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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政傑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政傑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游政傑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已將告訴人A05所有之手機出售,而被告本案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已交由其胞弟代為保管,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且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方式與暱稱「安娜」之人見面並取走其手機,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期能交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無接觸告訴人之可能性,且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故被告勾串、滅證之可能性甚低,且被告家中有年僅2歲之幼子,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需安排該幼子之生活,期本院審酌以交保搭配命被告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本院考量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對被告拘束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不利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為確保日後審理及擔保執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另被告需安排幼子之生活等情,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