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7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744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74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B000-A113744(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在渠等所同住位於臺中市區(地址詳卷)住處3樓房間內,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一)109年間某日夜間,隔著甲女之褲子,以手指戳弄甲女之陰部。
(二)110年3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夜間,隔著甲女之褲子,以手指戳弄甲女之陰部。
(三)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夜間(即甲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期間),隔著甲女之褲子,以手指戳弄甲女之陰部。
(四)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某日夜間(即甲女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隔著甲女之褲子,以手指戳弄甲女之陰部。
(五)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某日夜間(即甲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隔著甲女之褲子,以手指戳弄甲女之陰部,又接續隔著甲女上衣及伸入甲女上衣內,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0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甲女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其個人資料。又被告A男(下稱被告)、B女、C女、D女、E女分別為甲女之父親、母親、祖母、班導師及輔導老師,若揭露其等姓名及本案案發地址,顯足以識別甲女之身分。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甲女、B女、C女、D女、E女及本案案發地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男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B女(即甲女之母)、證人C女(即甲女祖母)、D女(即甲女之班導師)、E女(即甲女之輔導老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告之妨害性自主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妨害性自主案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C女、D女及E女之妨害性自主案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10101不公開卷第3-7、9-12、15-20、29-37頁);甲女之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甲女與B女之110年4月4日18時許對話錄音譯文(見他10101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甲女間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查甲女係000年0月生,被告對甲女為上開各次犯行時,甲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戳弄甲女之陰部及撫摸甲女之胸部,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四)、(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並未主張】,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身為甲女之父親,未善盡照護之責,竟為逞一時性慾,而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且次數甚多,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父親,明知甲女未滿14歲,需其照護且身心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之性慾,對甲女為上開各次強制猥褻犯行,顯係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權缺乏尊重,並可能危害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尚非殘暴,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甲女及B女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次數、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AB000-A113744A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AB000-A113744A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AB000-A113744A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犯罪事實一(四) AB000-A113744A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犯罪事實一(五) AB000-A113744A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