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淇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清淇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三、被告為瑞泰鋁業社之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瑞泰鋁業社之負責人,竟違反停工命令而排放廢水,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被 告 許清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淇係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瑞泰鋁業社之負責人,瑞泰鋁業社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前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有效期限至民國112年11月5日止,其後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補正而失其效力。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8月20日派員至瑞泰鋁業社稽查,發現瑞泰鋁業社仍有排放製程產出之廢水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罰瑞泰鋁業社新臺幣7萬5000元,並命瑞泰鋁業社停工及立即停止產生廢水,亦不得貯留或排放廢水,裁處書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瑞泰鋁業社並由職員簽收。惟許清淇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仍擅自作業排放廢水,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10月30日10時許執行稽查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113
年10月16日中市環水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