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政傑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A07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已將告訴人A05所有之手機出售,而被告本案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已交由其胞弟代為保管,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且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方式與暱稱「安娜」之人見面並取走其手機,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羈押3月,並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期
能交保,以回家見父母及兒子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無羈押必要性,期能以具保並配戴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115年5月3日起延長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