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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覲瑄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被 告 劉至堅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被 告 登瑋豪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許勝傑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1、12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5時前具保,則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A03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5時前具保,則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A43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村巷00○0號。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5時前具保,則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A24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A13路000巷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5時前具保,則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A02、A03、A43、A24(下稱被告4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否認部分,並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認被告4人分別涉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4人所犯均屬重罪,且逃避刑責乃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又共犯間於偵查中有滅證、勾串之行為,部分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述與先前有異,且被告間部分供述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斟酌被告4人本案行為侵害被害人法益甚鉅,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依比例原則,認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迭自114年8月2日起、114年10月2日起,依序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被告4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4人涉犯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以及擄人勒贖、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然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2月26日宣判,且被告4人前無通緝之紀錄,認若被告4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4人本案各自之涉案程度及經濟狀況,准予被告4人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分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若被告4人未能於114年11月28日15時前具保,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