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元修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蔡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1、12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37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A37如未能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5時前具保,則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A37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否認部分,並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均屬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加以逃避刑責乃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共犯間於偵查中有滅證、勾串之行為,部分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述與先前有異,且被告間部分供述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斟酌被告本案行為侵害被害人法益甚鉅,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迭自114年8月2日起、114年10月2日起,依序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裁定自11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及本院斟酌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在案。衡以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為脫免上開罪責而有逃亡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本案已於114年12月26日宣判,且被告已經羈押相當時日,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若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涉案程度及經濟狀況,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若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期限前具保,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