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5號原 告 郭淑媛被 告 江秀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係於114年9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所提書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非合法,惟如被告或檢察官對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