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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圳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貳年以內,禁止對犯罪被害人AB000-A113906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AB000-A113906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㈠被告A07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卷內各項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或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之準備程序到庭,嗣經本院拘提到案,並當庭面告庭期後,詎未於114年8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到庭,嗣復經本院拘提始到案,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期待被告遵期到庭、進行後續證據調查及審理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9月3日予以羈押3月,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同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業於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115年2月12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顧及被告自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可能,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㈢為保護本案被害人AB000-A113906,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有命被告於相當期間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於本件停止羈押之裁定,除命限制住居外,另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年以內,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3906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AB000-A113906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100公尺以內。停止羈押後,上開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