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呂彥廷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仁區乙舍14號房內,因故與舍友謝志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接續徒手毆打、腳踢謝志成,致謝志成受有右額頭撕裂傷及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廷於臺中監獄訪談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志成以書面或言詞所為指述(見114他116卷第5-9頁、第27-29頁)相符,亦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違規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附卷可稽(見114他116卷第11頁、第17-21頁、第31-32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4偵1695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毆打、腳踢告訴人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重傷害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22頁),猶欠缺法治觀念,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雙方偶發爭執,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其中包含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此一人體神經中樞部位,致告訴人多處受傷,其頭部當場血流如注,幸於接受治療後尚無大礙,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