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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菘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所為非法營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客觀上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高承租之遊戲機檯之

娛樂性及射倖性,而擅自將遊戲機檯更異其遊戲方式,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罪,且本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非長,僅擺放電子遊戲機檯1臺之營業規模,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1臺(已責付被告保管),為被告供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電子遊戲機檯1臺(含電子IC板)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 告 陳彥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30號、下稱本案機檯),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陳彥菘先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取得代夾物內充電線或藍芽耳機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相對應號碼,則可與機檯主聯繫後兌換商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陳彥菘所有,陳彥菘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12月3日14時50分許,至上址蒐證,當場扣得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個,責付交由陳彥菘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責付保管書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18日商環字第11300776860號函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月初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復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乙節,經查該法條之規定係屬主管機關得處以行政罰鍰之範疇,是前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