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第10452號、第13171號、第1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或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補充或更正如下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㈢第2至3行原記載「…徒手竊取林○妍(未成年,

年籍詳卷)…」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妍(未成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7知悉林○妍為未成年人)…」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㈣第2至3行原記載「…徒手竊取王○頡(未成年,

年籍詳卷)…」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王○頡(未成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7知悉王○頡為未成年人)…」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特約商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

⒉Google map查詢如附表一所示各商店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7頁)。

⒊本院11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75、76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A07坦承持告訴人A04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筆盜刷紀錄時間相近,地點亦相距不遠,並有Google map查詢如附表一所示各商店之位置、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偵字第10452號卷第47頁),故前開盜刷行為均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

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同屬自動化交易設備犯罪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按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自合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然被告係持系爭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在特約商店刷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然因未加值成功,而未能遂行其犯行,則被告之行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及第339條之1第3項及第2項。

⒊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

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先後在特約商店刷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5至7因告訴人A04申請止付而未盜刷成功,應論以未遂。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及涉犯法條部分,然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5頁),又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及第339條之1第3項及第2項,已如前述,應從一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供己花用,伺機行竊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對被害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損害情節非輕;復侵占他人遺失物,冒用他人名義向各經營商店購物、刷卡消費,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物,嚴重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安定,徒增告訴人A04無謂困擾,亦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蒙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亦未提及如何賠償或補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至4,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2,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侵占或盜刷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未扣案被害人紀鴻新之證件1張、告訴人A04之信用卡1張、被

害人少年林○妍之雙證件及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證件及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證明及信用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本院認如對前揭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未扣案物品即告訴人A04之背包1個、藍牙耳機1組、渣打

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參見偵字第10452號卷宗第7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盜刷地點(商店名稱) 1 113年9月12日13時52分許 698元(免簽名)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歐瑪商行) 2 113年9月12日14時5分許 390元(免簽名)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超能量SUPER ENERGY) 3 113年9月12日14時17分許 1,380元(簽名欄有無法辨識之文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微笑服飾店) 4 113年9月12日14時40分許 890元(簽名欄有無法辨識之文字)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壹玖柒玖服飾店) 5 113年9月12日15時14分許 189元(未盜刷成功) 臺中市○區○○街00號(極速通科技-育才店) 6 113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 500元(未盜刷成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台中三民) 7 113年9月12日15時24分許 100元(未盜刷成功) RYC【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00元 A07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 ⒈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皮夾1個、200元 ⒉詐欺取財部分:價值698元、390元、1,380元、890元(合計3,558元)之物 A07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元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00元、錢包1個 A07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00元 A07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114年度偵字第10452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1號114年度偵字第16319號被 告 A07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網路空間網咖),徒手竊取A03放置該處之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證件,皮夾已歸還),得手後離去。嗣因A03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

(二)於113年9月12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籃球場(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外之草叢,見A04所有之包包遭棄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包包內之現金200元、皮夾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資料詳卷)、藍芽耳機1組、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侵占入己。A07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A04之信用卡刷卡,以免簽名感應或簽立不詳中文簽名之方式,消費結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A04」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與A07進行交易(附表編號1、2、3、4);附表編號5、6、7部分因未完成信用卡消費交易,而詐欺取財未果,嗣因A04發覺包包遭竊且收到刷卡消費簡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452號】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體育館),徒手竊取林○妍(未成年,年籍詳卷)放置在該處錢包(內含現金100元、雙證件、提款卡),得手後離去。嗣因林○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171號】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徒手竊取王○頡(未成年,年籍詳卷)放置在該處皮夾內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王○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319號】

二、案經A04、王○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㈠【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㈡犯罪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1045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侵占及盜刷告訴人A04之信用卡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台新總個授字第1140000464號函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刷卡簽單影本等㈢犯罪事實㈢【114年度偵字第1317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㈣犯罪事實㈣【114年度偵字第1631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編號5、6、7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編號1至4部分)等罪嫌。被告為3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4次詐欺取財、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告訴人A04所有之信用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參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或使其失效,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7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係竊取現金約30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現金約100至200元等語。本案並未當場扣得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所稱失竊之現金,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被害人A03皮夾內之現金實際數量,故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是尚難僅依被害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乙節,就竊盜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受限於攝影距離及解析度緣故,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於案發時究有無自案發現場竊取上開財物,現場復無目擊證人見聞竊盜經過,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再觀諸被告復自承:是在外面的草叢撿到包包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認係該包包為他人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取之,其並無竊盜之故意,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就妨害電腦使用行為部分,本案被告未涉及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變更刪除電腦電磁紀錄等行為,自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構成要件有間;就偽造署押行為部分,經查,被告在持卡人簽名處隨意簽署無法辨識之文字,並無偽造告訴人之中文署名在消費簽單上,亦非偽造告訴人之英文簽名,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台新總個授字第1140000464號函送之消費簽單影本2紙在卷可考,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盜刷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盜刷地點(商店名稱) 1 A04 113年9月12日13時52分許 698元(免簽名)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歐瑪商行) 2 113年9月12日14時5分許 390元(免簽名)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超能量SUPER ENERGY) 3 113年9月12日14時17分許 1,380元(簽名欄有無法辨識之文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微笑服飾店) 4 113年9月12日14時40分許 890元(簽名欄有無法辨識之文字)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壹玖柒玖服飾店) 5 113年9月12日15時14分許 189元(未盜刷成功) 臺中市○區○○街00號(極速通科技-育才店) 6 113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 500元(未盜刷成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台中三民) 7 113年9月12日15時24分許 100元(未盜刷成功) RYC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