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權勢性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有修正後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以112年8月16日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亦有規定。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依前揭各項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男(係被害人A女之父)、被害人A女、A女之母(代號BN000-A113080A)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BN000-A113080C號之女子(下稱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除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男固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於本案行為前即已知悉其係被害人A女之父,而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仍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其未利用與被害人A女之父女關係以及其係上開協會理事長且A女在協會任職,而藉由該等權勢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且其並無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係A女自願要當其小三云云。辯護人張淵森律師則辯護稱:被告提供予A女之生活費僅5萬元,且係於與A女性交之前所為,至於其餘金錢與禮品之給與,皆非生活之必要消費,而A女生活費來自於A女母親所給與及伊打工之所得,又A女自幼即非被告撫養、照顧,甚至彼此少有接觸,與被告於113年往來時已係滿20歲之成年人,既未與被告同住,被告又無供與經濟上之支持,是以被告有何權勢跟資源對A女為有權勢的管教;至於協會事務部分,A女並未在協會投勞健保,難認係A女於協會任職,至對A女罰錢一節,A女亦曾表示被告要罰伊錢,被告會先給她,事實上被告並未真正罰及A女任何金錢,而A女亦非因遭罰款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另乙女證稱:A女在與被告的性交過程中並無感到不開心,或痛苦、無奈的表情,過程跟結束表現的都是開心,證明被告並無濫用權勢或機會跟A女進行性行為,一切都是A女的自由意志;至於被告與A女之性交行為,雖與一般人之性觀念、道德觀不合,然本案係刑事審判,非道德審判。另辯護人黃敦彥律師辯護稱:A女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載有,A女將被告稱為「立紘喵」或「哥」,可知A女與被告間係對等關係,非上下從屬關係;又就性行為部分,於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可以幹到週日,開心嗎?」,A女回以「開心(貼圖)」,復自證人乙女證述,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自願的,她自行主動脫下衣服,可見A女確實自願與被告性交,且不得僅以被告對A女罰錢即認彼此間係因被告之權勢而性交云云。惟查:㈠首先,被告坦認與被害人A女有本案之性交行為,核與證人A
女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909偵卷第26~30頁,本院卷第581、585~588頁),且有證人即被告與A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性交時在場拍攝該性交過程影片之乙女於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51~56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甲男涉嫌妨害性自主、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職務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母親之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被告甲男與A女性交影像錄影光碟、A女庭呈手機通話錄音檔案光碟(他909偵卷不公開卷第5~7、29、71~72、73~74、75、79、77、80~83、86~87頁、證物袋)以及(乙女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A女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甲男與A女性交影像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在卷可稽(見偵6615偵卷不公開卷第81~8
7、103-107、387~401、403~406頁),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已堪認定。㈡其次,被告確實係被害人A女之父,且於本案犯行前,雙方均
已確知其情一節,業據被告警、偵訊及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偵6615偵卷第17頁、他909偵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2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偵訊中所證一致(見他909偵卷第25、26頁),則由被告與被害人均明知雙方間於客觀上所存在之父女關係,被害人見及身為伊父之被告時豈能無視於被告確為其父之真實;次以被害人A女所任職之前述協會係由被告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亦由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909偵卷第48頁),核與證人A女以及該協會僱佣之法務人員A04於審理時所證相符(A女部分:見他909偵卷第11頁;A04部分:本院卷一第539頁),至A女事實上確於該協會打工任職,自不得祇以該協會是否為A女投保勞健保一節,即否定此事實。足見被害人非但知悉被告係其父親,更且伊所任職之協會,並由被告擔任全權掌理協會事務之理事長,該等客觀環境益增被告對於A女具有更深之影響力。
㈢又被告非但安排被害人A女在前揭協會工作,提供A女學習之
機會,並刻意教導被害人A女做人做事的道理,且有意給與A女此項穩定之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6615偵卷第17~18、48頁);亦證人即被害人A女亦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認A女畢業後之薪水養不活自己,而要A女至協會工作,被告並向A女稱該協會之後要由A女來接,可以每月給予A女6萬元薪資(見他909偵卷第26、27頁),且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要A女接該協會,故要A女在協會學習,亦即要A女未來接協會,所以現在要做一個準備,且於群組中教導A女做人的禮貌,A女一開始覺得好(即願意接該協會),但後面又變成不想處理這些事情,被告曾向A女說:其會照顧好A女,且該協會給A女接,A女即有固定收入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68、569、571、579、591頁),以及證人A04審理中亦證稱:其知悉被告要將該協會交給A女來接,且按被告的意思,是要將協會裡面留的人脈均贈送A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1、544~545頁),均與被告所供此情均相符合。則由被告要A女至前揭協會工作,教導A女做人做事之道理,容由A女於協會內學習,慮及A女將之收入如何,將來有意將該協會均由A女接手經營,且容A女坐享該協會所擁有之人脈。而由上開A女於該協會任職之各情又豈是一般單純之僱傭關係,顯係因被告非但為上開協會之理事長,更且與A女彼此間具有之父女關係,被告始有該等多所擔心、考量,且對A女將來未雨綢繆之思慮及謀畫。而被告復於本院初訊時自承:其於113年4月至同年12月3日與A女之間確實應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等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4頁),更顯被告確實基於其係被害人A女之父親,而於彼此之心中確立有上開所述父女關係之真實地位。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自113年4月間起至同
年12月3日止,陸陸續續給與A女超過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核諸證人A女於審理時所證:被告確有給予伊三筆款項,一開始匯一筆5萬元是給伊之生活費,後來伊聲稱要換機車,被告說要送伊機車,再匯10萬元,該10萬元之款項又借予朋友,再來因要伊做胸部(即隆乳)再提供一筆30萬元,且該筆30萬元原本不是要用來做胸部,是要放在伊處容由伊得以生利息,被告給予伊上開三筆款項時,彼此尚未有性行為,又伊隆乳之全部費用為43萬元,亦均由被告支付,另被告曾贈與伊名牌物品價約3萬元之LV皮夾以及GUCCI鞋子、LV鞋子各1雙,該2雙鞋子約為5、6萬元,並曾帶A女購買衣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2~574、592~596頁);則被告給與被害人A女之金錢、花費與物品確實所費不貲。而證人A04亦在審理中證稱:被告贈與A女之財物及禮物,應係出於父女關係而贈送,並非因A女處理事情而贈與A女該等物品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45頁)。至辯護意旨以被告提供予A女之生活費僅5萬元,且係於與A女性交之前所為,至於其餘金錢與禮品之給與,皆非生活之必要消費;然僅就5萬元款項,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之密切往來約有8個月(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3日)平均每月亦有6250元,對A女而言,當然不無小補;況A女預定購買機車之10萬元,即使暫借友人,於還款日時借款人自須還款,且購買機車亦屬生活使用之物,難謂非對於A女生活上之補貼,另就較高之隆乳費用與價昂之名牌禮品,雖非生活之必要花費,但與女子平日之打扮儀態妝容息息相關,豈能謂與A女日常生活所需全然無闗。是以辯護人就此所辯,既不合情理,當無可採。縱使A女當時仍於大學就讀,且有伊母提供生活費(約每月5千至1萬元左右)與學費,以及伊祖父、母偶爾之補貼(每次約2、3千元),作為伊生活之資;然而被告與A女雙方於約8個月之往來期間,被告供給A女之上述林林總總之生活花費平均亦達每月8、9萬之譜,而該等客觀且高額之經濟給與,確應係被告基於其係A女父之親屬關係而來,可見A女於該段期間之生活顯已有相當程度仰賴被告照養、扶助之情事甚明。
㈤復就證人A女審理中證稱:伊於該段期間一直遭被告罵(貶斥
、人身攻擊、訓斥),在被告朋友面前或公眾場合亦會罵伊,而伊懼怕遭被告責罵(A女證述此情時並於審理中當庭啜泣)(見本院卷一第583、598頁),就此亦與證人楊智釣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會對A女訓話(見本院卷一第545~546頁)以及被告前述供陳:其有教A女做人做事之道理等節,皆屬相合。更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其曾打A女一巴掌一節(見他909偵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67頁),亦與證人A女在偵訊時證述:被告確有搧伊巴掌等情亦大致相符(見他909偵卷第29頁)。又A女於任職上開協會期間並會遭被告對A女罰款一節,亦經證人A女在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909偵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572頁),並與證人A04在審理中所證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46頁);雖證人A女並供證:被告會將所要罰款的錢給A女,此係被告覺得表面上,以及私下跟公事要分開(見本院卷一第572頁);但A女並證稱:被告就扣錢(罰錢)一情,可能私下會給予伊一小筆,但不是每一筆都有,最後變成伊積欠被告之債務愈來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3頁);是辯護意旨以為被告並私下為A女墊支每一筆罰款云云,是否真實,即非無疑,且終究使A女累計積欠被告債務,更由此造就被告對A女之威勢甚明,因此,辯護意旨所辯此節亦不符實。則由上述被告責罵、訓斥A女,對A女搧巴掌,甚至對A女罰款等情,可知被告基於係A女父親以及擔任上開協會負責人之親屬與業務關係,的確擁有高於被害人A女之權勢存在;又證人A女並於偵訊時確曾證述:被告要對A女罰錢時,並會跟A女說如果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就會饒過A女,就是不會對A女罰錢,且A女進協會(工作)之後,即多有以不被罰錢之名義,而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雖不一定以罰錢之名義行之,但A女知悉一定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說不然就會讓A女有麻煩等語(見他909偵卷第27~28頁),更見被告確有藉前揭協會負責人並係A女僱主之權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證人A女復在審理時就伊明知被告係伊父親,卻何以仍與被告性交之詢問,證稱:因為被告係伊之父親,不會害伊,而一開始會有信任感,被告亦要伊信任被告,因被告不會害伊,伊於第一次見及被告時,曾告知被告:伊於2、3年前曾有交一男友,因意外懷孕而拿掉,伊告知此情後,被告覺得A女是遭該男友所騙,被告覺得A女為何要在外面被其他男生這樣騙,被告說他是要保護A女,被告稱如果A女被別人騙,被別人欺負的話,A女莫如與被告性交,因被告不會騙A女,也不會欺負A女,被告是A女之父親,不會害A女,因此被告與A女性交都是在保護A女、幫助A女,因此A女即與伊父親即被告發生本案之性交行為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88~589頁),更見被告藉由其身為A女父親之直系尊親屬關係,藉由A女原本信賴身為父親之被告,以及A女前曾受情傷之機會,竟進而與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益見顯明。㈥至辯護人又以A女與被告間之性交行為時,A女並無不開心,或
痛苦、無奈之表情,以及A女對於被告在通訊軟體之熱情回應與親暱稱謂,即認被告並無濫用權勢或機會跟A女進行性行為,一切都是A女的自由意志,係A女自願為之云云。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則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猥褻)者。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被告對於被害人之監督、照護、供給大筆金錢及名牌物品等權勢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A女凜於被告既係僱主,又係伊父親之威勢,且生活、經濟上確受被告多額之補貼及前揭遭被告威逼之言行,復已歷經相當時日,及數次親密性交,難免認知迷惘,精神上亦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倚賴,當不得僅以僅以A女前在與被告性交時之表情或彼此間於通訊軟體上之親密對話等表面情狀作為判斷;而且,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伊終究想中斷與被告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77頁),且無意再接上開協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79頁),對此亦與證人張智鈞所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2、544頁),並有張智鈞經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之「要A女須面對被告且莫與被告牴觸」之訊息(見偵6615偵卷不公開卷第437、439頁),均可推知A女終究認明伊遭被告壓抑之真實而亟欲脫離被告。從而,辯護人僅以A女在與被告性交時之表情與2人通訊軟體上之親暱言語、稱謂等節,顯係已偏執於一時、一地之表面情狀,並不足為憑,是以所辯此節當不取。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A女不得不隱忍屈從,且伊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伊性自主決定都已被澈底架空及破壞。
㈦綜上所陳,被告既為A女任職之前揭協會之負責人,非但主動
安排A女至協會工作,使A女獲有穩定收入,且基於其係被害人A女之父,具有親屬關係,是以並期將來該協會及協會附屬之人脈均交接由A女經營,對於A女前途多所考量與綢繆;又被告與A女密切交往期間,並提供予A女豐厚不菲之金錢、財物與禮品,此亦無非因於被告與A女間之親屬關係而對於A女有格外之照養與扶助,因此,益見A女對於被告必將多有倚靠、仰賴;而被告即藉由上開關係對於A女之影響力,而有斥罵A女、搧巴掌毆打A女,甚至對A女罰錢等情事,顯見被告相對於A女顯具有更高之權勢存在,然而被告即藉由該等基於上開關係之權勢對A女為性交犯行;又A女前曾受情傷,且A女對身為伊父之被告有特別之信任,被告再藉此機會要A女莫再其他男子欺騙,而聲稱由其與A女性交之方式保護A女。是以由上各證可知,被告空言否認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被告以僱主及父親關係之威勢與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男係被害人A女之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妨害性自主之上開性交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扶助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與同一被害人之A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男所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查被告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自難認應予分論併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
好。惟被告竟罔顧人倫、道德,於本案中為逞一己私慾,不顧與A女為父女之至親關係,且利用與A女同在上開協會中之上下監督關係與其性交,影響A女身心甚鉅,而其於偵、審中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更屬惡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拍攝短影音,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A女是我的女兒,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與A女為直系血親之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為「臺中幸福○○○○協會」會長,A女則任職於上開協會,且A女在經濟上、物質生活上須依靠甲男扶助,被告甲男竟仍基於利用因親屬關係而扶助之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對因親屬關係受其扶助之A女,利用身為A女父親管教權勢及扶助之機會,及利用A女在上開協會工作因故罰錢、欠債等理由,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日之期間內,分別在被告甲男位於臺中市中區大誠街○○(地址詳卷)住處房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儷客旅店-臺北車站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5032號房、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紫園飯店及臺北火車站附近之其他飯店內等處,對A女為權勢性交、肛交及要求A女為其口交等行為至少20次得逞。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被告甲男所犯至少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與被告發生過20多次性行為
等語(見他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582頁),然被告甲男僅坦承與A女有如附表所示之4次性交行為,其餘均矢口否認。
而A女之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補強A女指訴其與被告甲男有如該狀所附附表所示22次性交行為,並附有告證1至10所示之飯店或商旅之繳款證明或所謂應被告甲男要求而購買之施用毒品工具之消費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75頁),惟除如本案決附表所示之4次性行為外,該等繳款證明、消費紀錄僅能證明A女確有上開消費行為,不足以直接推論A女確有與被告甲男一同在該等飯店或商旅為性行為。
㈡況證人乙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13年11月22日至24
日間,被告甲男以2萬元為代價,請伊幫忙拍攝甲男與A女在飯店內的性行為過程,但甲男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的只有第2天(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3年11月23日)等語(偵6615卷第60至70頁、本院卷一第552至566頁),可見甲男與A女縱使有一同在飯店裡,也未必發生性行為。
三、綜上所述,除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4次性行為外之起訴書所載至少20次性行為,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4次性行為外之起訴書所載至少20次犯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7月間某日 臺中市中區大誠街之甲男住處 甲男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2 113年11月中旬 臺北車站附近的旅館 甲男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肛門、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等性交行為 3 113年11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美亞商旅5032號房 甲男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肛門、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等性交行為 4 113年11月底 臺北車站附近的旅館 甲男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肛門、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等性交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