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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92、1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育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偵查報告、告訴人林楚勛遭竊安全帽照片、被告到案時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罪,與其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安全帽2頂,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楚勛、林泓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育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育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17492號114年度偵字第19841號被 告 周育群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群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2月12日1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時,見林楚勛停放該址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掛有之黑底紅色線條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因林楚勛發覺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14年2月9日8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時,見林泓儒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有蒂芬妮綠、4分之3罩式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4,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將另1項黑色安全帽遺留該處,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因林泓儒發覺安全帽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楚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泓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育群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楚勛、林泓儒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影像翻拍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