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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圳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代號AB000-A11390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具輕度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附近,遇到A女,即請A女吃飯糰、喝豆漿,並請A女隨同其返家,A女即跟隨A07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返回A07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進入住處客廳後,A07竟基於乘機猥褻之單一犯意,利用A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不知抗拒而接續以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許,A07方陪同A女離開上開住處至巷口,其後A女自行返家,家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母),各僅記載代號A女、A女之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構成乘機猥褻罪,若法院認為有加重強制猥褻罪,我也承認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害人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無法完整答覆員警所詢問之事項,A女本身是否有性自主決定能力並不是沒有疑問,且從證人A女之母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有能否判斷性方面之問題,且縱能判斷性方面之問題,證人A女之母也說到A女可能沒辦法拒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有A女之警詢筆錄可證,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認為既然A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不明,利應該歸於被告,認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而非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地址遇具心智缺陷之

A女,並與A女一同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返回被告前揭住處後,在客廳以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許,被告始陪同A女走出上開住處至巷口,其後A女自行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8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內容、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12、51至57頁;本院卷宗第126頁至第1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第6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7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至14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2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7至6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7至7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3頁)、A女當日衣著照片、A女指認發生地、遇見被告之地點(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A女陳述案發地點之Google路線圖(見他字卷第17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113年12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113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73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46007321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他字卷第79至85頁)、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本案之猥褻行為:

依據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略以:「(問:請說明你的家庭生活狀況及同住者為何?)媽媽、姐姐」、「(問:請問你昨日一整天做了甚麼事?)睡覺、吃飯、喝酒、玩遊戲、上班,沒有了」、「(問:請問你怎麼遇到警察阿姨【詢問人】?)5月1號在早安黎明。早安黎明在後面」、「(問:你今天因何事來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去玩」、「(問:你去哪裡玩?)黎明、醫院,沒有了」、「(問:昨天阿姨有跟爸爸通過電話,爸爸說你前【24日】天14時37分自己離開家裡,阿姨想知道你自己離開家裡之後去哪裡?)去火車站」、「(問:做筆錄之前你帶著阿姨、社工叔叔、媽媽、姊姊在外面走了一圈,你帶我們去哪裡?)火鍋店、地方法院、咖啡廳,沒有了」、「(問:爸爸說你前【24日】天14時37分自己離開家裡,你是怎麼離開的?)跑出去」、「(問:在外面有遇到誰嗎?)都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可知A女僅可理解簡單日常生活問題,並進行簡短的回答,對於較難的問題理解困難,且語句表達不完整,答非所問,追問後仍難釐清內容,尚難依證人A女之證述得知其是否確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另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7至71頁),足徵A女身體各處均無明顯傷痕,則案發當日被告是否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已非無疑。且參諸113年12月25日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之案情摘要(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頁),可見社工人員於本案發生後翌日觀察A女身心創傷評估結果,認為無明顯創傷反應乙情,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復依據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案發後返家很惶恐、害怕及疲倦,我覺得A女感到害怕,可能是因為一晚上在外面沒回家,加上看到我們,及在外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翌日,雖有感到害怕、惶恐之情緒反應,但應是在外一晚上未返家及遭人猥褻,深怕家人知悉後責備,感覺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感。至證人A女之母雖曾於警詢時證述:A女沒有說她遭被告性侵害時,被告有無使用暴力、恐嚇、催眠術、下藥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但A女有說被告摸她時,她有說不要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然證人A女之母上開轉述A女被摸時曾為拒絕之表示,為傳聞證據,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本院斟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未曾證述本案被告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實施猥褻行為,是尚難僅憑A女之母單方面之說詞,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手段為本案之猥褻行為。

㈢被告知悉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

A女自國小或國中,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6.智能障礙、12.慢性精神病)乙節,業據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3頁),且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4、9至14頁),是以A女屬具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甚為明確。次查被告於警詢時略稱:A女之行為像是瘋子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略稱:我跟A女對話過程中有感到異常,我覺得A女跟我說話的時候頭腦不清楚、語句不連貫等語(見本院卷第

95、128頁),可見被告藉由其與A女對話過程中A女之反應及行為模式,已明確知悉A女係具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

㈣A女於本案案發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能力:

⒈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有跟A女提過性

方面之相關知識,小學或幼稚園的時候有教,課本也有提過身體不能被他人觸摸的事情,我跟A女講這些事情的時候,A女會說她知道,但根據我和A女相處的狀況,也許A女回答知道的時候,她其實不知道,若有其他人想去摸A女,也許A女不會去拒絕,我跟A女說如果在路上不小心被人家碰到私處,要跟對方說「你碰到我,我不舒服」,A女會跟我說好、知道,但可能A女也不會講出來,A女可能不會表達;在本案狀況下,A女跟陌生人去陌生人家,A女可能也會害怕,沒辦法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見A女因輕度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均明顯不足,就環境適應能力已遜於常人,而易於對外界權威壓力屈服,對於侵犯行為不知如何自處及排除,當非難以理解。又被告於案發之際,與A女並非熟識,其等既非舊識,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要無信任或情誼基礎之可言,A女於案發當時,在相對較為陌生之環境,面對並非熟識之成年男子之情狀下,致其對性自主無清楚概念,不知如何拒絕侵犯,而有不知抗拒之情形,殆無疑義。

⒉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略以:A女於113年12月

25日早上7時許回來時,很害怕、徬徨,我發現A女有異樣又疲倦,A女說在公園遇到一個叔叔,叔叔帶A女去他家,一開始有問A女要不要抽菸或倒茶給A女喝,因為A女是身心障礙的孩子,A女說那個叔叔有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我們就帶A女去中山醫院驗傷,後來警察就介入;報案後之一段時間,A女常常做惡夢,做惡夢時一直喊救命、救護車快來救她,一直問那個人是誰,為什麼不去欺負其他人,要摸她的胸部及下體,且A女之情緒狀況案發後較案發前不穩定、情緒起伏更大,1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有去榮總精神科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A女案發後返家之情緒反應及身體狀況之觀察部分,係證人A女之母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所為之陳述,屬於情況證據,得作為本案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使用,可見A女於案發後頻繁做惡夢,且在夢境中出現類似的場景,並有焦慮、恐懼及氣憤等情緒反應。另依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4月8日家防護字第1140007107號函暨檢附114年4月7日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3、55、56頁),可見社工於114年3月25日去電A女之母時,A女之母反映A女身心狀況欠佳,雖有定期就醫,但案發迄今情緒起伏劇烈,對於能否順利接受檢察官複訊感到猶豫;嗣於同年月26日A女之母致電社工表示A女身心狀況不佳,近1週病況持續加劇,甚至發生搭乘機車途中試圖跳車情形,A女之母因此受到驚嚇,與A女父親帶A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掛急診,A女需要住院治療,社工向A女之母說明與書記官聯繫情形,請A女之母暫無需擔心司法程序,待後續A女身心狀況較穩定時,再與檢察官約定複訊時間即可,A女之母表示知悉乙節,亦與前揭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A女之母前揭所述,並非無稽。

㈤被告利用A女精神、心智缺陷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心智缺陷者在認知性相關知識、性自主之表達與主張及妨害性自主行為可能引發之後果等,不以完全無自由決定意思或全然不瞭解行為效果為限,縱未達無法表達意願之程度,而係於表達意願時存有明顯障礙,基於刑法第225條第2項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性關係,避免因身心障礙而淪為他人逞慾客體之立法目的,仍寬認屬難以表達意願之範圍。行為人既知悉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欠缺對男女交往及妨害性自主行為之認知及理解能力,竟予以利用該等身心障礙之情形而為猥褻行為,仍不得解為合意之行為。查,A女因輕度身心障礙,而理解、認知功能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較常人為弱,或可對於自己不願意或不適之行為表達反對,對於男女間之身體界限亦有基本認知,但對於突發事件欠缺即時因應之思考能力及反應能力,導致A女在遭受猥褻時,不具備與一般人相同之處理或抵抗能力,對於性自主的表達與主張、如何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均存有明顯的障礙,對被告所為猥褻行為難以表達同意與否之意願,不知以何種方式對行為人為必要之抗拒,以防止性侵害之發生,而有不知抗拒之狀態。是縱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未施以強制手段,且A女亦未為積極反抗舉措,亦不能執以解為已得到A女出於真心且積極有效之同意,仍屬不知抗拒。從而,基於罪證有利,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而屬乘機猥褻行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為本案猥褻行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惟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對未滿14歲、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特別為保護年幼、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定,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作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仍為此類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人,仍須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為前提;倘此等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對於行為人所為猥褻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者,則屬同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乘機猥褻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壓抑性自主決定,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係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利用A女囿於本身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因素所造成不知抗拒而為猥褻,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4、20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對A女

為乘機猥褻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漏逸氣體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為侵害A女的性自主決定自由,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財產犯罪及公共危險犯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性質、法律規範目的,均顯然不同,是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且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明

知A女係具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力而不知抗拒,竟乘機欺辱A女,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包含前揭所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可查,再斟酌其自陳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生意、未婚、無須扶養親屬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29頁),且其犯後態度,迄未獲得A女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