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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雖辯稱伊有吃睡前藥,吃了會斷片,上開機車與伊機車很像,可能鑰匙插錯就啟動騎走云云,惟查被告平日騎乘之機車為微型電動自行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竊取之周家頡機車為重型機車,不論重量、外型均相差甚大,車牌號碼亦不同,實無誤認之可能,且本案機車失竊地點並未發現被告所稱騎乘之微型電動自行車,亦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明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有異,且前案為易科罰金結案,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實非無疑,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竊取之物業經查獲且已歸還被害人周家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3號被 告 王明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周家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牽動該部機車離開。嗣周家頡之鄰居發現並通知周家頡,經周家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尋獲牽走上開機車之王明韋,遂制止王明韋離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予周家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韋固供承有牽動該部機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罪嫌,辯稱:伊有吃睡前藥,這個藥吃了會斷片,上開機車與伊機車很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家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將上開機車牽離告訴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且經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尋獲,因而報警處理,有上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按。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