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附民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侵附民字第76號原 告 AB000-H113194

(原告記載AB000-H113191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黃裕欽

手舞足道休閒餐旅事業集團不老苑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足松養身會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A02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2月17日宣判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9日、114年12月12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惟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或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