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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戊○○、甲○○、辛○○、庚○○、丁○○、丙○○均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戊○○、甲○○、辛○○、庚○○、丁○○、丙○○(下稱被告6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否認部分,並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認被告6人分別涉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6人所犯均屬重罪,且被告戊○○、甲○○前有通緝之紀錄,加以逃避刑責乃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之虞。又共犯間於偵查中有滅證、勾串之行為,部分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述與先前有異,且被告間部分供述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斟酌被告6人本案行為侵害被害人法益甚鉅,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依比例原則,認被告6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全部卷證後,認被告6人涉犯上開各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且被告6人所犯關於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以及擄人勒贖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所犯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刑度亦非輕,其中被告戊○○、甲○○先前尚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6人前後供述有部分不一致,復與其他同案被告、少年共犯之供述,以及證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乙○○、丁男之母之證述情節,有所差異,審以本案目前尚有證人己○○、共犯少年3人等人待行交互詰問程序,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為推諉卸責或迴護其他被告,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本案被害人共5人、法益侵害程度甚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以及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6人維持羈押,尚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均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