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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劭平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9月5日12時許」補充為「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9月5日12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出於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所為駕車尾隨告訴人鍾○○之車輛、敲打車窗及阻礙告訴人之行車路徑等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卻未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與告訴人處理家庭相關事宜,且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約制,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心理安寧,同時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承認其行為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等語,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114偵3387卷第96頁,本院卷第15-16頁、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自陳之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鍾○○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A01對鍾○○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8月8日21時28分許,致電話告知A01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詎A01於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9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附近,隨鍾○○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12時4分許,鍾○○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時,A01下車敲打鍾○○之車窗,鍾○○不予理會,嗣於同日12時7分許,鍾○○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及陝西路交岔路口時,A01接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斜插至鍾○○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企圖要鍾○○下車,以此方式騷擾鍾○○,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嗣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暫時保護令影本、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7