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增加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汽車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114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
被 告 蔡秉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內,拾獲廖偉甫所管領之汽車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後,明知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廖偉甫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偉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偉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違規罰鍰分期付款繳納(申請)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取得之上開鑰匙,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