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N000-A11308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5號、114年度偵字第2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代號BN000-A113080B號男子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被告即代號BN000-A113080B號男子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罪嫌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妻於日本置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有父女之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諭令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4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於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解除受授物件之禁止、於114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12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