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家瑢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陳文吉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中金簡字23號判決判處有罪,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即原告吳家瑢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