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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3次侵占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占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曾表達欲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見偵緝字764卷第57至58頁),但迄今未見達成和解之情形(見偵緝字763卷第77頁及偵緝字764卷第63至6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均為侵占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文 1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陳仕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王崇安 新臺幣5萬4000元 陳仕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 王琮濱 新臺幣1萬5000元 陳仕芳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被 告 陳仕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芳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冠馭車業」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實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實用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8064元,且陳仕芳於全數清償分期36期之債務前,實際上僅具有該機車使用權(採附條件買賣方式,但基於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便先登記在陳仕芳名下),嗣由仲信公司審核該筆分期付款申請通過後,即先行支付全數購車價金予實用公司,並由實用公司將上述分期付款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包括本案機車所有權)讓與仲信公司。詎陳仕芳明知上情,除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期間僅依約支付5期價金共1萬7172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即未再支付)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任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其後迭經仲信公司催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置之不理,以此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二、陳仕芳於113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受王崇安委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賣予陳長志後,復向王崇安收取3萬4000元,受王崇安委託連同變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得2萬元共5萬4000元代購二手機車及零件。詎陳仕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代購二手機車及零件,而將前開5萬4000元侵占入己花用一空。

三、陳仕芳於113年9月8日22時12分許,向王琮濱收取1萬5000元,受王琮濱委託代購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代購零件,而將前開1萬5000元侵占入己花用一空,旋於113年09月25日將「冠馭車業」辦理歇業。

四、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羅淑美告訴及王崇安、王琮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仕芳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打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貸款繳清及退款給告訴人王崇安、王琮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安、王琮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行照影本、繳款明細、催告返還機車信函、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網路轉帳、LINE訊息擷取畫面、維修暨工作單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3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部分,因尚無確切事證可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代購二手機車、零件之真意,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是被告所為亦無另外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均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