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爵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廖俊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多次以「幹妳娘」、「妳娘機掰」及「幹妳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羅晨晏;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多次以「幹妳娘」、「臭機掰」、「破麻」、「妳娘機掰」及「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對於告訴人之服務有所不滿,仍應本於理性溝通或循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消費爭議,而非率爾以粗言穢語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忽視對他人名譽與人格之基本尊重,並致告訴人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29號被 告 廖俊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爵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時,認為該加油站員工羅晨晏未幫其處理水壓過小問題,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多次持續辱罵羅晨晏「幹妳娘」、「妳娘機掰」及「幹妳娘老機掰」等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羅晨晏之人格尊嚴。
二、廖俊爵於114年2月2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全國加油站加油及洗車時,認為羅晨晏故意不幫其處理洗車券問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多次持續辱罵羅晨晏「幹妳娘」、「臭機掰」、「破麻」、「妳娘機掰」及「老機掰」等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羅晨晏之人格尊嚴。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廖俊爵始駕車離去。
三、案經羅晨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俊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晨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114年2月23日全國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2月23日另有出言恫嚇告訴人要讓告訴人不用在這裡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是口頭上的氣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告訴人還是有繼續上班等語。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使他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加害之旨於被害人為要件,且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若恐嚇之人未心生畏懼,自不成立該罪。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當時錄音光碟,被告確有揚言要讓告訴人不用在這裡做,然2人主要係針對洗車券問題有所爭執,告訴人語氣平穩,警方亦有到場處理,勸告被告不要大聲,講話客氣一點,不要亂罵,被告遂先行駕車離去,有勘驗筆錄可按。依上開客觀情狀,尚難認為告訴人已心生畏懼。因此,被告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