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顧客即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補充更正為「顧客即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若有刮中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而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最終有無取得物品,消費者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陳龍金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龍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賭博財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復斟酌本案機臺之數量、本案犯罪期間,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係經警方蒐證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獲,並非當場賭博時查獲,且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本案機檯已回復原本選物販賣機之形式,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9頁),故本案機檯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核與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符。是檢察官聲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機檯,容有誤會,礙難准許。再者,本案機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然查,本案機檯係被告向場主鍾啟龍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鍾啟龍之代理人張立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9、53、61頁),故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此外,因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獲利(見偵卷第4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0689號被 告 陳龍金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金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其承租經營之編號4號、5號、5號右側、11號、12號、12號右側、14號、15號、16號、17號、19號「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1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由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投入上開機臺投幣孔內,操縱搖桿以鋼爪夾取骰子(編號4號、5號、5號右側、12號右側、14號、15號、16號、17號、19號機臺)或空盒(編號11號、12號機臺),若成功夾取骰子、空盒並掉落或彈出洞口,顧客即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刮刮樂之獎項為價值不一之公仔,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人兌換現金賭博財物。嗣於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54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張立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公仔價格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述期間,均在相同地點擺設前開機臺而與不特定人兌換現金賭博,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未扣案之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增加彈跳臺、變更其承租經營之上開機臺之結構設計及增加戳戳樂玩法等,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乙節,查被告雖增加彈跳及戳戳樂玩法等,但仍保有保證取物功能,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後即可自該機臺內之物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更動本案機臺之操作流程或蓄意使操作結果有利於業者,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機臺之原始結構及IC板之程式曾遭修改或變動,難認本案機具已不具備選物販賣機最核心之保證取物功能,而屬電子遊戲機,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