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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翔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搭載代號:AB000-A1138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5)上車,欲載A5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嗣A07於同日3時36分許駛至A5住處樓下,因A5不勝酒力,A07乃將A5扶下車,此際A07知悉A5已因酒醉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先將A5拉至計程車後座,將A5之上衣掀起、內外褲褪下後,撫摸並持手機拍攝A5之胸部及下體,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5為性交,全程持手機攝錄性交過程,A07得逞後,於同日5時許將A5留置在路旁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A5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7、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5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123至1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之UBER駕駛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0412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46001360號鑑定書(被害人內褲及陰部均採驗出被告DNA陽性反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扣案手機外觀及其內性影像截圖、被告扣案電腦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叫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5至39、59、61、63、65、73、75至79、99至104、109至111、113至11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5至8、13至16之1、19至

35、37至41、43至63、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⒈刑法第225第1項之乘機性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對之為性交,後者,則重在行為人係施用強制力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5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載我回到我家樓下後,就把後座門打開,並把我的雙腳扳開,又把我的安全褲拉開,我有看到被告把生殖器抵在我的私密處,過程中有拿手機拍攝,後面我就沒有印象了,我當時已經是酒醉很茫的狀態,不舒服也沒有力氣,且沒有力氣去反抗或呼救等語(見偵卷第27至33頁),由證人A5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對A5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時,A5處於係處於酒醉幾近無意識之精神狀態,且無力反抗或對外求援,堪認A5當時有因酒醉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另證人即告訴人A5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將我的衣服拉開並用手機拍攝時,我有用手撥開,且被告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也有用手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錄影影片畫面(共29段影片),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多次與告訴人交談時,告訴人均無回應或反應,嗣被告以左手將告訴人之衣服、胸罩、內褲拉開,並用手撫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陰部,且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復用手機攝錄性交畫面,期間告訴人雖曾有以手撥弄被告手部之動作,然均未與被告對話,亦未變換其身體姿勢,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至92頁、證物袋),是由前開勘驗過程,亦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對其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過程中,確處於不能抗拒狀態。又A5前開不能抗拒之原因乃係A5自行飲酒所致,而非被告故意對A5實施強制力所致,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撫摸A5之胸部及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兩造就前開乘機性交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罪名充分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處斷。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給付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對於乘客於乘車期間之乘車安全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及保護義務,詎被告明知告訴人酒醉而無力反抗,竟乘告訴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時,對告訴人為性交、拍攝性影像等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亦辜負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惡性重大,故綜合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理應確保乘客之乘車安全,竟為滿足己身性慾,乘告訴人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獨居、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依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不符緩刑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無故拍攝之告訴人性影像均保存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 K70E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MIMIX3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電腦1台(含螢幕) 4 Redmi PAD平板電腦1台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