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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政傑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4號、第5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手銬(含鑰匙)壹副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三星A34手機壹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陳建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下稱社群媒體FACEBOOK為臉書、稱通訊軟體LINE為LINE)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某時,將不知情之IIS SUNDARI(印尼籍,中文名:塔莉,下稱塔莉)加為臉書好友,並將其LINE帳號之QR CODE提供予塔莉,委由塔莉居間聯繫,欲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雇用外籍清潔工1名,倘締約成功,將給予塔莉2,000元報酬。嗣塔莉於社群軟體抖音上發布招募清潔工之影片,適代號A114443號之女性逃逸移工(印尼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5)瀏覽上開影片而與塔莉聯繫,並將A07加為LINE好友,A07遂與A05相約於114年6月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寧夏東七街之三信公園見面。A07於翌(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A05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持事先預備之手銬將A05雙手上銬並強行取走A05所有之三星A34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復向A05佯稱其為移民署官員,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則將A05移送至移民署云云,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A05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A07以此方式取得本案手機,並旋於同日19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A05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115號房間,違反A05意願,親吻A05嘴巴,並以手指插入A05陰道,繼而將生殖器插入A05口腔,A07則舔舐A05陰部,A07嗣再以陰莖插入A05陰道,隨後射精在A05肚子上,以此方式對A05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32條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05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e;">遮隱,合先敘明。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並不相同。亦即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係指該筆錄在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言。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已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告訴人表示因有朋友陪同製作筆錄,且家人均在印尼,故無須社工或家人陪同等語(見偵54684卷第48、49頁),且告訴人於該筆錄製作過程中均與警員一問一答,筆錄記載詳實完整,堪認員警製作其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即告訴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告訴人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時間,該時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及不公開資料袋),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告訴人擔任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告訴人證言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A07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㈢證人即告訴人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基於法治國之自

主原則,被告作為訴訟主體有與共同被告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惟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果被告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或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見本院卷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已放棄對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因認告訴人偵訊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㈣本案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佯稱其為移民署官員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上車時,與其配偶以本案手機通話,嗣其結束通話後,伊對告訴人佯稱欲搭載其前往移民署領取通報失聯移工之獎金,並要求告訴人將本案手機放置在擋風玻璃前,並未強取其手機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證稱,被告於其與配偶通話時,持手銬將其雙手銬上,然告訴人竟未尖叫或求救,已有違常情;又告訴人自稱身無分文,竟能與被告性交後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旅館,與事理不符,因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證明力不足;另被告僅要求告訴人將本案手機放置在擋風玻璃前,並未強取本案手機,且被告於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完畢後,給予告訴人2,000元,高於被告將本案手機變賣所得之600元,是被告對告訴人之手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退步言,(假設語氣)倘認被告對本案手機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手段之目的在於遂行強制性交犯行,因認本案不構成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3

1日將塔莉加為臉書好友,並將其LINE帳號之QR CODE提供予塔莉,委由塔莉居間聯繫,欲以月薪4萬5,000元雇用外籍清潔工1名,倘締約成功,將給予塔莉2,000元報酬。嗣塔莉於社群軟體抖音上發布招募清潔工之影片,適告訴人瀏覽上開影片而與塔莉聯繫,並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4年6月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寧夏東七街之三信公園見面。被告於翌(1)日18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告訴人後,持事先預備之手銬將告訴人雙手銬上,並將本案手機放置在擋風玻璃下,復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移民署官員,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則將告訴人移送至移民署云云,並旋於同日19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本案旅館115號房間,違反告訴人意願,親吻告訴人嘴巴,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繼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被告則舔舐告訴人陰部,被告嗣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隨後射精在告訴人肚子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684卷第47至58、63至65、79至81頁、他5481卷第63至75、165至171頁)、證人塔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684卷第99至105頁)及證人王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481卷第91至

94、117至119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臉書主頁截圖及與塔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684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塔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684卷第31至33頁)、手銬購買紀錄截圖(見偵54684卷第35、36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4684卷第83至86頁)、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地點之街景圖(見偵54684卷第69、71頁)、案發當天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54684卷第87頁)、本案汽車旅館之房間外觀與內部照片(見偵54684卷第89至92頁)、本案汽車旅館休息紀錄(見偵54684卷第119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225173號通聯調查詢單(見不公開卷第15頁)、114年6月4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17、1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字第126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5481卷第29、31)、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調閱紀錄(見他5481卷第139至146頁、告訴人手機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59353卷第123頁)、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見偵59353卷第127至133頁)、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紀錄(見偵59353卷第135至13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按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手段,依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手段,不以施用物理力壓制被害人為必要,不問係強暴或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所問。而該罪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現時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合犯以在前之罪為基本罪,在後之罪屬相結合之罪;在行為人有結合犯構成各罪之犯意時,無論其究先實施基本罪或結合罪,既具犯意,其後又一一遂行,應論以結合犯(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聯,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聯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或相異證人前後或相互證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114年6月4日

警詢時證稱:被告駕車搭載伊前往人少之處,被告表示其為移民署人員後,將伊銬上手銬並拿走本案手機,並表示:「如果不想去移民署,就要跟我睡覺,你要給我乖乖聽話」等語後,開車至汽車旅館對伊強制性交等語(見偵54684卷第49頁);於同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伊上車後,詢問伊是否為合法移工,伊回應伊係逃逸移工後,被告駕車至較安靜之處,該處僅偶有車輛經過。當時伊正與配偶通話,被告突然停車,表示其為移民署官員,並持手銬將伊雙手銬住後,取走本案手機,並表示如伊欲取回手機,則立即將伊送至移民署,隨後被告繼續開車,並表示如果伊不與其睡覺,則會將伊帶至移民署。伊因不想遭遣返回印尼,故感到很害怕,不得不答應被告所有要求,被告還命伊不得哭泣,否則將對伊更不利等語(見他5481卷第65至66頁);於同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開車將伊載到定點,以手銬銬住伊後,將本案手機搶走,本案手機打開即可查看瀏覽伊申設之臉書帳號,伊申辦新手機後,發現被告曾於114年7月5日4時5分、同年7月19日4時26分持本案手機瀏覽伊申設之臉書帳號等語(見偵54684卷第64、65頁);復於114年9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僅在臺中市居住4、5日,對臺中市之環境及道路均不孰悉。伊搭上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後,在車上與配偶通話,於通話完畢但尚未掛斷電話之際,被告抓住伊之手並銬上手銬,被告旋將本案手機拿走並切斷通話,復表示其為移民署官員,要帶伊至移民署等語(見他5481卷第166、167頁)。綜上以觀,告訴人搭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其為移民署官員,將告訴人銬上手銬並拿走本案手機等案情,僅就枝微末節之處略有前後不一,考量人之知覺、記憶及表達本有極限,自無從如錄音錄影般可多次完全重現,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梗概前後一致且無矛盾之處,因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並無瑕疵可指。細觀告訴人申設之臉書帳號登入明細,確有不詳之人於本案案發後之114年7月5日4時5分、同年7月19日4時26分,在臺中市不詳地點登入上開臉書帳號,此有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登入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4684卷第73頁),因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認被告確有取走本案手機之行為。又被告利用告訴人為逃逸移工,深怕遭究責遣返之心理狀態,對其佯稱為移民署官員並將告訴人銬上手銬並取走本案手機,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意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壓抑而不能抗拒,客觀上確已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況一般人在不熟悉之環境下,在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內,與該他人獨處時遭銬上手銬,自難期待於此情形下思慮敏捷,構思完整求救及脫逃計畫並積極反抗;且告訴人為逃逸移工身分,案發時極度擔心遭被告直接送往移民署,因認告訴人面對此等突發危急狀況,未能多加思考或反抗,陷入茫然不知所措之僵直狀態,聽由被告擺布,此與常情並非有違,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尖叫或求救不符常情,實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既已將強盜犯意表徵於外,並著手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該等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人之意思自由,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被告將本案手機取走自屬強盜行為。 ㈣細觀本案發生時

序,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時,佯稱其為移民署官員,將告訴人銬上手上並強取本案手機,旋即將告訴人載往本案旅館為強制性交犯行,時序密接連貫;且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將本案手機放在擋風玻璃下,並搭載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對其強制性交,因伊擔心告訴人事後報案,故未將本案手機歸還告訴人。嗣於114年9月間某日,將本案手機以600元之價格販售予臺中市太原路附近不詳商店等語(見偵54684卷第23頁),已清楚表述其強盜本案手機之動機係避免告訴人即時報案等情,綜上以觀,因認被告就強盜本案手機犯行與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間有密切關聯,不僅時空密接,且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之認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該當結合犯之要件。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114年10月

28日警詢時供稱:伊拿走本案手機以免告訴人報案等語(見偵54684卷宗第23頁);於同日偵訊時改稱:伊向告訴人佯稱為移民署官員,告訴人以為伊係欲向移民署領取獎金,因其身無分文,遂自動將本案手機交付給伊云云(見偵54684卷第185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承認強盜本案手機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告訴人主動將本案手機交付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將本案手機放置在擋風玻璃下,以免告訴人報警,並未搶本案手機,伊係一時緊張,始未歸還本案手機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就將本案手機放置在擋風玻璃下之動機及是否強盜本案手機,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明知其非本案手機之所有人,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本案手機後,以所有人自居,變賣本案手機獲得600元,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明確,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完畢後,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以利其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藉此反推被告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且被告確有強盜本案手機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強盜

強制性交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 e;">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構成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是不應本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情節至屬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甚鉅,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惡行令人髮指,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pan>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手銬(含鑰匙1副)及未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均為其所有,且均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38、195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本案手機1支,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遍觀卷內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國 1

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

15 年 5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強制性交者。三、擄人勒贖>< roup> dy>編號 td>扣案物品名稱及 數 ne 15 Pro 手機1支 卷 2頁) 手 手 手 手 手 手 手 手機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