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水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水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7月、10月,定執行刑2年6月,並於11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語,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且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誣告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難認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竟於113年4月8日凌晨1時16分許,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向受理報案之警務人員謊稱:「北區中華路超級巨星KTV有10多人打架」,耗費警員人力資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6號被 告 施水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7月、10月,定執行刑2年6月,並於11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並無多人聚眾鬥毆之事實,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時16分許,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電話,向受理報案之警務人員謊稱:「北區中華路超級巨星KTV有10多人打架」,經該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後,立即依據規定將案情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分局啟動快打部隊及線上警網前往察看,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妨害秩序罪。嗣經線上警網到場,並未發現現場有何報案人所指情況,詢問周遭店家亦未見到有人打架情形,並經勤務指揮中心回撥報案人電話詢問無果,察覺有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水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設,且並未借予他人。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13年4月8日1時16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謊稱:「有10多人打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113年4月8日23時50分調查筆錄、113年4月9日11時50分調查筆錄。 ①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人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筆錄上所留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施水金所有。 5 通聯分析報告。 ①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如被告所述放在家裡,而係有正常之移動軌跡之事實。 ②證明該手機門號於113年4月9日10時9分許,基地台位址曾出現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前案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