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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男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嗣同地檢於99年5

月19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嗣同地檢於99年5月17日……」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林昭男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下稱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3年3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查:

⑴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⑵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後段

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地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依前段規定處罰之規定,然前段規定僅酌作文字修正,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就被告本案所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予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按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入

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仍擅自搭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之漁船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

處分之人,竟為逃避刑事案件訴追,以搭乘船隻偷渡方式出境而違反禁止出國處分,其遵守法令之意識顯然薄弱,對於主管機關就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就案件追訴之確實性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曾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100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0號被 告 林昭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調查中,由基隆地檢署於民國98年10月7日以基檢達愛462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禁止林昭男出國,嗣同地檢於99年5月19日以基檢達愛11394號函通知移民署解除林昭男之禁止出國管制。詎林昭男明知其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正遭調查,為求脫免刑責,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價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駕駛之漁船,自臺中市清水區某地出境至中國廣東省汕頭市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哥」之人接應,並於中國廣東省東筦市居住至114年1月30日,因前往澳門觀光時遭澳門海關查獲,並由澳門海關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解送林昭男返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頁面截圖、被告之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頁面截圖、移民署114年4月23日移署入字第1140053745號函、114年5月12日移署入字第1140061547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10年11月25日、113年3月1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被告自承於98年11月間某日偷渡出國後,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又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96年12月26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