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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秀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補充更正為「…大原動物醫院內,接續以…」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A03與被告A04為姊弟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故告訴人A03與被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本案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A03手中話筒電話線之行為,間接對告訴人A03產生身體上之強制作用,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A03發生口角,見其欲利用擺放於櫃臺旁之電話報警,伸手拉扯告訴人A03手中話筒之電話線,復為阻止告訴人A02持手機報警及錄影蒐證,又徒手將告訴人A02手中之手機強行拍落後取走,致告訴人A03、A02(下合稱告訴人2人)皆無法自由使用電話或手機等節,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A02手機之錄影影像擷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5月17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5、77至9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顯係分別以有形物理力直接施加於告訴人2人手持之電話或手機,而客觀上足以間接使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使用電話或手機,且被告主觀上亦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打電話報警或錄影之強制犯意甚明,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上開2行為自應分別論以強制罪。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原動物醫院內,對告訴人A02反覆、持續辱罵「你是狗厚你」、「你是狗阿你」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之意涵,係將人比擬為動物,否認他人之主體性,當屬蔑視、貶抑告訴人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行為,且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緣本案被告係因家庭糾紛,至上開處所欲與告訴人A03理論,然本案告訴人A02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私人恩怨,告訴人A02僅係單純聽從告訴人A03之指示錄影及撥打報警電話而無端遭受波及,是依本案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A02,係直接針對告訴人A02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公然侮辱無疑。

㈣核被告對於告訴人莊連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對於告訴人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以上開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A02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對告訴人A0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之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使用電話之權利,並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A02,而侵害告訴人A02之名譽及人格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告訴人雖不相同,然時間相近,有相當之關聯程度,本院於整體非難評價後,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