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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之AVL-693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蕭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陳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偽造車牌賣家就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入之本案車輛為無牌照與行照二手車,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VL-6935號車牌2面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身自省、知所警惕而從中習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L-693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8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5號被 告 陳立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傑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2面車牌因違規遭監理站查扣,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車主為蕭伊廷)之特種文書後,收到車牌後,並於113年10月間之某時日,將該偽造的2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並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上路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放。嗣上開車輛妨礙他人出入,警方據報後於113年12月4日12時21分許,前往上址處理,並將車輛移置派出所確認車身號碼為JF1SJ5LC5GG263971後通知車主陳立傑,陳立傑於114年1月2日到場後,經警方查扣上開偽造之2面車牌及上開車輛(已發還陳立傑)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伊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立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之職務報告1份。(三)車輛停放現場蒐證及車輛照片及偽造車牌照片數張、檢視車身號碼照片共13張。(四)告訴人蕭伊廷提供之手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停放照片1張、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數張。(五)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七)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牌照吊扣中)」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請示檢察官請示書影本1份。(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影本1紙。(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VL-693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十一)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