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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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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勝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1、12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37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

二、A04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三、A17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四、A02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五、A41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六、A03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七、A43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八、A44犯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九、A45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十、A24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犯罪事實

一、緣AB000-A11381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因在網路上看到暱稱「哥歡喜」之人聲稱其持有100萬顆泰達幣欲為交換之交易(即黑U換白U),並將委託AB000-A11386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出面進行交易,甲男遂請AB000-A113816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幫忙找尋買家,丙男因而透過AB000-A113816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輾轉找到買家A37(暱稱「高山」),A37復邀約A04(暱稱「瓏來」)陪同進行交換泰達幣之交易,A04另通知A02、A17、A41到場。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許,甲男、丙男、丁男及其友人A20、乙男與其友人翁○宸,以及A37、A04、A17、A02、A41均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9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前(下稱交易現場),雙方即在人行道上開始進行交易,約定由賣家暱稱「哥歡喜」以30萬顆泰達幣(黑U),與買家A37交換20萬顆泰達幣(白U),並由代表「哥歡喜」出面交易之乙男在其手機內創設1個新錢包,由A37委託不詳友人於113年11月22日0時、0時8分許,依序轉入100顆、19萬9900顆泰達幣至上開新錢包內,惟於同(22)日0時12分許,「哥歡喜」即透過遠端操控乙男手機之方式,將上開20萬顆泰達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轉出,且未依約給付30萬顆泰達幣(黑U)便失聯,而以此方式盜幣。

二、A37、A04、A17、A02、A41因上開20萬顆泰達幣遭盜,為釐清究係如何遭盜及獲得賠償,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勒頸、強拉等方式,強迫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翁○宸分別搭乘A37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1月22日1時15分許,其等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招待所(下稱招待所)後,即令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翁○宸進入招待所內。期間,A37另通知A45(於1時34分許)、A44(於1時50分許)到場,A45再通知或由其所通知之人聯繫A43(於1時42分許)、少年林○謙、王○軒、A24、少年廖○修(均於2時1分許)到場,A04則委由A02通知A03(於2時39分許)到場,丁男之友人A20因擔心其安危,於同日1時50分許,亦自行前往招待所了解狀況,且未遭A37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而A45、A44、A43、A24、少年林○謙、廖○修、王○軒、A03陸續抵達招待所後,亦與A04、A37、A17、A02、A41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A43、A24、少年林○謙、廖○修、王○軒在招待所包廂外之沙發區或包廂門口負責顧門,並聽從A37、A04、A17等人指示行事,A37、A04、A17、A02、A41、A45、A44、A03則在招待所包廂內,由A37、A04命令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翁○宸均交出手機,期間再由A02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手機內之SIM卡拔除,置換成黑莓卡,以防止其等對外求救;嗣A37等人檢查其4人之手機後,發現乙男手機內裝有遠端操控AirDroid應用程式,甲男亦有於群組內向「哥歡喜」回報交易進度,且本案交易乃透過丙男、丁男居中促成,其等之仲介費係由賣家支付,故認甲男、乙男、丙男、丁男係與「哥歡喜」共同為前述盜幣行為,遂強迫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聯繫親友以籌錢賠償,未予賠償則不得離去,且為避免翁○宸報警,亦不讓其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翁○宸拘禁在招待所內。期間,A45因故於1時59分許先行離開,惟另指示A43、少年林○謙等人後續應聽從A37命令行事,並持續追蹤後續狀況,且未准予其等離開。

三、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過程中,A37、A04、A17、A41、A44、A03、A43、A24、少年林○謙、廖○修、王○軒因對甲男、乙男否認與「哥歡喜」共同盜幣之說詞感到不滿,同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2時0分許起,陸續以折手臂、將頭部押入洗手台內浸水、徒手或持皮帶鞭打、以酒瓶折手指等方式,毆打、傷害甲男、乙男,致甲男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男受有後腦勺0.6公分撕裂傷、右上背挫傷、左手食指骨折之傷害。

四、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過程中,A04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2時35分許,在招待所包廂內,以手機置換黑莓卡需支付價金為由,命令丁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價金,使丁男行無義務之事。

五、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過程中,A37、A04經檢視丙男手機,發現其於「Bitget」交易所內有1萬3143.00000000顆泰達幣後(起訴書誤載為1萬3143顆),便同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3時13分許,由A37命令丙男將該等泰達幣轉至A04之錢包,丙男因遭拘禁且見甲男、乙男遭毆打,不敢不從,遂於3時22分許,依指示轉幣至A04之錢包,而行無義務之事。嗣A04將該等泰達幣轉售之後,再委由楊皓鈞將款項攜至北一賓館轉交給A37【詳後述八(一)】。其後,A44、A41因故分別於4時6分、5時8分許離開招待所,而未參與後續行為。少年黃○恩則經A03通知,於5時49分許抵達招待所。

六、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過程中,因甲男、乙男遲遲無法提出賠償,A37、A04、A17、A02、A03、A43、A24、少年林○謙、王○軒、廖○修、黃○恩遂欲藉由販售甲男、乙男性交影片之方式取償,因而同時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自6時22分許起至8時10分許止,在招待所包廂內,由A17、A04命令甲男、乙男脫下衣褲後自慰、為對方口交、相互口交(即俗稱69)、指交、肛交,期間A04並指示A43、少年王○軒外出購買保險套及潤滑液,甲男、乙男因遭拘禁且經毆打成傷,不敢不從,只能依指示為上開自慰及性交行為。A04、A17、A43、A02、A2

4、A03、少年林○謙、王○軒、廖○修、黃○恩於上開過程中亦有在旁觀看、鼓譟,並分別持手機播放A片給甲男、乙男觀看以利其等勃起、提供潤滑液以利肛交插入、持手機對甲男、乙男性交行為照相、錄影、視訊而播送。

七、甲男、乙男被迫為性交行為完畢後,A04、A17、A02、A03、林○謙、廖○修、王○軒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過程中,基於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自8時11分許起至9時12分許止,由A17命令甲男、乙男至包廂內廁所大便後,互吃對方大便,A17並與A04、A02、A03、林○謙、廖○修、王○軒陸續站在廁所門口觀看、鼓譟。

八、嗣於9時31分許,因招待所即將打烊,A17、A03、A24、廖○修便離開招待所,未再繼續參與後述行為。然而,因甲男、乙男、丙男、丁男仍舊無法提出賠償,A37、A04遂將其4人與翁○宸分成兩組,分別轉移至下列地點繼續拘禁。A04並創設「700萬回報」群組,將A37、A43、少年王○軒、林○謙及其他不詳之人加入該群組內,以利回報各組後續狀況,復指示A02駕車載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時10分許,A37、A04、少年林○謙承前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A37、少年林○謙先至臺中市○○區○○街0號北一賓館801號房辦理入住,於11時11分許,A04即帶著丙男、丁男至北一賓館801號房,待丙男、丁男進入房間後,A04便先行離去。在北一賓館801號房期間,A37繼續要求丙男、丁男向親友籌錢賠償,惟仍無所獲。嗣於19時09分許,A04指示楊皓鈞攜帶前述轉售丙男泰達幣得款及提領甲男存款共50萬元之現金,前往北一賓館801號房轉交給A37,並依其指示行事。楊皓鈞依指示於19時58分許抵達北一賓館801號房後,A37即於20時3分許離開,並指示楊皓鈞、少年林○謙留在北一賓館801號房內繼續監控丙男、丁男(楊皓鈞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二)1.A37、A04、A02、A43、少年王○軒承前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A02依A04指示,駕車搭載A43、少年王○軒、甲男、乙男、翁○宸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收費停車場。俟A04前來停車場會合後,又指示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43、少年王○軒、甲男、乙男,前往臺中市○○區A13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205號房,其等於13時54分許進入該房後,A02隨即駕車離去,A43、少年王○軒則綑綁甲男、乙男之手腳,以此方式將其等拘禁在該房間內。

2.在上開河北路停車場期間,A04、A02、A43亦同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4命令甲男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甲男因遭拘禁於車內,不得不從,A04接著又命令翁○宸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並於12時49分許,以甲男手機登入甲男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將其內存款6萬6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6000元)轉至翁○宸之郵局帳戶後,命令翁○宸前往統一超商青河門市提款,並指示A43陪同監控其提款,翁○宸因害怕無法獲釋,便依指示於12時57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提款共6萬6000元,A43再監控翁○宸返回停車場將款項交給A04,至此,A04才將手機及SIM卡還給翁○宸,並讓其離開,而以此方式使甲男、翁○宸行無義務之事。

九、於海頓汽車旅館205號房期間,A37、A04、A43、少年王○軒又承前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錄影、散布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A43、少年王○軒依A04、A37及「700萬回報」群組內不詳之人指示,命令甲男、乙男脫光衣服後自慰、相互口交,並對甲男、乙男性交行為錄影後,將影片上傳至「700萬回報」群組而散布。

十、嗣因丁男之母接獲A20通知而報警處理,員警於20時20分許,前往北一賓館801號房營救丙男、丁男,並當場逮捕楊皓鈞、少年林○謙。A04得知上情後,即與A43、少年王○軒承前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A04指示A43、少年王○軒將甲男、乙男移轉至他處,並由不詳之人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於22時20分許,前往海頓汽車旅館搭載少年王○軒、乙男,惟乙男於路程中趁機跳車進入便利商店內求救並報警而獲釋;不詳之人另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於22時39分許,至海頓汽車旅館搭載A43、甲男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朝竹宮,A45又承前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指示A43將甲男押至朝竹宮對面鐵皮屋內看管。嗣於113年11月23日3時許,A45復指示2名不詳男子前來與A43交接,由該2名不詳男子繼續監控甲男,A43至此方離去。直到113年11月24日19時許,A04才前往上址釋放甲男。甲男獲釋後,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及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37爭執被告A37以外之人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A02爭執告訴人丁男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A03爭執同案被告A37、A04、A17、A02、A43、A44、另案被告楊皓鈞、少年黃○恩警詢、之證據能力。由於此部分均屬被告A37、A02、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其等既已爭執,應認該等證據對於其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37、A04、A17、A02、A41、A03、A43、A

44、A45、A24(下稱被告10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10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A17、A03、A45、A41、A44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①被告A37坦承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索取財物、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散布犯強制性交、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犯行;②被告A04坦承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傷害、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散布犯強制性交、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私行拘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索取財物之犯行;③被告A02坦承有坦承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強制索取財物之犯行;④被告A43坦承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散布強制性交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索取財物之犯行;⑤被告A24坦承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A37、A04、A02、A43、A24與其等辯護人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情詞置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丙男、丁男、證人即同案被告A43、證人林○謙、廖○修、王○軒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翁○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皓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其等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亦為被告A1

7、A03、A45、A41、A44所承認,並與被告A37、A04、A02、A43、A24之部分供述相合,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茲就被告A37、A04、A02、A43、A24否認之部分,以及本院認定與公訴意旨不同之部分,再說明如下。

三、就犯罪事實四、五、八(二)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37、A04、A02、A43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或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2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然而,被告A37、A04、A02、A43及其等辯護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如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衹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此罪實質上為強盜罪之加重型態,強盜罪乃就原行為地,短暫地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勒贖罪則以強制力使被擄人脫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迫使交付財物贖取人身,且因變換拘束地,追查不易,對於人身危害程度較高,情節較強盜為重,而有另加處罰必要,自不限於須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罪。然而,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同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若行為人對被擄人存有合法債權關係,雖以非法方式迫使其返還欠款,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仍應成立其他罪名,而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綜觀證人甲男、丙男、丁男、A20、證人即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佐以甲男與丙男間之對話紀錄(見他10671卷第41-53頁)、「你換我換大家賺」群組成員截圖(見他10671不公開卷第15頁)、乙男手機翻拍照片(包含imToken電子錢包、交易紀錄、AirDroid遠端操控應用程式、乙男與甲男、暱稱「哥歡喜」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A37手機翻拍照片(包含imToken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少連偵145卷三第301-309頁、本院卷五第119頁、偵12980卷三第271-272頁),可知本案交易乃甲男先在網路上看到暱稱「哥歡喜」之人聲稱其持有100萬顆泰達幣欲為交換之交易(即黑U換白U),甲男遂請丙男幫忙找尋買家,丙男因而透過丁男輾轉找到買家即被告A37,被告A37再邀約被告A04陪同進行本案交易,「哥歡喜」則謊稱乙男為其胞弟,並委託乙男代表其出面進行交易。在交易現場時,雙方約定由賣家「哥歡喜」以30萬顆泰達幣(黑U),與買家A37交換20萬顆泰達幣(白U),並由乙男在其手機內創設1個新錢包,由A37委託不詳友人於113年11月22日0時、0時8分許,依序轉入100顆、199,900顆泰達幣至上開新創錢包內,惟於同(22)日0時12分許,「哥歡喜」即透過遠端操控乙男手機之方式,將上開20萬顆泰達幣轉出,且未依約給付30萬顆泰達幣(黑U)便失聯。

由此可見,買家被告A37確有遭賣家「哥歡喜」盜取20萬顆泰達幣之情形。

(二)雖然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均稱其等係亦遭「哥歡喜」所欺騙,其等並未與「哥歡喜」共同為上開盜幣行為,亦有向被告A37等人表明此情。然而,從被告A37之立場以觀,乙男係代表「哥歡喜」出面進行交易,被告A37委由友人將20萬顆泰達幣打入乙男手機內之新錢包後,隨即遭遠端操控轉出,又甲男係最先與「哥歡喜」聯繫本案交易之人,且被告A37等人至招待所檢查甲男、乙男之手機後,發現乙男手機內載有AirDroid遠端操控應用程式,甲男並有在其與乙男、暱稱「哥歡喜」之群組內,向「哥歡喜」回報交易進度;而丙男、丁男雖為中間人,然觀諸證人甲男證稱丙男、丁男的仲介費係由「哥歡喜」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證人丙男證稱其等仲介費係由甲男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77頁),以及證人丁男證稱其與丙男可從賣家即甲男、乙男這方獲得退傭(見本院卷四第71頁),可知本案交易係由丙男、丁男居中促成,且其等之仲介費係由賣家支付,而非被告A37,故其等與賣家之關係應當較為密切;且依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04在交易現場有問誰在做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產業,當時丙男有提到甲男、乙男有處理這塊,就是怎麼取得來路不明的泰達幣,我有聽到「伺服器」、「單一批次需要100萬」等字眼,且乙男說他親哥哥就是處理這塊的工程師並派他來交易。在我們從交易現場被控制轉移到停車場、尚未進入招待所之前,我跟丙男為了自保、不想被打,有謊稱我們知道有哪些人會寫盜U的程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95、105-106頁),可知丙男、丁男曾提及甲男、乙男有取得來路不明泰達幣之管道,以及丙男、丁男曾表示其等認識具有盜幣技術之人等情。是被告A37基於上開情事,認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與「哥歡喜」為同夥,其等係共同為上開盜幣行為,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毫無根據。

(三)參以證人翁○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等人沒有要求我也要還錢,他們說不關我的事,可能是他們有調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65頁),足見被告A37並未要求在交易現場陪同乙男之翁○宸一起籌錢賠償,亦即,被告A37並未藉故要求當時在交易現場之翁○宸亦需負擔賠償責任。再佐以甲男、丙男、丁男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被告等人是到招待所之後檢查手機,發現有裝遠端操控程式及拍照回報,才要求我們還錢。被告等人不相信我們的說詞,認為是在推卸責任。被告等人認為我們都在交易現場,就要一起負責。被告等人認為我們跟「哥歡喜」就是一夥的,故要求我們籌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307-308、362頁、卷三第208頁、卷四第106頁),以及證人A2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男、丁男有跟我說他們也要承擔責任,但不應該承擔到這麼多,因為他們有害到A37被騙。我有從中協調能否降低賠償金額,後來A37有同意下修,金額不用到20萬顆泰達幣那麼多,但後面A37說丙男、丁男要償還多少金額才能回家,我忘記了,後續丙男、丁男因未能償還到該金額,故依舊無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0-381頁),益徵被告A37行為時主觀上係認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與「哥歡喜」乃共同盜幣,方要求其等籌錢賠償,且索求之金額並未超過遭盜幣之金額。而被告A04既係受被告A37邀約陪同進行本案交易,被告A02、A43均聽從被告A04之指示,則其等主觀上之認知自與被告A37相同,亦即,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因與「哥歡喜」共同盜幣而需連帶賠償被告A37。

(四)是以,尚難認被告A37、A04、A02、A43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從以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相繩。然而,其等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分別向甲男、丙男、丁男索取財物之行為【即犯罪事實三、四、八(二)2部分】,仍成立下列罪名。

(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A04收走我們的手機,A37有查看我們的手機,是由A02把SIM卡更換成黑莓卡。當時我們被控制在沙發上,我很緊張,他們說黑莓卡要花錢,我就讓他拿,我不是自願交付的,因為都被控制。當天我在中國信託銀行時有去提款2000元,我印象中是A04說要買莓卡,我有先拿2000元出來,錢是誰收下,我沒印象了,我記得事情的結尾就是有人拿我的錢包,把錢拿出來,有說錢是買黑莓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80、107-108、110頁),經核與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說要幫我們換黑莓卡,應該是A04要我們給前,我記得A04有向丁男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以及被告A04自承:當天丁男拿起錢包時,我看裡面只有2000多元,我就說因為你們4人是一起的,所以就當作你們買4張黑莓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均大致相符。且依招待所包廂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A04於113年11月22日2時35分許,先伸手向丙男要錢,惟丙男拿出錢來之後,無人收下,此時丁男轉身拿起外套,被告A04隨即作勢向丁男要錢,丁男便打開錢包抽取現金交給被告A04等節(見本院截圖卷第119至121頁),亦相吻合。由此可見,被告A04確有以購買黑莓卡為由,要求丁男支付價金,丁男因遭拘禁,不得不從,僅能依指示給付價金。堪認被告A04係於丁男遭拘禁之情況下,強迫丁男購買黑莓卡,以此方式使丁男行無義務之事,自當構成強制罪。被告A04辯稱丁男有同意購買黑莓卡等語,洵無可採。

2.公訴意旨雖認丁男交付之價金為現金5000元,且被告A37、A02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經查,證人丁男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招待所期間有控制我們的手機、更換黑莓卡,原本的SIM卡他們說要銷毀。換黑莓卡的時候,是跟我說1張2500元,2張5000元,問我們身上有沒有錢,當下我只能把錢包交出去,那個女生(即被告A02)就直接從我錢包抽走5000元等語(見他10536卷第251頁)。然而:

⑴關於黑莓卡價金金額部分:

證人丁男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交付之金額並非5000元,其僅可確認當時有交付2000元,業如前述。又證人丁男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不只交1次錢,總共交了2次(見本院卷四第107-108頁),然此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採信。且上開招待所包廂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丁男實際交付之金額。觀之被告A04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就黑莓卡部分係拿取2000元(見少連偵145卷一第207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根本沒有5000元這件事,他錢包裡面只有2000多元,我賣他4張黑莓卡等語(見偵12980卷二第5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其當時看丁男錢包裡只有2000多元如前,足見被告A04始終供稱其拿取之金額為2000元。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被告A04向丁男拿取之黑莓卡價金為2000元。是公訴意旨認金額為5000元,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⑵關於被告A02、A37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是否為共同正犯部分:

首先,就被告A02方面,被告A04係於113年11月22日2時35分許向丁男拿取價金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招待所包廂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A02前於2時34分許即已離開包廂,嗣於2時39分許才偕同被告A03返回包廂(見本院截圖卷第113-129頁),足見被告A02於2時34分至39分之間並未在包廂內,實難認其知悉被告A04於2時35分許有向丁男拿取價金之事。參以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說是由A02拿取黑莓卡價金,可能是我記錯,因為大部分講到手機和黑莓卡都是A02在發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110、121-122頁),足見丁男亦不否認其先前證述被告A02拿取黑莓卡價金乙節可能係記憶錯誤,故尚難遽認被告A02對於被告A04向丁男收取黑莓卡價金2000元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次,被告A37固有於被告A04向丁男拿取上開價金時在場,然查,被告A04於警詢時已供稱:2000元是被害人「跟我買」黑莓卡的錢等語(見少年連偵145卷一第頁),且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A04向丁男作勢索討及實際拿取價金時,被告A37僅單純在旁觀看,被告A04收款後亦未將價金交給被告A37。

又觀諸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04把黑莓卡放在我的包包裡,是A04把被害人的手機拿給我,叫我把SIM卡換成黑莓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2-83頁),可見黑莓卡亦為被告A04所有,而與被告A37無涉。是以,尚難認被告A37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足認,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人應僅有被告A04,被告A37、A02並非共同正犯。

3.基上,被告A04確有犯罪事實三之強制犯行,足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A37、A04雖辯稱丙男係主動、自願將其於Bitget交易所內之泰達幣轉入被告A04之錢包作為賠償等語。惟查:

1.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招待所內,A02更換黑莓卡之後,有叫我過去按指紋解開我的手機。我解開手機後,他們就在看我的聊天紀錄跟交易所帳號,每一個交易所都點開來看,看到我在Bitget交易所帳戶裡面有泰達幣,就叫我過來轉幣。我記得主要查看我手機的人是A37,A37要求我把泰達幣轉給他。我成功轉完1萬3000多顆泰達幣給他們時,他們就再把我的手機拿回去。後來A37又繼續要我跟丁男打電話給親友借錢,把錢湊出來交給他們,但我們湊不太到。我是在包廂內轉幣,他們是先毆打甲男、乙男,然後說要轉幣,如果不轉的話,就會跟他們一樣,我因為這樣才轉幣,是他們命令我轉幣。本院截圖卷第39頁編號32,就是我轉了1萬3000多顆泰達幣的紀錄。

當下是A37拿手機的1個QRCode帳號給我掃,叫我將暱稱「翁」的人加為好友,再轉幣到該人傳送之尾號RiCeC錢包,我不知道該人是誰,但我轉幣完成後,他們就說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210、168-169、171、179-181頁)。且丙男確有於3時16分許加入暱稱「翁」之人為好友後,經該人傳送之尾號RiCeC錢包後,丙男即於3時22分許將1萬3143.00000000顆泰達幣打入該錢包(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照片編號32)。

2.又依招待所包廂監視器畫面所示,113年11月22日2時0分許至3時8分許,被告A37、A04、A44、A41毆打甲男、乙男時,丙男亦有在包廂內目睹(見本院截圖卷第29-39頁)。且被告A02於2時50分許舉起某隻手機詢問被告A04,被告A04指向丙男、丁男方向後,丙男舉手回應,被告A02便將該手機交給被告A04,被告A04再拿給丙男操作,被告A04嗣向丙男取回手機,於3時9分許,拿著手機走到丙男前方坐下,並繼續查看該手機,被告A37亦走到其身旁一起查看,丙男也走近查看。於3時12分許,被告A04將該手機交給丙男操作,被告A37亦坐到被告A04身旁,兩人一起坐在丙男身旁看其操作手機。於3時15分許,被告A04將某支手機放在其大腿上,並開啟螢幕朝上,於3時21分許,被告A37又坐到被告A04身邊,兩人相互交談,被告A04並以手指著其大腿上之手機螢幕給被告A37看,丙男於此期間仍繼續操作其手機,嗣於3時22分許,被告A04拿走丙男手機查看,並示意被告A02過來,接著便將該手機交給被告A02,並朝其他被告說話,被告A02隨即以右手朝向天空豎起大拇指比出讚的手勢,於3時24分許,被告等人即開始拿便當食用(見本院截圖卷第145-189頁),此過程核與證人丙男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3.被告A37、A04亦均坦承丙男有上開轉幣之行為,被告A04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丙男當時是轉幣到我的錢包,後來我就轉賣那些泰達幣,加上甲男之存款6萬6000元,共50萬元,請楊皓鈞拿到北一賓館給A37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2頁)。

4.綜上足認,被告A37、A04確有於毆打甲男、乙男之後,經檢查丙男手機,發覺其於Bitget交易所內尚有1萬3143.00000000顆泰達幣,而要求丙男轉幣至被告A04指定之錢包,並於丙男操作手機轉幣時在旁監控,嗣被告A04轉賣該等泰達幣後,再委由同案被告楊皓鈞將款項攜至北一賓館轉交給A37。

5.審以丙男當時已遭被告等人拘禁在招待所內約2小時,並目睹甲男、乙男遭毆打,且被告A37、A04係於檢查丙男手機一段時間之後,才發現丙男於Bitget交易所內尚有上開泰達幣,接著才將手機交給丙男操作轉幣,並由被告A04在旁監控丙男操作,復於丙男轉幣完成後,被告A04隨即將其手機拿走。由此可見,丙男顯非主動、自願交付該等泰達幣,而係因情勢所逼、不得不依照被告A37、A04指示為轉幣行為,否則丙男大可於於一開始進入招待所內即進行轉幣。故被告A37、A04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A37、A04確有犯罪事實五之之共同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八(二)2部分:

1.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招待所打烊後,A02開車載著2名小弟、我和乙男前往某個停車場,A04也有到該停車場並開門上車。之後A04就叫我把手機解鎖交給他,以及提供我的網路銀帳帳號、密碼,然後他就把我帳戶裡面的錢全部轉到翁○宸的帳戶,叫翁○宸去領現金給他。翁○宸幾分鐘後回來有拿錢給A04,接著A04就叫A02去叫車,讓翁○宸離開。A04是直接拿我的手機去轉帳,根本沒有問我要不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322、344-345、35

0、367-369、373頁),核與證人翁○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離開招待所後,有去某個停車場等,在停車場那裡有換車,後來A04有過來問我有沒有帳號,我說有,他就叫我下車去領錢。當時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他說會有錢匯入我的戶頭,但我不知道那些錢是怎麼來的。我是被強迫去領錢,A04的語氣讓我覺得我不去領就不能離開,我在警詢中所述A04當時有對我說「我敢跑就試看看,你身分證我都有,你跑不掉的」,是正確的,我因為害怕就去領錢。我去便利商店領錢時,一開始是2個人跟著我,後來是1個人看著我領錢,領完之後該人就跟著我回停車場,我就把錢交給A04,過一下之後,他們就把我的手機及SIM卡還給我,並讓我離開,我是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41、61-62頁),相互吻合。

2.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到招待所時就知道虛擬貨幣不見、被拼錢,離開招待所後,我有駕車搭載2個弟弟跟甲男、乙男到停車場,後來A04有過來停車場會合並上我的車,他又有再跟我證實被拼錢。當時翁○宸也在我的車上,A04有叫翁○宸去領錢,翁○宸領完錢之後就將錢交給A04,接著A04又下車離開,由我繼續駕車搭載甲男、乙男及2位弟弟到海頓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5頁);被告A43於警詢中自陳:在河北路停車場時,A04有叫我陪翁○宸去超商並監看他操作ATM領錢,於是我就和翁○宸離開停車場,領完錢之後我們再走回停車場,我就看到翁○宸把領來的錢交給A04,我只是全程陪同並監看而已等語(見少連偵145卷一第4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離開招待所之後,我跟王○軒又去河北路的停車場找A04,A02也在那邊,我跟王○軒就站在車子外面聊天看他們,A04有對被害人說「你的密碼給我」,那個被害人是被性交的被害人。接著A04就叫我跟王○軒其中1個人陪翁○宸去領錢,我就陪他過去,領完錢之後就回來停車場,我有看到翁○宸把錢給A04。後來A02就開車載著我跟王○軒、甲男、乙男到海頓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6、65頁);證人王○軒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離開招待所後,我跟A43有到某個停車場,到停車場時車上有我們2人和甲男、乙男,A02也在車上,後來A04有給我錢,叫我們去開汽車旅館,把甲男、乙男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57頁)。由上可見,被告A02、A43、證人王○軒此部分所述經過情形,核與甲男、翁○宸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3.再佐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翁○宸在停車場時,確有站在某輛白色轎車副駕駛座旁,接著A43即跟著翁○宸離開停車場,不久後A43又跟著翁○宸返回停車場,翁○宸隨即走到上開白色轎車副駕駛座旁,其後,A04有下車交付現金給王○軒(見偵12980卷一第229-231頁),亦與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相吻合。

4.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離開招待所之後,係由被告A02開車載著甲男、乙男、翁○宸到停車場,俟A04至該停車場會合上車後,被告A04即命令甲男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並將其內存款轉帳至翁○宸帳戶,復指示被告A43監控翁○宸前往便利商店提款,翁○宸提款完畢後,被告A43又監控其返回停車場交款給被告A04,至此被告A04才將手機及SIM卡還給翁○宸並讓其離開,且被告A04接著便拿錢給王○軒用以支付後續開旅館的費用,復指示被告A02駕車搭載A43、王○軒、甲男、乙男前往海頓汽車旅館。

5.被告A04、A02、A43雖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⑴甲男前於招待所內已遭被告等人為上開私行拘禁、傷害及

強制性交等行為,嗣於停車場時亦係遭拘禁於車內,在此情況下,被告A04要求甲男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轉帳,甲男要無可能不從。況且,倘若甲男係自願以存款賠償,其於招待所內早可同意轉帳,或於停車場時自行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A04指定帳戶,要無須迂迴地先由被告A04操作甲男手機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至翁○宸帳戶,由被告A43監控翁○宸前往便利超商提款後,再返回停車場將款項交給被告A04,且於翁○宸交款後,被告A04才將手機及SIM卡還給翁○宸而讓其離開,顯見甲男、翁○宸係被迫從事上開行為。是被告A04辯稱此部分行為係甲男、翁○宸自願所為,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A02雖辯稱其並未分到錢等語,然其在招待所時即已知

悉被告A37因認甲男等人盜幣而欲向其等索賠,嗣於招待所打烊時,仍依被告A04指示駕車搭載甲男、乙男、翁○宸前往河北路停車場,而以此方式繼續拘禁甲男、翁○宸,並於被告A04對甲男、翁○宸為此部分強制行為時全程在場,而無任何阻止之舉,復於翁○宸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被告A04之後,再依被告A04指示駕車搭載被告A43、王○軒、甲男、乙男前往海頓汽車旅館,由被告A43、王○軒繼續拘禁甲男、乙男。由此可見,被告A04係透過共同拘禁甲男、翁○宸之方式,使甲男、翁○宸行此部分無義務之事,被告A02既負責駕車拘禁甲男、翁○宸,則其就此部分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⑶被告A43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何A04指示我跟著翁○宸去領錢

,我只去想去超商買東西吃,我沒有看到翁○宸領錢等語。然查,被告A43於警詢時已自承係被告A04指示其陪同翁○宸前往超商「監看」翁○宸操作ATM領錢,業如前述,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聽王○軒講才知道他們要轉走甲男的錢,後來A04就叫我跟著翁○宸,「叫我看好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且從上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A43乃緊跟著翁○宸離開及返回停車場。是以,被告A43係於知悉被告A04欲轉走甲男的錢之後,依照被告A04指示,監控翁○宸前往便利商店提款後再返回停車場交款,至為明確。被告A43事後翻異前詞,自無可採。被告A43就此部分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6.綜上,被告A04、A02、A43確有共同對甲男、翁○宸為犯罪事實八(二)2所示之強制犯行,足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六、九:

(一)被告A24及及其辯護人雖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情詞辯以被告A24僅構成強制猥褻之幫助犯。然查:

1.被告A24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原本是少年林○謙在持手機播放A片給甲男、乙男觀看,後因少年林○謙手痠,便換其接手播放,其也有看到被告A02及其他人在錄影、視訊(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請小弟去買保險套跟潤滑液,我記得後來有用到潤滑液,沒有用到保險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頁),核與證人A43、王○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兩人有依照A04的指示去買潤滑液跟保險套,買回來之後交給A04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卷五第54頁),以及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截圖卷第337至341頁,是我擠出潤滑液抹在乙男陰莖上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均大致相互符合。

2.依包廂外沙發區監視器畫面所示,於7時1分45秒許,2名不詳男子進入包廂外沙發區,由其中1人將保險套1盒及潤滑液1罐交給被告A04,被告A04即舉高該等物品查看包裝說明,被告A24則站在一旁觀看,接著被告A04便拿著該等物品進入包廂,被告A24亦進入包廂內(見本院截圖卷第327-329、231頁)。又依招待所包廂監視器畫面所示,甲男、乙男在沙發上相互口交時,被告A02、A03於113年11月22日7時1分許,分別持手機走到甲男、乙男前方蹲下錄影或視訊,於7時2分許,被告A24進入包廂,此時甲男、乙男仍在沙發上相互口交,被告A02、A03仍持手機蹲在其等前方錄影或視訊。嗣於7時5分許,被告A04指示甲男前往廁所,被告A24隨即跟著甲男走到廁所,並站在廁所門口監看甲男,於7時6分許,甲男走回包廂中央沙發處坐下,被告A24亦跟著走回包廂中央,此時被告A02手持2支手機,1支手機鏡頭朝向甲男、乙男,並同時以另1支手機進行通話。嗣被告A02示意乙男去廁所,被告A24旋即走到廁所門口監看乙男,於7時7分許,乙男走回包廂中央沙發處,被告A24也跟著走回來,並與少年林○謙等人站在靠近包廂門口處。於7時14分許,被告A03以手指向甲男、乙男後,被告A17先持手機走向甲男、乙男,又轉頭朝向站在靠近門口處之被告A24等人說話,接著甲男便開始為乙男口交,被告A03見狀立刻持手機快步走向甲男、乙男,並與被告A17各持手機一起蹲在甲男、乙男前方,被告A24與少年林○謙等人仍在靠近包廂門口處觀看。嗣於7時20分許,甲男暫停對乙男口交,被告A04指示少年林○謙將手機拿給乙男看,於7時22分許,甲男又開始對乙男口交,此時被告A24從從沙發上站起身來朝甲男、乙男方向查看,接著更往前湊上去觀看。嗣於7時23分許,被告A37進入包廂,甲男、乙男暫停動作,被告A24於此時轉身離開包廂,惟嗣又進入包廂,並於7時34分許,經少年林○謙示意後,接手少年林○謙持手機坐在甲男、乙男正前方之桌沿,由甲男對乙男口交。嗣甲男、乙男暫停動作,於7時35分許,被告A24又拿著手機走到桌子另一邊,繼續拿著手機,將螢幕面向甲男,換成乙男對甲男口交。於7時47分許,被告A04過來查看被告A24所持手機螢幕,被告A24因而站起來,經被告A17出聲後,少年林○謙即指示被A24將手機交給甲男。於7時50分許,甲男拿著該手機並看著螢幕後躺下自慰,被告A24則坐到另一張桌子桌沿觀看。嗣被告A17又出聲,甲男便將手機交給乙男,被告A24則起身換坐到乙男身旁,由乙男看著手機螢幕自慰。於7時53分許,被告A17、A04和甲男、乙男交談,被告A24站在一旁,接著被告A24先走到廁所門口,乙男再起身走往廁所,於7時54分許,乙男走回包廂中央沙發處,被告A24又跟著走回來,並站在甲男、乙男斜前方(見本院截圖卷第223-275頁)。嗣於7時56分3秒許,被告A17站在甲男、乙男前方,手勢貌似詢問東西在哪,被告A24隨即以手指向甲男身旁的沙發,並立刻走過去拿起一罐貌似潤滑液物品交給甲男,甲男便從該罐物品擠出東西到手上,並用手觸碰乙男陰莖,貌似塗抹潤滑液,接著甲男便脫下褲子跪在沙發上,屁股朝向乙男,乙男則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開始肛交,而被告A24全程均站在桌子旁邊觀看(見本院截圖卷第337-343頁)。於7時56分47秒許,被告A24坐回靠近門口處之沙發,並與少年林○謙等人嘻笑,嗣被告A37開門進入包廂,被告A24方於7時57分16秒許走出包廂(見本院截圖卷第277-279頁)。

3.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於7時1分許,被告A24在包廂外沙發區有看見不詳男子交付保險套及潤滑液給被告A04,於7時2分許,被告A24進入包廂時,其知悉被告A04也拿著保險套及潤滑液進入包廂,亦可見甲男、乙男在沙發上相互口交及其他被告持手機錄影或視訊甲男、乙男性交行為。且被告A24除於7時23分至34分之間短暫離開包廂,其於上開過程中另負責監看甲男、乙男前往廁所,並於甲男、乙男先後為對方口交時,接手少年林○謙持手機撥放A片讓甲男、乙男觀看以利其等勃起,復於乙男對甲男肛交之前,經被告A17詢問潤滑液在何處,隨即找出並交由甲男塗抹在乙男陰莖上,並與其他共犯在旁觀看、嘻笑,時間長達約40分鐘。基上足認,被告A24並非僅單純在場,亦非僅止於幫助強制猥褻,其就犯罪事實六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A24自7時2分許進入包廂後,幾乎都站在靠近包廂門口處,且其僅有持手機撥放A片給甲男、乙男觀看約10分鐘,並未看見甲男、乙男性交之情形,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告A24是拿潤滑液給甲男等節,則顯然悖於事實,毫無可取,附此敘明。

(二)被告A37與其辯護人雖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詞辯以其對於其他人在招待所包廂、海頓汽車旅館內,持手機照相、錄影、視訊或散布甲男、乙男為強制性交乙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1.被告A37自陳其有在招待所包廂內看到甲男、乙男口交,並看到其他人在錄影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2.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就招待所包廂部分,有一段時間我在睡覺,我起來的時候,我跟A37有繼續在包廂外沙發去問丙男、丁男要怎麼還錢,後來我就進入包廂內開始妨害性自主。A37也有進進出出,大部分時間他都在包廂外沙發區。是我或A17指示甲男、乙男要做性交等行為(見本院卷五第176、174頁);②就海頓汽車旅館部分,是「700萬回報」群組裡面一些不認識的人要求甲男、乙男要繼續性交,拍是一定有拍。該群組應該是我創的,那些不認識的人是我拉進來要買影片的人,我有請年輕人要聽那些拉進來的人指示,要做什麼就做。攝影要賣錢,當下有這件事,我要拿影片去換U,以減少損失,但實際上我沒有做。我有將A37、A43、「威武不能屈」(即少年王○軒),以及一些年輕人拉進「700萬回報」群組(見本院卷五第178、180-181、183、193-194頁),我創了「700萬回報」群組之後,我就去休息了,沒有在看群組裡面的對話。後來北一賓館的人被抓之後,群組我就解散掉、刪掉了,是到本案開庭後我才看到相關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2頁)等語。

3.證人A17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招待所包廂時,我跟A04都有叫甲男、乙男做自慰、口交、肛交、69等行為,那段時間有一個群組,都有人會拍一些類似的影片上去換錢,A04就說他要拍影片換錢,因為甲男、乙男還不出錢來。我有拿手機拍攝甲男、乙男性交,A37進進出出包廂及包廂外沙發區,他都有看到包廂內的狀況,A04跟我也都有進進出出。我不知道A37知不知道影片可以拍上去賣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259、288-290頁)。

4.證人少年王○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海頓汽車旅館那裡有說要拍成影片拿去賣,是飛機群組裡面說的,群組裡面的人說做什麼,我跟A43就轉達給被害人,叫被害人做,有叫他們69,有拍影片上傳到該群組。「高山」在群組裡面說「有路過一次就好」就是指示我們錄影等語(見偵12980卷一第279-280、2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43在海頓汽車旅館的時候,有叫甲男、乙男性交並錄影,是「700萬回報」群組裡面的人叫我們這樣做,拍影片就是要拿去賣。我在偵查中說「高山」即A37說「有路過一次就好」,是指要我們錄影,這是正確的。我在偵查中做筆錄的時候是憑我的印象回答,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當時到底是誰指示我跟A43在海頓汽車旅館強迫被害人性交並拍攝。「700萬回報」群組就是用來回報被害人狀況,拍影片好像是要拿去賣錢,因為群組裡面有人這樣說。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可以明確區分「瓏來」、「高山」是不同人。「高山」在「700萬回報」群組裡面說「有路過一次就好」是指在海頓汽車旅館有錄過一次性影像(見本院卷五第38、40、43-44、51、57、59-60、63、67頁)。

5.被告A43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海頓汽車旅館時,我有跟甲男、乙男講,群組裡面有人把他們的性交影片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頁),並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都是看「700萬回報」群組裡面的指示,群組內的「高山」是A37,當時A37發言的內容意思是叫我們給甲男、乙男看A片,看他們會不會勃起,不要逼他們打手槍之類的,有拍攝過一次他們性交影像就好,晚點再用,不然怕他們口交嘴巴會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49、50頁)。

6.證人林○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被邀請加入「700萬回報」群組,群組裡面的人有說要賣甲男、乙男性交的影片,但我忘記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頁)。

7.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北一賓館時,林○謙有拿甲男、乙男性交影片給我跟丁男看,當時A37有在場,林○謙就是把手機螢幕轉向我們3人的方向給我們看。林○謙說是甲男、乙男在另外的地方,也是湊不出錢來,所以就要拍影片,把影片賣上去成人平台來湊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186、215-216頁)。

8.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招待所包廂時,有人拿手機在錄影,有說「你們要紅了」之類的字眼。後來我在北一賓館的時候有看到影片,影片內容是甲男、乙男性交的畫面,背景像是在汽車旅館,我有聽到說是要放到付費平台上賺錢償還他們造成的損失。在北一賓館時有人播放該影片給我跟丙男看,我忘記播放的人是A37還是另一個年輕人,但當時A37有在場。我確定該性交影片的畫面不是在招待所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101-103、130-133頁)。

9.綜觀上開證據可知,被告A37在招待所包廂內即已知悉其他人有對甲男、乙男性交行錄影,且從上開證人之供述及證詞可知,「700萬回報」群組內有人表示要將甲男、乙男性交影片上網販售,以彌補遭盜幣之損失,嗣於北一賓館時,少年林○謙亦有播放甲男、乙男於海頓汽車旅館性交之影片給被告A37、丙男、丁男觀看。足見被告A37對於本案共犯在招待所包廂內及海頓汽車旅館均有對甲男、乙男為性交進行錄影,顯然知悉。

10.再佐以招待所包廂外沙發區及包廂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⑴於6時44分許,被告A04、A02、A03坐著觀看甲男、乙男在

沙發上相互口交,於6時48分許,被告何A04持手機朝著甲男、乙男相互口交拍攝,至6時59分許,被告A04貌似對著手機螢幕說話,並於7時0分許離開包廂(見本院截圖卷第213-221頁)。

⑵於7時1分許,不詳男子在包廂外沙發區將保險套及潤滑液

交給被告A04後,被告A04在該處站著、雙手高舉上開物品查看其包裝說明,於7時2分21許,便拿著該等物品準備進入包廂,且邊走邊和沙發區的人講話。其後於7時8分許,被告A37方從包廂外沙發區進入包廂內(見本院截圖卷第327-331頁)。

⑶A04於7時2分許進入包廂時,甲男、乙男仍舊在互相口交,

嗣於7時5分許,兩人暫停口交,惟仍裸身坐在沙發上。於7時8分許,被告A37進入包廂內,直接走進包廂廁所後又離開包廂。接著甲男、乙男又繼續為口交行為。於7時23分許,被告何A04、A24等人仍圍著甲男、乙男觀看其等口交,被告A04並持手機拍攝或視訊之行為,因此時被告A37再度進入包廂,其走到被告A04身旁交談後,兩人隨又走到吧檯前沙發處拿取包包內之物品,於7時24分許,被告A37又離開包廂。嗣於7時54分許,被告A37再次進入包廂,此時甲男坐在包廂中央沙發處,乙男在廁所內,被告A37隨即走到吧檯處與被告A17交談,乙男則從廁所走回包廂中央沙發處坐到甲男身旁,於7時55分許,被告A37又離開包廂。(見本院截圖卷第231-277頁)。

⑷於7時56分47秒許,被告A17要求甲男、乙男在包廂中央沙

發處進行肛交,此時被告A37、A04均不在包廂內。於7時57分16秒許,被告A37又進入包廂走往靠近廁所吧檯處,並看向正在沙發上肛交之甲男、乙男,嗣其於7時57分26秒往回走向包廂門口時,仍看向正在沙發上肛交之甲男、乙男,復於7時57分34秒許,用外套摀住其下半臉回頭看向被告A17等人,被告A17原本面向甲男、乙男,隨即轉身笑著和被告A37交談,被告A02也在靠吧檯之沙發上看著被告A37笑,於7時57分48秒許,被告A37離開包廂。於7時57分52秒許,被告A04立刻跑進包廂,接著於7時58分01秒,被告A04、A17等人便一同在沙發旁查看甲男、乙男進行肛交位置狀況(見本院截圖卷第277-271、343頁)。

⑸嗣於8時6分許,甲男、乙男正在沙發上指交,被告A17開門

進入包廂,示意甲男、乙男移動到前方地板上,少年林○謙跟著進入包廂,也示意甲男、乙男移動到前方地板上,於8時6分8秒許,被告A37進入包廂的同時隨即拿起旁邊1件衣服,被告A17、少年林○謙立刻湊到被告A37身旁,被告A37因而將該衣服交給少年林○謙,少年林○謙又再度以手示意男、乙男移動到前方地板上,接著被告A37又拿起另1件衣服,少年林○謙先將第1件衣服鋪在地板上,被告A37再將第2件衣服丟在地板上,此時被告A04也進入包廂,少年林○謙繼續鋪衣服,並示意男、乙男移動到鋪衣服的位置,於8時6分23秒許,被告A37轉身離開包廂,於8時6分36秒許,甲男、乙男開始在鋪著衣服的地板上肛交,被告A17、A04站在其等前方交談,被告A43、少年林○謙等人亦在旁觀看(見本院截圖卷第93-103頁)。

⑹又招待所打烊後,被告A43、少年王○軒、甲男、乙男,係

於13時54分許進入海頓汽車旅館205號房。而依「700萬回報」群組對話截圖所示,於15時5分許,被告A37以暱稱「高山」在該群組內發言稱「看a片給他們看」「看他們會不會」「又對對方含情脈脈」,暱稱「終身富貴」之人同時表示「繼續讓他們口交玩對方」「錄影上來」,被告A37又繼續表示「不要逼讓他們」「自己就好」「有路過一次就好」「晚點再用」「不然他們嘴巴怕痠」,暱稱「終身富貴」之人同時稱「我拿去公版換u」(見偵12980卷一第210頁照片編號23)。

11.綜觀上開證據可知,被告A37固未直接命令甲男、乙男為上開性交行為,然其多次進出招待所包廂,並目睹甲男、乙男被迫性交及其他人持手機錄影之情形,卻無任何阻止之舉動,甚至於甲男、乙男在包廂中央沙發上肛交時與被告A17交談、嘻笑。復於8時6分許,被告A17從包廂外沙發區進入包廂內指示甲男、乙男從沙發上移動到地板上肛交時,被告A37亦跟著進入包廂,並隨即拿起衣服與被告A17交談後,指示少年林○謙將衣服鋪在地上。嗣於甲男、乙男經轉移至海頓汽車旅館後,被告A37亦有在「700萬回報」群組內為上開發言,而要求被告A43、少年王○軒拿A片給甲男、乙男,看他們會不會又為性交行為,並於暱稱「終身富貴」之人表示要甲男、乙男繼續口交並錄影上傳時,被告A37亦僅表示因已錄過1次性交影片,可以晚一點再用,並未見其有何反對或阻止之意思。且從證人王○軒、A

43、丙男、丁男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均知悉拍攝甲男、乙男性交行為即係為求上網販售,衡以被告A37亦在「700萬回報」群組內,且暱稱「終身富貴」之人確有在該群組內稱「我拿去公版換u」,堪認被告楊元亦知悉此事。又證人王○軒、A43均認為被告A37於上開群組內發言之意,乃指示其等對甲男、乙男之性交行為錄影,且在被告A37為上開發言之前,其等已於海頓汽車旅館內對甲男、乙男性交行為錄過1次影片,而證人丙男、丁男與被告A37同在北一賓館時亦有見到該性交影片。顯見被告A37知悉拍攝甲男、乙男性交行為係為上網販售,並有指示證人王○軒、A43在海頓汽車旅館內強迫甲男、乙男從事性交行為並錄影。是被告A37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上開發言內容僅係為消遣被害人及安撫、拖延其他共犯為上開行為等語,難認屬實,洵無可採。

12.再者,審以本案遭盜之20萬顆泰達幣均係由被告A37委由其友人提供,故本案係因被告A37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起;又觀諸被告A04嗣將犯罪事實五、八(二)2之強制犯行取得全部款項均交由楊皓鈞轉交給被告A37,可知被告A04本案所為均係為了替被告A37取得賠償,而被告A17亦僅係被告A04找來幫忙處理之人。由此可見,被告A37乃本案最有權力主導、發號施令,而為地位最高之人,倘若被告A37對於被告A04等人在招待所包廂及海頓汽車旅館內拍攝甲男、乙男性交影片之行為曾表示反對之意或加以阻止,甚至向其他共犯聲稱無須販售性交影片以填補損失,則被告A04等人要無不聽從之理。益徵被告A37就犯罪事實六、九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七:

(一)依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A17要求我跟乙男進入包廂內廁所裡面,要我們在裡面上廁所,誰先上出來,誰弄得比較多,就叫對方吃下去,我跟乙男都互吃對方的大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319頁),可見甲男、乙男在包廂廁所待了一段時間上廁所,看誰先上出大便來,另一方就吃對方的大便。此情核與被告A04、A17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及證人王○軒、廖○修於偵查中具結後,均證述被害人有吃大便等節(見偵12980卷二第579、708、431頁、卷三第144頁)相符。

(二)又依招待所包廂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A17於113年11月22日8時11分許,開門進入包廂後,拿1個塑膠袋給乙男,甲男、乙男於8時12分許即進入包廂內廁所,被告A02於8時14分許進入包廂後,旋以手機開啟視訊並將該手機交給被告A17,被告A17於8時15分許持該視訊手機至廁所門口查看後,走回包廂中央,復走到廁所門口查看,於8時20分許,被告A02走至廁所前之吧檯處站在被告A17身旁,被告A17持續持手機視訊中,嗣於8時21分05秒許,被告A02離開包廂,於8時21分18秒許,被告A04進入包廂並走到廁所門口查看,被告A17、A03亦一同站在該處往廁所內查看,接著均走回包廂中央交談,嗣於8時25分29秒許,被告A02又與少年林○謙一起進入包廂,此時被告A04、少年王○軒站在廁所門口,於8時25分48秒許,被告A04、A02又一起離開包廂,於8時25分48秒許,少年王○軒、林○謙往包廂中央走,於8時25分50秒許,少年林○謙對坐在包廂中央沙發處之被告A17比出手勢,被告A17見狀便一邊持手機視訊、一邊走向廁所,嗣於8時26分38秒許,被告A04與被告A02又一起進入包廂,其等並與被告A03一起走往廁所,於8時26分47秒許,被告A04走到廁所門口,少年廖○修用手摀著口鼻從廁所門口走到吧檯前,被告A04也站在廁所門口用手拉著摀著口鼻,被告A17亦站在該處觀看,於8時26分52秒許,被告A02先走近被告A04身邊,旋又匆忙跑到沙發及桌上找尋並拿取手機,並於8時27分05秒許持手機走到廁所門口往內查看,一群人就站在廁所門口,嗣於8時29分41秒許,被告A04站在廁所門口用手拉著衣領摀住口鼻,於8時34分13秒許,被告A04、A17、A02均做出一隻手摀住口鼻、一隻手伸直向前指的動作,且態度嘻嘻哈哈(見本院截圖卷第345-385頁)。

(三)綜上可知,甲男、乙男係於被告A17拿1個塑膠袋給乙男之後,方進入廁所內互吃大便,且被告A04、A17、A02、A03與少年林○謙、廖○修均有站在廁所門口處監看、鼓譟、戲謔。足認係被告A17命令甲男、乙男進入廁所內互吃大便,且被告A04、A02、A03與少年林○謙、廖○修就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2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02於甲男、乙男在廁所內互吃大便時並不在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其餘未在場之被告,因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其等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10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37、A04、A02、A43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或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惟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不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A04、A17、A02、A03均涉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然觀諸招待所包廂內監視器畫面可知,甲男、乙男係於被迫為性交行為結束之後,另被迫至廁所內互吃大便,後續在招待所包廂內未再被迫為性交行為,接著即因招待所打烊而遭移轉拘禁地點(見本院截圖卷第345-403頁),足見該凌虐行為僅係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中所為,難認與先前強制性交犯行有所關聯,應不構成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犯罪事實四、五、七、八(二)2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59、250頁),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私行拘禁罪。再者,被告10人均承認在招待所包廂內有人對甲男、乙男強制性交為視訊,觀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謂「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堪認對甲男、乙男強制性交為視訊、上傳影片至「700萬回報」群組,顯然有使他人得知其等被害之過程,造成二度傷害,故視訊行為當構成「播送」、上傳影片至群組之行為則構成「散布」,又因此部分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10人在強制甲男、乙男以口交、相互口交、肛交或指交而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分別強迫甲男、乙男自慰,此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除被告A41、A44外,其餘被告各自依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翁○宸先後拘禁在不同地點,以及被告A37、A04、A43先後在招待所包廂、海頓汽車旅館205號房內,對甲男、乙男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就同一被害人、同一罪名而言,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同一罪名,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10人利用使甲男、乙男互相性交之方式,遂行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10人、少年林○謙、廖○修、王○軒就犯罪事實二;被告A

37、A04、A17、A03、A41、A44、A43、A24、少年林○謙、廖○修、王○軒就犯罪事實三;被告A37、A04就犯罪事實五;被告A37、A04、A17、A02、A03、A43、A24、少年林○謙、廖○修、王○軒、黃○恩就犯罪事實六;被告A04、A17、A02、A03、少年林○謙、廖○修、王○軒就犯罪事實七;被告A37、A04、少年林○謙、楊皓鈞就犯罪事實八(一);被告被告A37、A04、A02、A43、少年王○軒就犯罪事實八(二)1;被告A04、A02、A43就犯罪事實八(二)2;被告A37、A04、A43、少年王○軒就犯罪事實九;被告A04、A43、A45、少年王○軒就犯罪事實十,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10人對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翁○宸分別為上開犯行,其等之犯罪目的係為分別向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取償及不讓翁○宸報警,且被告10人對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翁○宸所為之犯行內容各有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應就各被害人分別論罪,惟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犯行仍有時空上之重疊關係,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各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各被害人分別從一重如附表三「處斷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斷。

八、被告10人所為如附表三「處斷罪名」欄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累犯部分:

1.被告A37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被告A17前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本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後,於112年9月18日出監。

3.被告A4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上開前科事實有其等3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A37、A17、A45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其等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與其等各自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所差異,尚難認其等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前科素行。

(二)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

1.被告A45、A43、A24、A03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林○謙、王○軒、廖○修、黃○恩分別為97年7月、95年11月、96年5月、00年0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

2.被告A45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A37叫我去喝酒認識朋友,到現場之後,那邊的朋友「瓏來」即A04說等一下可能會吵架,我知道是壞事,可能就打打架,我就再叫A43、王○軒、林○謙過來。我知道王○軒未成年,我記得有一個未成年等語(見少連偵122卷第174-1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其上開供述應該是正確(見本院卷四第232頁)。又被告A24於警詢時供稱:偵12980卷一第139頁照片編號A10,由右至左分別為小豪(約16歲,朋友關係)、小武(約17歲,朋友與同事關係)、阿軒(我不知道年紀,有見過幾次,不熟)、阿修(約17歲,朋友與同事關係),最左邊是我,是小武找我們過去的等語(見少連偵121卷第21頁),並於該A10照片上將自己圈起來後簽名(見偵12980卷一第139頁)。再從被告A43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該照片中之小豪即被告A43、小武即少年林○謙、阿軒即少年王○軒、阿修即少年廖○修(見少連偵145卷一第446頁)。又被告A43自陳:我國中就認識王○軒、林○謙,王○軒、林○謙比我早認識A45,我剛滿18歲時才認識A45(見本院卷三第59頁)。佐以證人王○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A43認識好幾年,他跟我同國中,是我的學長,大我1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頁),以及證人林○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時A45是我的乾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7頁)。綜上足認,被告A45、A43、A24於本案行為時均知悉共犯中有少年。

3.再者,被告A03自陳黃○恩為其小舅子(見本院卷一第192頁),顯見被告A03知悉黃○恩之年紀為少年,且觀之招待所包廂監視器畫面,被告A03確有與少年黃○恩一起持手機拍攝甲男、乙男性交行為(見本院截圖卷第51-55、211-213頁)。

4.基上,被告A45、A43、A24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林○謙、王○軒、廖○修共同實施上開各罪,以及被告A03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黃○恩共同實施犯罪事實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37、A04、A17、A02、A41、A44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查,上開少年均非此部分被告聯繫前往招待所,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謙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跟其他人講到我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9頁)、證人廖○修結證稱:當時沒有人問我的年紀,也沒有人介紹我是未成年,我也沒有跟別人說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頁),可見其等未曾向其他被告提及其等年紀。佐以本院審理時,證人丙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林○謙未成年,是警察進來北一賓館的時候查看他的身分證,才發現他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以及證人丁男結證稱:現場的年輕人目測16歲至18歲,可能是未成年,但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頁)。

再參以上開少年與被告A43年紀甚為相近,且少年王○軒於本案發生時即將滿18歲,故實難僅憑外貌即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等為未成年人,是此部分被告要無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被告10人雖係因認被告A37遭盜幣而為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其等各自參與拘禁甲男、乙男、丙男、丁男之時間長度、分工內容,以及於拘禁過程中,除被告A02外,其他被告均有傷害甲男、乙男之行為;又除被告A41、A44、A45外,其他被告均有共同對甲男、乙男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態度嬉鬧,被告A04、A17、A02、A03甚至有共同對甲男、乙男施以凌虐;最終丙男、丁男係經員警營救方獲釋,乙男則於第2次轉移拘禁地點之途中自行脫逃,甲男遲至113年11月24日19時許方為被告A04所釋放,足見被告10人之犯罪手段甚為殘暴,且惡性重大。

2.又被告A02在招待所包廂時,固曾於113年11月22日3時57分19秒許至3時58分56秒許,主動為甲男擦拭傷口(見本院截圖卷第107-109頁),然此行為僅1分多鐘,與被告A02本案對甲男所為上開犯行時間長度相比,顯然甚為短暫,且被告A02為甲男擦拭傷口之後,仍對甲男、乙男共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甚至施以凌虐,毫無憐憫之情。

3.再者,證人A04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2在被害人強制性交的時候,沒有跟著起鬨,她有跟我說不要太過分、不要這樣子,但她講沒有用,我氣在頭上。A03也有向我提到不要這樣、勸阻我,但我也聽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86、189頁),以及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2其實沒有什麼實質上的作用,都是在旁邊當花瓶,被害人強制性交的時候她沒有跟著起鬨,她是跟我一起靠邀A04。A04說要叫被害人性交然後拿影片去賣錢,A02覺得很噁心,有靠邀A04,叫他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92頁)。然此部分證述內容均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同,核屬迴護被告A02、A03之詞,無可採信。

4.基上,被告10人本案所為各犯行,其犯罪情狀要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可言,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10人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認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與「哥歡喜」共同盜取20萬顆泰達幣,為求索賠而起,並斟酌被告10人各自共犯之罪名、犯罪情狀、分擔之行為程度、脫離共犯之時間,以及被告A37乃本案地位最高之人,被告A04、A17為實際命令甲男、乙男強制性交之人,其餘被告或係聽命行事或自發性共同犯案,且被告A45雖於113年11月22日1時59分許離開招待所,然其有聯繫被告A43、少年林○謙等人到場,並要求其等聽從被告A37命令行事,復於離開後持續追蹤狀況,並未准予被告A43等人離去,最後又指示被告A43將甲男押至朝竹宮對面鐵皮屋內繼續拘禁,故其參與程度當較被告A41、A44為高;再酌以被告10人上開犯行造成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翁○宸各自所受之損害程度,其中甲男遭私行拘禁之時間超過2天,且遭強制性交並拍照、錄影、視訊、散布,復又遭強制取走存款,受害程度最為嚴重;兼衡被告10人承認犯罪與否及認罪時點之犯罪後態度、各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等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上情整體評價被告10人涉案程度及造成損失之輕重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即114年度院保字第34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為被告A43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A43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43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被告A04於犯罪事實四向丁男取得黑莓卡之價金2000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4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五收受丙男之1萬3143.00000000顆泰達幣後,已將之轉售,所得價金並與其於犯罪事實八(二)2取得甲男之存款6萬6000元,共計50萬元,一併交由另案被告楊皓鈞攜至北一賓館交給被告A37,業經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人楊皓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02頁、偵12980卷二第166頁),並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12980卷一第196頁)。足認被告A37與被告A04共犯犯罪事實五所取得之泰達幣,經變賣後,已全部由被告A37取得;而被告A04於犯罪事實八(二)2強制取得之甲男存款6萬6000元,則為被告A04為被告A37實行違法行為,被告A37因而取得。又上開泰達幣變賣得款加計甲男之存款共50萬元,均未扣案。準此,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及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A37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A4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河北路停車場時,A04有拿8000元給王○軒,我有分到2500元,是開旅館休息及吃東西的錢。最後在朝竹宮時,A45有叫2個人來跟我接班,有拿2000元給我,並幫我叫車回家,這是車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57-58頁)。因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故被告A43就本案犯行獲得之45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43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10人所有,或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應於少年王○軒、林○謙、廖○修就本案所涉之少年案件中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10人、另案被告楊皓鈞、少年林○謙、廖○修、王○軒、黃○恩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共同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而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被告A37、A04擔任發起、指揮角色,其餘人則聽命於其2人為暴力犯罪行為;被告A37、A04、A45並招募少年王○軒、林○謙、廖○修加入上開組織。因認被告A37、A04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3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並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17、A02、A03、A43、A44、A45、A24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上開犯罪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亦即,該組織仍須有一定內部管理、分工或指揮從屬關係之結構性,並非僅係數人相約為某一特定犯罪之實行,以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相區隔,且須具持續性或牟利性。

2.承前所述,被告A37僅邀約被告A04陪同進行本案交易,被告A04另通知被告A02、A17、A41到場,嗣因發生盜幣情事,被告A37才又通知A45、A44前往招待所,被告A45再通知或由其所通知之人再聯繫被告A43、A24、少年林○謙、王○軒、廖○修到場,被告A04另委由被告A02通知被告A03到場,少年黃○恩則係經被告A03通知始於5時49分許到場,嗣丙男、丁男移轉至北一賓館後,被告A04才又通知另案被告楊皓鈞前去找被告A37。由此可見,被告10人、另案被告楊皓、少年林○謙、王○軒、廖○修等人,乃陸續接獲通知而前往交易現場、招待所及北一賓館。又觀諸被告10人及少年林○謙、王○軒、廖○修、另案被告楊皓鈞之供述可知,僅被告A04、A45、A44認識被告A37,其他被告、少年、另案被告楊皓鈞與被告A37均不相識;被告A04除被告A37外,僅認識被告A02、A17、A41、A03、另案被告楊皓鈞;而被告A43、少年林○謙、王○軒僅認識被告A45,少年廖○修、A24則係少年林○謙自行找來,其等與本案其他人均不相識。是以,要難認被告A37、A04與本案其他被告、少年林○謙、王○軒、廖○修、另案被告楊皓鈞間,有何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暴力犯罪組織,其等僅係因本案而臨時聚集在一起從事上開犯行。

3.至於卷附被告A45、A43、少年林○謙、王○軒、廖○修間之對話群組截圖部分,依證人王○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五第40-41頁),可知偵12980卷一第219頁編號42至44之「做大做強」群組,在本案發生之前即已存在,係因本案另開啟同卷第199頁編號1至41之對話群組,該2個群組內均有A45、A43、少年王○軒、林○謙。又被告A45係於113年11月22日1時4分許,先在「做大做強」群組內傳送招待所地址,要求A43、王○軒、林○謙前往該處找伊(見偵12980卷一第219頁編號42)。嗣被告A45離開招待所之後,被告A43、少年王○軒、林○謙即在上開新開之對話群組內,或由少年林○謙私訊被告A45之方式,向被告A45回報後續狀況(見偵12980卷一卷第199-219、221-224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見被告A45號召被告A43、少年王○軒、林○謙前往招待所支援被告A37等人、接收其等回報後續狀況,以及表示將給予報酬。此等對話內容均係針對本案所為,尚無從遽認其等在本案之前已有從事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並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再者,本案其他被告、少年廖○修並未在上開群組內,且「700萬回報」群組係為了回報分組拘禁索賠之後續狀況,該群組內亦僅有被告A37、A04、A43、少年王○軒等人。是以,要難認被告10人間有何組織關係而構成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二)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A02為犯罪事實三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依招待所包廂內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A02於其他被告及少年毆打甲男、乙男時,固有在場見聞,然其並未動手,亦無其他協助行為(見本院截圖卷第29-47頁),甚至有為甲男擦拭傷口之舉動(見本院截圖卷第107-109頁),要難認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A37、A02亦為犯罪事實四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查,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僅被告A041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A37、A02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基上,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容有未洽,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 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1 A37 ◎被告之答辯: 1.就置換黑莓卡而向丁男收款部分: 該等黑莓卡並非我所有,是A04要求置換並指示A02為之,且A04向丁男收取之現金乃黑莓卡之對價,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2.就丙男將泰達幣轉入A04之錢包部分: 此係丙男主動說要賠償遭盜之20萬顆泰達幣。 3.就甲男、乙男在招待所包廂內強制性交時,遭其他同案被告拍照、錄影、視訊、凌虐部分: 當時我和丙男、丁男在包廂外之沙發區協商,我進出包廂有看到甲男、乙男在口交,我有看到有人拿手機錄影,當下我有說這樣子好嗎,但事情發生了,我一個人也無法阻止其他人,所以我就把門關起來,回到外面沙發區繼續和丙男、丁男處理債務。我也不知道有吃大便的事情。 4.就甲男、乙男在海頓汽車旅館內強制性交並遭其他同案被告錄影部分: A04有跟我說甲男、乙男被帶到海頓汽車旅館,但那裡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在「700萬回報」群組內所傳送的訊息只是在消遣被害人,並非指示要對被害人性交行為錄影。 ◎辯護人之辯護: 1.就置換黑莓卡而向丁男收款部分: A37並未要求被害人置換黑莓卡並脅迫丁男交付交付現金,此部分行為與A37無涉。 2.就丙男將泰達幣轉入A04之錢包部分: 本案係因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為出售黑U,而與A37等人相約碰面交易,然A37等人將20萬顆白U打入乙男手機內新創之錢包後,卻遭未到場之賣家「哥歡喜」遠端操控盜取轉走。A37因20萬顆泰達幣遭侵吞,為索賠方有後續行為。無論丙男係因遭脅迫或自知道理虧,因而決定將其所有之泰達幣轉入A04之錢包,均係用以賠償,且賠償之泰達幣顆數遠低於盜取之20萬顆,故A37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就甲男、乙男在招待所包廂內強制性交時,遭其他同案被告拍照、錄影、視訊、凌虐部分: A37絕大部分時間係在招待所包廂外之沙發區和丙男、丁男協商還款事宜,A37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於甲男、乙男強制性交時加以拍照、錄影、視訊乙節,並無謀議、知悉、指示或參與之行為,不能僅以A37在場,就認定其有構成此部分要件。其次,甲男、乙男吃大便時,A37並不在場,也未走到廁所,其並不知道此事。 4.就甲男、乙男在海頓汽車旅館內強制性交並遭其他同案被告錄影、散布部分: A37於甲男、乙男被帶到海頓汽車旅館後,固有於「700萬回報」群組內傳送訊息,惟此係因甲男、乙男已於招待所內遭拍攝性交影像,其僅能以開玩笑、調侃被害人之方式,向同案被告表示其等於招待所錄過即可,不要於海頓汽車旅館再逼迫甲男、乙男拍攝,意思就是現在先不要錄,此乃為安撫、拖延同案被告,絕非指示同案被告A43、少年王○軒趕快繼續拍攝之意,要難認A37對此有積極或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A37僅係單純知情或在場而已。至於丙男、A43、少年王○軒雖曾提及A37有指示拍攝之情形。然而,丙男的說法並無任何佐證,蓋丁男當天大部分時間與丙男在一起,但丁男卻沒講沒有這件事,A20也說無此事。又A43僅於一次偵訊時表示A37有指示拍攝,其餘歷次陳述均非如此,不排除其該次陳述係誤認。再者,少年王○軒對於在海頓汽車旅館時,到底係受何人指示拍攝,前後陳述3套不同說法,亦與甲男、A43所述不一致。故丙男、A43、少年王○軒之陳述均有瑕詞,不足採信。 2 A04 ◎被告之答辯: 1.就置換黑莓卡而向丁男收款部分: 我是跟丁男要2000元支付購買黑莓卡的錢,丁男有同意。 2.就丙男將泰達幣轉入A04之錢包部分: 我看丙男手機內有泰達幣,就叫他先還給我們,丙男就自己操作手機轉幣給我。 3.就轉帳及提領甲男存款部分: 當時是好像翁○宸說他想回家,並說甲男帳戶裡面有錢,我看到甲男手機內網路銀行帳戶裡面有錢,我就問甲男可不可以還給我,甲男說可以,我就轉帳到翁○宸的帳戶,叫翁○宸提領給我,再讓翁○宸離開。 ◎辯護人之辯護: A04等人係因遭對方盜走20萬顆泰達幣,故主觀上認為係遭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及「哥歡喜」共同設局詐騙,其等應負詐欺共同正犯之責及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A04取得上開款項後全數轉交給A37,係為填補本次交易之損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 A02 ◎被告之答辯: 1.就置換黑莓卡而向丁男收款部分: A04有叫我換黑莓卡,我沒有要求丁男付錢,也不知道有收錢的事情。 2.就轉帳及提領甲男存款部分: 我有看到A04轉帳並叫翁○宸去提款,但我沒有分到錢。 3.就對甲男、乙男施以凌虐部分: 我只有看到他們性交,沒有看到他們互吃大便。 ◎辯護人之辯護: 1.就置換黑莓卡而向丁男收款部分: A02並未要求丁男就黑莓卡付款,且依監視器截圖所示,丁男交付現金時,A02根本不在包廂內。丙男及A04均陳述是A04向丁男拿錢,丁男至本院作證時也表示其先前所述遭A02脅迫交付現金可能是其記錯,故此部分行為確與A02無關。 2.就轉帳及提領甲男存款部分: 因A37等人確實受有20萬顆泰達幣損失,且認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與「哥歡喜」為一夥,故A02與A37等人認為其等有權利向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要求賠償,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就對甲男、乙男施以凌虐部分: 依警方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該時間A02並未出現在畫面中,其當時因有事而離開招待所,故其對此並不知情。 4 A43 ◎被告之答辯: 就A04轉帳及提領甲男存款部分: 是A04叫我跟王○軒過去停車場的,到達之後我就站在旁邊,我是聽王○軒講才知道他們要轉走甲男的錢,後來A04就叫我跟著翁○宸,叫我看好他,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我只是想去超商買東西吃,我沒有看到翁○宸領錢,但後來我和翁○宸走回停車場時,我有看到翁○宸把錢交給A04。 ◎辯護人之辯護: 就轉帳及提領甲男存款部分: 本案確先有盜取泰達幣之糾紛,後續才有籌錢還錢之情事,可見A43及A37等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5 A24 ◎被告之答辯: 招待所有包廂跟外面的沙發區,有1個男的打開包廂的門叫我進去幫忙,我進去之後就跟著大家毆打甲男、乙男,後來甲男、乙男有脫光衣服自慰,我有看到他們肛交、口交,然後我就走出去外面。我有在甲男、乙男自慰時,拿手機撥放A片給他們看,原本是林○謙在播放,他說手痠才叫我拿手機撥放。 ◎辯護人之辯護: 就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A24事前、事後均未加入任何聊天群組,當天係因與林○謙聚會,才偶然與其一同前往招待所。A24自113年11月22日2時1分許進入招待所沙發區,直到3時5分均待在該處,於3時20分帶著便當回到該處,除於3時55分許曾進入招待所包廂內共同毆打被害人外,幾乎未曾進入包廂,7時2分許,A24雖有進入包廂內,但幾乎都站在靠近門口處,可見其僅為本案中極末端、邊緣的角色。 A24僅有聽從少年林○謙指示短暫拿手機撥放A片讓被害人觀看約10分鐘,並未有任何攝錄行為,故不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犯行。且A24直到7時22以後才進入包廂內看到甲男、乙男性交之情形,其對犯罪之貢獻比例極為薄弱,至多僅提供精神助力與給予實際上之便利,然其「播放A片」與「在場」之行為,與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遂行犯罪有別,不能以此認定A24有分擔加重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 本院截圖卷第257頁編號67,畫面中並未看見甲男、乙男在口交,且當時有其他人在前面圍觀,故A24實際上並未看見任何口交畫面。同卷第339頁上幅截圖拍攝角度較遠,無法辨識A24拿取之物品即為潤滑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A24之認定。 綜上,A24與其他被告欠缺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其所為至多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助力,僅構成幫助強制猥褻罪。【附表二】編號 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1 A37 甲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八(二)1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錄影、散布犯強制性交罪 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八(二)1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錄影、散布犯強制性交罪 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五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八(一)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丁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八(一)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翁○宸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八(二)1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2 A04 甲 二、七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八(二)1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八(二)2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錄影、散布犯強制性交罪 十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乙 二、七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八(二)1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錄影、散布犯強制性交罪 十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五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八(一)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丁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四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八(一)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翁○宸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八(二)1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八(二)2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 A17 甲 二、七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乙 二、七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丁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翁○宸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4 A02 甲 二、七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私行拘禁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八(二)1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八(二)2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乙 二、七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私行拘禁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八(二)1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丁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翁○宸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八(二)1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八(二)2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5 A41 甲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丁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翁○宸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6 A03 甲 二、七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乙 二、七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丁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翁○宸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7 A43 甲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八(二)1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八(二)2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錄影、散布犯強制性交罪 十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八(二)1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錄影、散布犯強制性交罪 十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丁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翁○宸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八(二)1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八(二)2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8 A44 甲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丁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翁○宸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9 A45 甲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十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丁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翁○宸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10 A24 甲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播送犯強制性交罪 丙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丁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翁○宸 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附表三】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處斷罪名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A37 甲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37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37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丙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丁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翁○宸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A04 甲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04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04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丙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丁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翁○宸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A17 甲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17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X 乙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17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8月。 丙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丁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翁○宸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A02 甲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02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 X 乙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02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4月。 丙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丁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翁○宸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5 A41 甲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X 乙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丙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丁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翁○宸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A03 甲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03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 X 乙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03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2月。 丙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丁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翁○宸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7 A43 甲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43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8月。 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43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 丙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丁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翁○宸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8 A44 甲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X 乙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丙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丁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翁○宸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A45 甲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X 乙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丙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丁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翁○宸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4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A24 甲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24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2月。 X 乙男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24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 丙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丁男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翁○宸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件】

一、113年度他字第10536號卷(他10536卷)

(一)告訴人AWL及TONY提供檢警如何找到詐團「哥歡喜」的方法(第187頁)

二、113年度他10536號不公開卷(他10536不公開卷)

(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甲男〈代號:AB000-A113816 〉(第3頁)

2.乙男〈代號:AB000-A113860〉(第5頁)

3.丙男〈代號:AB000-A113816A〉(第7頁)

4.丁男〈代號:AB000-A113816B〉(第9頁)

(二)被害人遭拘禁地點照片、虛擬貨幣交易地點Google街景圖(第65-66頁)

(三)丁男之母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2頁)

(四)甲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33-141頁)

(五)丁男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第147頁)

三、113年度他字第10671號卷(他10671卷)

(一)告訴人丙男與Capser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53頁)

四、113年度他字第10671號不公開卷(下稱他10671不公開卷)

(一)「你換我換大家賺」群組截圖(第15頁)

五、114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一(偵12980卷一)

(一)王O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31-134頁)

(二)113年11月22日招待所監視器畫面截圖、暱稱「翁」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第135-163頁,同少連偵145不公開卷第215-241頁)

(三)113年11月22日北一賓館住客登記卡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住客登記卡(第164-167頁)

(四)113年11月22日海頓汽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第168-172頁)

(五)王O軒之數位採證同意書(第173頁)

(六)王O軒之114年聲搜字第900010號搜索票(第175-176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O軒】(第177-183頁)

(八)搜索照片、搜索地點GOOGLE地圖【王O軒】(第189-191頁)

(九)林O謙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193-194頁)

(十)楊皓鈞之手機翻拍照片、與A04對話截圖(第195-198頁)

(十一)林O謙扣案手機截圖(包含A45與A43、林O謙、王O軒之「群組」、「做大做強(6人)」對話紀錄、林O謙與「柏」(即A45)之對話紀錄、「翁」之Telegram個人頁面、「威武不能屈」「小武」「柏」「H」「小隻」微信ID)(第199-227頁)

(十二)113年11月22日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29-231頁)

(十三)甲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263-265頁)

(十四)翁O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267-269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4、A02】(第533-539頁)

(十六)114年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A02】(第541頁)

(十七)贓物認領保管單(第551頁)

六、114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二(偵12980卷二)

(一)虛擬貨幣APP翻拍照片【其上有楊皓鈞簽名】(第115頁、同第539頁)

(二)114年聲搜字第900010號搜索票【林O謙】(第331-332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O謙】(第333-339頁)

(四)林O謙之數位採證同意書(第341頁、同少連偵145卷三第261頁)

(五)A17暱稱「黑貓宅急便」、「薛仁貴」之手機翻拍照片、群組「04B(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69-679頁、同偵12980不公開卷第79-83頁、同少連偵145不公開卷第243-253頁)

七、114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三(偵12980卷三)

(一)114年聲搜字第900010號搜索票【廖O修】(第69-70頁、同少連偵145卷三第263-264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廖O修】(第71-77頁、同少連偵145卷三第265-271頁)

(三)廖O修之數位採證同意書(第81頁、同少連偵145卷三第273頁)

(四)廖O修(暱稱「万」、「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包含對話紀錄、被害人性影像照片)(第83-89頁,同12980不公開卷第87-91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照片(114年3月5日):

1.A37手機翻拍照片、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紀錄、Zerion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第271-273頁)

2.A37(暱稱「高山」)與暱稱「雪山」之telegram對話截圖(第275-278頁)

八、114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四(偵12980卷四)

(一)丁男之母與A20之LINE對話截圖(第125-129頁)

(二)丁男之母與丁男之LINE對話截圖(第131-137頁、同少連偵145卷三第293-299頁)

(三)114年4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A45、A44、A41離開招待所之時間〉、A45離開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71-173頁)

(四)車號000-0000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239頁)

(五)車號000-0000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241頁)

九、114年度偵字第12980號不公開卷(偵12980不公開卷)

(一)丁男之母之妨害自由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頁)

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一(少連偵145卷一)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1.A04(第223至228頁、第229至232頁)

2.A37(第267至273頁、第275至280頁)

3.A44(第305至310頁、第311至314頁)

4.A17(第339至344頁、第345至348頁)

5.A41(第397至402頁、第403至406頁)

6.A03(第431至436頁、第437至440頁)

7.A43(第467至472頁、第473至476頁)

8.A02(第499至504頁)

十一、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二(少連偵145卷二)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1.楊皓鈞(第33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7至52頁)

2.林O謙(第79至85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6頁

4.廖O修(第113至118頁、第119至122頁)

5.黃O恩(第141-144頁)

(二)甲男指認之現場照片(第175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甲男(第187至190頁、同他10536不公開卷第121-127頁)

2.乙男(第253至259頁、同他10536不公開卷第93-96頁)

3.丙男(第311至314頁、同他10536不公開卷第78-81頁)

4.丁男(第357至359頁、同他10536不公開卷第61-64頁)

5.翁O宸(第391至397頁)

6.劉志闈(第405至408頁

7.吳佳宸(第415至421頁)

8.胡宜樺(第427至430頁)

9.梁懷文(第435至438頁)

10.洪秀枝(第441至447頁)

十二、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三(少連偵145卷三)

(一)A04受搜索之資料:

1.114年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7-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單(第17-23頁)

(二)A37受搜索之資料:

1.114年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第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7-33頁)

(三)A17受搜索之資料:

1.114年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第47、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9-57頁)

(四)A03受搜索資料:

1.114年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第81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89-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9-105頁)

(五)A03之數位採證同意書(第123頁)

(六)A43受搜索資料:

1.114年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第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27-133頁)

3.數位採證同意書(第135頁)

(七)楊皓鈞受搜索之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41-147頁)

(八)113年11月23日之手機翻拍照片【虛擬錢包地址QR co

de、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遠端操控應用程式〈AirDroid〉、telegram群組〈C和哥 歡喜〉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01-309頁)】

(九)劉志闈提供之公司群組對話截圖(第311-313頁)

十三、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不公開卷(少連偵145不公開卷)

(一)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第13-16頁)

(二)甲男手繪現場圖(第17頁)

(三)甲男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第25-29頁)

(四)甲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33-43頁)

(五)甲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診斷證明書(第45頁)

(六)乙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診斷證明書(第47頁)

十四、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一(本院卷一)

(一)被告A37之刑事辯護狀檢附被證1黑U之介紹(第263-276頁)

(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第427頁)

(四)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第429頁)

(五)惠中路一段之Google街景圖(第431頁)

十五、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二(本院卷二)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7日中檢介闕114蒞6589字第1149102863號函(第223頁)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6589號補充理由書(第225-226頁)

十六、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四(本院卷四)

(一)本院114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第464-466頁)

十七、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五(本院卷五)

(一)本院電話紀錄(114年11月5日)

十八、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截圖卷(本院截圖卷)

(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第9-61頁)

(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三)虛擬貨幣流向圖(第63頁)

(三)招待所雜物間、員工休息室等現場照片(第65-76頁)

(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四)會所平面圖(第77頁)

(五)招待所vip室門口拍攝包廂外之客廳沙發區照片(第83-85頁)

(六)招待所包廂區照片(第87-89頁)

(七)招待所包廂區內廁所照片(第91頁)

(八)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編號4所指影像截圖及本院說明(第93-104頁)

(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編號9所指影像截圖及本院說明(第105頁)

(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編號12所指影像截圖及本院說明(第107-110頁)

(十一)2:00至3:30包廂內監視器截圖及本院說明(第111-189頁)

(十二)6:00至8:00包廂內監視器截圖及本院說明(第191-285頁)

(十三)1:30至3:30包廂外沙發區監視器截圖及本院說明(第287-307頁)

(十四)6:00至7:30包廂外沙發區監視器截圖及本院說明(第309-335頁)

(十五)7:30至8:00包廂內監視器截圖及本院說明(第337-343頁)

(十六)8:00至9:30包廂內監視器截圖及本院說明(第345-403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