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閔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閔傑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許閔傑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為民國113年精誠甲字第0000號(召集令編號0000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原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6樓,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且後備軍人居住地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於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後,卻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致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3年12月09日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而許閔傑未參加該梯次之教育召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閔傑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㈢113年精誠甲字第0000號(召集令編號0000號)教育召集令。
㈣陸軍步兵第○○旅通信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㈤113年教育召集令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
㈥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閔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應遵期接
受教育召集,其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卻未辦理異動,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故未到場應召,妨害國家兵員之召集與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未婚與其他生活狀況(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罪,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