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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附民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原 告 A 女童(警詢代號:AB000─A000000;真實姓名 及實際住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B

C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冠樺律師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裁定書關於被告甲男、原告即被害人A女童、被害人A女童之父母各即B男、C女之姓名,分別僅記載代號甲男、A女童、B男、C女(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另上開當事人之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甲男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予以駁回。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具狀表示,如本件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